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黔毕中刑终字第305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6-12-14
案件名称
王炳平、韦世莲韦某莲故意伤害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毕节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炳平,韦世莲韦某莲,韦少银韦某银,韦少勋韦某勋,王广王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黔毕中刑终字第305号原公诉机关贵州省大方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炳平,男,1989年2月6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贵州省大方县人,住大方县。因涉嫌故意伤害罪,2013年12月24日经大方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年12月26日由大方县公安局执行逮捕。原审被告人韦世莲韦某莲,女,1966年9月20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贵州省大方县人,住大方县。原审被告人韦少银韦某银,男,1979年10月29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贵州省大方县人,住大方县。原审被告人韦少勋韦某勋,男,1977年9月4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贵州省大方县人,住大方县。原审被告人王广王某1,男,1993年2月23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贵州省大方县人,住大方县。贵州省大方县人民法院审理贵州省大方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王炳平、韦世莲韦某莲、韦少银韦某银、韦少勋韦某勋、王广王某1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2014年7月10日作出(2014)黔方刑初字第74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王炳平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14年12月2日作出(2014)黔毕中刑终字第372号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贵州省大方县人民法院重审后,于2015年4月30日作出(2015)黔方刑初字第55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王炳平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通过阅卷,讯问了原审被告人王炳平,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3年11月29日晚10时许,大方县核桃乡某某乡文坪村某某村和平二组某某组的王昌琪王某2耕牛被盗,王昌琪王某2之子王炳平于当晚22时39分向公安机关报警后与王昌琪王某2请人帮忙四处寻找,陈世陈某1、陈虞佩陈某2、罗银罗某1三人在大方县核桃乡某某乡双龙村龙井沟找到王昌琪王某2家被盗的牛以及盗牛嫌疑人徐某,三人便用牵牛绳子的一端将徐某捆住,将徐某实际控制,王炳平赶到龙井沟后便对徐某进行拳打脚踢,找牛的几十人也随后赶到现场,韦世莲韦某莲、韦少勋韦某勋、韦少银韦某银、王广王某1又对徐某实施殴打行为。徐某在被送往派出所途中走不动,王炳平便在路边砍木棒将徐某抬着走,在王炳平等人将徐某抬到大方县核桃乡某某乡民生村定联组大纳路磨坟坡路段时,遇上赶去现场的派出所民警,民警要求王炳平等人将徐某放下后,发现徐某已没有脉搏跳动,便请核桃卫生院的医生到现场对徐某进行抢救,经医生检查发现徐某已经死亡。次日,王炳平向公安机关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经鉴定:徐某系钝性暴力所致内脏破裂造成的急性大失血而死亡。2013年12月19日,被告人王炳平主动交人民币一万元到大方县公安局刑侦队作为死者徐某的安埋费。原审法院根据当庭举证、质证的证据所证实的上述事实,认定被告人王炳平、韦世莲韦某莲、韦少银韦某银、韦少勋韦某勋、王广王某1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死亡,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炳平、韦世莲韦某莲、韦少银韦某银、韦少勋韦某勋、王广王某1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应当予以确认。在对五被告人量刑时,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在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的幅度内处罚。本案中,被告人王炳平家耕牛被盗,王炳平邀请村民为其寻找被盗耕牛,在盗牛者徐某被制服、被捆绑、没有逃跑、反抗的情况下,首先对被害人进行殴打,导致后来的人参与殴打徐某,有带头、引领和示范作用,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规定,系主犯;被告人韦世莲韦某莲、韦少银韦某银、韦少勋韦某勋、王广王某1在后来参与殴打,起次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规定,是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被告人王炳平在其耕牛被盗当晚22时39分报警,并于次日即未被采取强制措施时如实向公安机关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之规定,其行为构成自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事后主动赔偿被害人亲属部分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害人徐某存在一定过错,亦可对五被告人从轻处罚。对被告人王炳平、韦世莲韦某莲、王广王某1对其行为不构成犯罪的辩解意见,经查,陈世陈某1、陈虞佩陈某2、罗银罗某1三人找到王昌琪王某2家被盗的牛以及盗牛嫌疑人徐某,并用牵牛绳子的一端将徐某捆住,被害人徐某已被实际控制,无任何危险性,被告人王炳平、韦世莲韦某莲、韦少银韦某银、韦少勋韦某勋、王广王某1赶到现场后不是立即将送交公安机关依法处理,而是出于义愤对徐某实施殴打,其主观存在明显的伤害故意,其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规定的故意伤害罪的构成要件,对该辩解意见不予采纳。综合上述情节,结合被告人王炳平、韦世莲韦某莲、韦少银韦某银、韦少勋韦某勋、王广王某1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决定对被告人王炳平减轻处罚,对被告人韦世莲韦某莲、韦少银韦某银、韦少勋韦某勋、王广王某1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据此,为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打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被告人王炳平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二、被告人韦世莲韦某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三、被告人韦少银韦某银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四、被告人韦少勋韦某勋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五、被告人王广王某1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宣判后,原审被告人王炳平不服,以未依法对其适用缓刑为由提出上诉。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王炳平、原审被告人韦世莲韦某莲、韦少银韦某银、韦少勋韦某勋、王广王某1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据以认定的证据已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二审期间,上诉人王炳平未向本院提出新的证据,本院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和证据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王炳平、原审被告人韦世莲韦某莲、韦少银韦某银、韦少勋韦某勋、王广王某1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上诉人王炳平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按照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原审被告人韦世莲韦某莲、韦少银韦某银、韦少勋韦某勋、王广王某1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上诉人王炳平在耕牛被盗当晚报警,公安民警赶到现场时其并未离开,并于次日在未被采取强制措施的情况下如实向公安机关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应视为自首,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鉴于被害人徐某存在过错,可对上诉人王炳平及原审被告人韦世莲韦某莲、韦少银韦某银、韦少勋韦某勋、王广王某1酌定从轻处罚。一审法院综合上诉人王炳平、原审被告人韦世莲韦某莲、韦少银韦某银、韦少勋韦某勋、王广王某1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决定对上诉人王炳平减轻处罚,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对原审被告人韦世莲韦某莲、韦少银韦某银、韦少勋韦某勋、王广王某1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并无不当。对于上诉人王炳平所提一审法院未依法对其适用缓刑不当的上诉理由。经查,上诉人王炳平在故意伤害致人死亡的犯罪过程中,首起犯意,带头殴打被害人,系主犯,犯罪情节严重,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