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广刑初字第102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11-09
案件名称
广饶县人民检察院诉殷某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饶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饶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殷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广饶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广刑初字第102号公诉机关广饶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殷某某,男,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2015年2月25日被广饶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5日经广饶县人民检察院批准,由广饶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广饶县看守所。广饶县人民检察院以广检公诉刑诉(2015)7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殷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5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害人高某某的亲属向本院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要求被告人赔偿经济损失。附带民事部分,经本院主持已调解处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饶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晓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殷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广饶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2月22日6时45分许,被告人殷某某驾驶小型普通客车沿潍高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广饶县华星文化中心门口附近处时,与前方同向行驶的高某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高某某受伤于2015年1月4日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法医鉴定,颅脑损伤系高某某死亡的根本原因。经认定,被告人殷某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公诉机关当庭向法庭出示、宣读了书证、鉴定意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与辩解等证据,指控被告人殷某某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请求依法定罪处罚。被告人殷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当庭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22日6时45分许,被告人殷某某驾驶小型普通客车(车主:丁某某)沿潍高路由西向东行驶至��饶县华星文化中心门口附近处时,与前方同向行驶的高某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高某某受伤于2015年1月4日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法医鉴定,颅脑损伤系被害人高某某死亡的根本原因。经认定,被告人殷某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另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殷某某在现场等候处理,后被公安民警带回广饶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事故股接受询问。2015年1月4日,被害人高某某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被告人殷某某经多次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案,经公安机关网上追逃,2015年2月25日,被告人殷某某在寿光市公园街圣和园小区内被抓获归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发生交通事故的犯罪事实。2015年7月9日被告人与被害人亲属达成调解协议,由被告人殷某某在保险之外补偿被害人亲属经济费用70000元人民币,且已过付完毕,其行为得到被害人亲属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殷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庞某某证言,广饶县公安局受案登记表、发破案经过、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照片、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尸检照片、物证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山东交院交通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调解协议、收到条、谅解书及被告人殷某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殷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殷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殷某某已积极赔偿被害人高某某亲属的经济损失,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决如下:被告人殷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 判 长 蔡灵珊人民陪审员 王 云人民陪审员 李培培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朱耕平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