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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平民三终字第353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08-31

案件名称

中储发展股份有限公司郑州物流中心与舞钢市金德物资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平顶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储发展股份有限公司郑州物流中心,舞钢市金德物资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平民三终字第35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储发展股份有限公司郑州物流中心。负责人韩枫?,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胡泽晶,河南昊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舞钢市金德物资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秦丽英?,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栗新文,舞钢市司法局庙街法律服务所工作人员。上诉人中储发展股份有限公司郑州物流中心(以下简称中储郑州物流中心)与被上诉人舞钢市金德物资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金德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审中储郑州物流中心诉求:请求判令金德公司向中储郑州物流中心支付货款314782.14元及自起诉之日到款项还清之日的利息。一审庭审中,中储郑州物流中心变更诉请为:请求判令金德公司向中储郑州物流中心支付货款263564.01元。舞钢市人民法院于2014年12月29日作出(2014)舞民初字第749号民事判决后,中储郑州物流中心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4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2日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中储郑州物流中心的委托代理人胡泽晶,被上诉人金德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栗新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中储郑州物流中心与金德公司存在长期业务往来,由中储郑州物流中心向金德公司提供钢材,金德公司支付货款。货款采取上搭下滚动支付,双方未经结算。2014年6月30日中储郑州物流中心向金德公司发出《询征函》一份,内容为:按照中储发展股份有限公司要求,应当询证本单位与贵单位的往来款项等事项,下列数据出自本单位账簿记录,如与贵单位记录相符,请在本函下端“数据证明无误”处签章证明;如有不符,请在“数据不符及需说明事项”处列明不符金额详加指正。截止日期2014年6月30日,贵单位欠314782.14元。金德公司在“数据不符及需说明事项”栏注明“数据不符:中储在舞钢经营期间所有的费用未列入账,(1)中储所定的14000多吨钢板金德公司帮助催货运输及协调厂内外一切事务,拟定的收劳务费30元/吨,计420000元整。(2)中储公司在舞钢租用的办公室及住房各一套,期限为2010年3月至2014年3月,每年租金3万,共计120000元,两项合计540000元整。”舞钢市金德物资有限责任公司在签章处加盖公章并由王金菊在负责人签名处签名,显示时间为2014年7月3日。后中储郑州物流中心据此进行诉讼。原审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未提供证据的,依法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本案中,中储郑州物流中心与金德公司存在长期业务往来,由中储郑州物流中心向金德公司提供钢材,金德公司支付货款。货款采取上搭下滚动支付,庭审中中储郑州物流中心未能提供其与金德公司最终的结算证据,双方债务数额不能确定。其所提供的询证函中显示依据其自己单位账簿记录金德公司欠其货款314782.14元,但金德公司未在“数据证明无误”处签章,而是在“数据不符及需说明事项”栏明确签字表示数据不符,故其诉讼请求无证据支持,本院依法予以驳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中储发展股份有限公司郑州物流中心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022元,由原告中储发展股份有限公司郑州物流中心负担。中储郑州物流中心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请求:依法撤销(2014)舞民初字第749号民事判决,改判金德公司向中储郑州物流中心支付货款263564.01元。事实与理由:1.中储郑州物流中心与金德公司业务往来账目最终余额显示35094.56元一致,双方均予认可(中储郑州物流中心欠金德公司35094.56元),不存在争议,一审以双方未予核对账目,账目不清为由驳回中储郑州物流中心诉求错误;2.金德公司自认有三块钢板没有退还中储郑州物流中心,根据中储郑州物流中心出具的增值税发票00164960号和00164871号中的规格、吨数和金额,足以认定三款钢板的吨数为51.054吨,总金额为255263.74元。该款为不含税价,加上增值税17%,即43394.83元,该货物总价款为298658.57元,减去中储郑州物流中心欠金德公司35094.56元,余额为263564.01元,即为金德公司应支付中储郑州物流中心款项。综上,一审认定事实错误,请二审查明事实后依法改判。金德公司答辩称,双方自2010年长期发生业务往来,交易额高达几千万元,由于双方是关系户,在实际交易中大多是先付款后提货,有些是付款后提货又退货,截止最后一笔交易后,按照双方的账面记载,中储郑州物流中心欠金德公司预付款3万多元,一审庭审时中储郑州物流中心对此是认可的。在一审时中储郑州物流中心所提交的12张提货单,并没有约定价格,且一部分没有金德公司的签字,退回货物400多吨,因此,中储郑州物流中心没有证据证明金德公司欠其货款,按金德公司和中储郑州物流中心账面记载,中储郑州物流中心欠金德公司预付款。对于中储郑州物流中心向金德公司发出询证函的数额是上诉人计算的,该数额并没有证据支持,并不是双方的结算凭证。该函明确说明下列数据出具本单位账簿记载,如与贵单位相符,请在下端数额无误处盖章证明,但金德公司并没有盖章签字认可,反而在数据不符和事项说明处注明数额不符,且还欠金德公司50多万元款项,故该函不能作为双方结算的依据,故一审法院在上诉人没有提供有效证据情况下,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是正确的。请求二审法院维持一审判决。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中储郑州物流中心与金德公司存在长期业务往来,由中储郑州物流中心向金德公司提供钢材,金德公司支付货款,货款采取上打下滚动支付,且有时有提前支付预付款的情形。同时,现双方没有结算,债权债务关系不明确,一审以中储郑州物流中心提供证据不足为由,驳回其诉讼请求并无不当。关于中储郑州物流中心上诉称金德公司尚有三块钢板价值298658.57元没有退回的问题,如果中储郑州物流中心认为应当返还,可另行主张。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理程序合法,处理结果正确。依照《中华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6022元,由中储发展股份有限公司郑州物流中心负担。审 判 长  梁桂喜审 判 员  王光辉代理审判员  李华亮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张 苗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