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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龙民初字第128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11-02

案件名称

中汇城北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诉李健财产损害赔偿一案的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齐齐哈尔市龙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齐齐哈尔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齐齐哈尔中汇城北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李健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九条

全文

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龙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龙民初字第128号原告齐齐哈尔中汇城北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齐齐哈尔市卜奎南大街666号中汇城会所。法定代表人朱军,该公司副总裁。委托代理人林森,黑龙江广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健,男。委托代理人李柏林,男。原告齐齐哈尔中汇城北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李健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齐齐哈尔中汇城北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林森、被告李健的委托代理人李柏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齐齐哈尔中汇城北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诉称,2014年7月7日原告指派员工张男驾驶黑BU76**号本田CRV到机场接人,20时10分,张男将其驾驶的车辆停放在机场停车场内,20时40分,李健驾驶黑BU49**奥迪A4L(车主为邵柏曈)驶进机场停车场,在其停放过程中违反安全驾驶规程将张男驾驶的已经停放在机场内的黑BU76**本田CRV车碰撞,导致本田车两节前保险杠脱落、雾灯损毁、中网损毁、底护板损毁。事后李健着急回家为由离开现场,划将本人驾驶证及身份证押给张男,经过齐齐哈尔市三家子机场派出所勘验,驾驶员李健在本次事故中负100%责任。原告为修理车辆共花费5,490.00。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坏的修理费用共计5,490.00元。被告李健辩称,修车费用不合理,修车未通过被告,原告有票据也不认可。原告提供证据及质证情况:1.齐齐哈尔市三家子机场派出所证明2份,证明在本次事故中李健负全部责任。被告质证没有异议。2.行驶证和驾驶证,黑BU49**号奥迪A4L,证明当时是李健驾驶该车的。被告质证没有异议。3.车损照片。被告质证没有异议。4.修车清单和发票,证明修车费用和具体项目。被告质证修车费用不合理,原告买修车件必须经过被告同意,修车的时候原告没有找过被告,原告开的车是修车厂车主的。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7日李健驾驶黑BU49**奥迪A4L(车主为邵柏曈)驶进机场停车场,在其停放过程中与张男驾驶的停放在机场内的黑BU76**本田CRV车发生碰撞,导致本田车两节前保险杠脱落、雾灯损毁、中网损毁、底护板损毁。李健在本次事故中负100%责任。原告为修理车辆共花费5,490.00。现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坏的修理费用共计5,490.00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认可被告只赔偿修车材料费用4,500.00元。本院认为,李健驾驶黑BU49**号奥迪A4L轿车刮碰停靠停车场的黑BU76**本田CRV车辆,应承担赔偿车辆损坏修理费用的民事责任,本次事故中,原告主张车辆修理费用5,490.00元,庭审中原告只要求被告赔偿4,500.00元的修理费用,有相关照片、修车清单、发票(发票代码123001271111,发票号码15447076)予以辅证,另齐齐哈尔市三家子机场派出所证明2份能够证明被告李健在该起事故中负100%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修理费用4,500.00元的请求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健给付原告齐齐哈尔中汇城北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车辆损坏的修理费用4500.00元。上述款项待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即执行。如未按判决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依《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齐齐尔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辛 麟代理审判员  杨永龙代理审判员  赵丹阳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 记 员  范星璐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