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平民初字第471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12-17

案件名称

阴某某诉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遥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阴某某,王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平遥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平民初字第471号原告阴某某。被告王某某。原告阴某某诉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依法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阴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阴某某诉称,我与被告系自由恋爱,于1998年12月12日办理结婚证后即共同生活,期间生有一儿一女,女儿名叫王某一,现年17岁,儿子名叫王某二,现年9岁。婚后共同生活初期,感情尚可,从2010年开始,被告对家庭不闻不问,也不管子女的生活,且与其他女子有不正当的关系,因此破坏了我们的夫妻感情,致双方无法继续生活,又无法协商一致。故具状诉讼,请求判令与被告离婚;婚生子女随我生活,被告支付抚养费;诉讼费被告承担。被告王某某未提交答辩状,未到庭参加诉讼。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7年4月相识自由恋爱,1998年12月12日登记结婚,2013年4月8日因遗失结婚证,而补发结婚证。婚生子王某二,原告陈述婚生女王某一,现年17岁,未能提供身份证明。原告陈述其与被告的夫妻感情为,婚初感情尚可,从2010年开始,被告对家庭不闻不问,也不管子女的生活,且与其他女子有不正当的关系,因此破坏了我们的夫妻感情,致双方无法继续生活,又无法协商一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但未能提供证据证实为本案事实。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结婚证,户口簿复印件等证据在案证实。本院认为,根据已查明事实,原、被告自由恋爱,说明婚姻基础是牢固的,婚后初期夫妻感情尚可,2013年4月因结婚证遗失,还到婚姻登记机关,进行补办,说明夫妻感情也是好的。原、被告在家庭生活中因生活琐事发生一些矛盾、争执也是在所难免的,只要原、被告双方能正确认识,彼此尊重,相互包容,恰当处理,是可以化解矛盾的,也能和好如初的,现原告不能提供其与被告的夫妻感情彻底破裂的证据证明,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由原告承担举证不能之后果。故对原告请求离婚之诉,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阴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彭林云人民陪审员  刘文秀人民陪审员  杨桂兰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李 涛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