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丰民初字第12807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09-28
案件名称
宋海军与北京庆洋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
全文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丰民初字第12807号原告宋海军,1982年11月1日出生。被告北京庆洋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菜户营西街丽泽路临1号。法定代表人郝晓红,董事长。委托代理人XXX,女,1965年2月1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黄丽丽,女,1980年2月8日出生。原告宋海军与被告北京庆洋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庆洋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宋海军及被告庆洋公司委托代理人XXX、黄丽丽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宋海军诉称:本人于2012年7月应聘至庆洋公司,担任汽车钣金服务工作,面试时庆洋公司称月工资不低于6000元,实际每月工资为3000-5000元。为此,我多次与庆洋公司协商,其不予理睬。因此,我离职,但庆洋公司不予出具离职证明,导致我无法重新就业,造成损失。现我诉至人民法院,要求判令庆洋公司支付:1、2012年12月计件工资5000元;2、2012年12月保底工资1200元;3、2012年7月至12月未结算工资6000元;4、工服押金380元;5、自2012年12月28日起支付离职证明赔偿金每月800元。被告庆洋公司辩称:关于离职证明,我公司已提交了复印件,宋海军到我公司书写离职申请就是因为其要求公司为其出具离职证明,我公司已当面为其出具离职证明。关于计件工资,每月系按照10%比例计发列入工资中,宋海军本人也签字确认,所以已经按月支付。我公司未向宋海军支付2012年12月工资,现同意按照工时计算出数额的70%向其支付计件工资,其保底工资应为1000元。我公司不同意支付其未结算工资6000元,该工资不存在,工服押金也不存在。经审理查明:宋海军于2012年7月5日入职庆洋公司,担任钣金工,双方签订了期限为2012年7月5日至2013年7月4日的《劳动合同书》。2012年12月31日,宋海军申请离职,填写了《员工离厂登记表》,载明因工资低、与面试时陈述不一致而申请离职。宋海军2012年7月至2012年8月期间月工资标准为2000元,2012年9月开始月工资标准为保底工资1000元加计件工资。庆洋公司提交的《2012年7月至11月宋海军工资明细表》及2012年8月至2012年10月工资表载明宋海军2012年7月工资为岗位工资2000元、病事假-258元、应发及实发工资1742元,2012年8月工资为岗位工资2000元、加班工资711元、值班费97元、应发及实发工资2808元,2012年9月工资为岗位工资1000元、补助260元、实发工资1260元、养老保险-149.52元、基本医疗-59.06元、实发工资1051.2元,2012年10月工资为岗位工资1000元、加班工资816元、奖金2100元、补助80元、值班费48元、应发工资4044元、个所税-10.06元、养老保险-149.52元、基本医疗-59.06元、实发工资3825.36元,2012年11月工资为岗位工资1000元、病事假-33.33元、加班工资800元、奖金2201元、值班费33.33元、应发工资4001元、个所税-8.77元、养老保险-149.52元、基本医疗-59.06元、实发工资3783.65元。宋海军认可2012年8月至2012年10月工资表中签字为其所签,并对《2012年7月至11月宋海军工资明细表》中关于2012年7月及8月工资数额不持异议。庆洋公司于2012年12月27日打卡发放宋海军2012年11月工资3783.65元,尚未支付宋海军2012年12月工资。宋海军与庆洋公司均认可当月计件工资为下月发放,金额为工资表中加班工资与奖金的总和。宋海军主张其离职时庆洋公司交给其的支出凭单上所载2012年12月工资数额过低,故其没有领取,就此提交2013年1月4日支出凭单为证,支出凭单载明“宋海军12月工资1265.00,减养老149.52、医疗59.06、工服186.00,计870.42”。庆洋公司对支出凭单真实性不持异议,主张因宋海军将应于2012年12月工资中发放的2012年11月计件工资全部分配给其徒弟林某,并由其徒弟领取后转交给他,故该月其支付宋海军的工资中不包括计件工资,而是按照北京市最低工资标准支付工资,就此提交2012年12月工资表、林某及王某书面证言为证。2012年12月工资表载明林某该月的加班工资与奖金总和为5042元。证言内容为“我(林某)与宋海军是一组的,为他的徒弟,当时他要辞职,怕不结奖金,就说把奖金结到我头上,待发下时给他,我俩3、7分。发下工资,我按此例将他应该得的归还给王某(当时他让我给王某,让王某给他)”。宋海军对书面证言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对2012年12月工资表的真实性不持异议,并认可将2012年11月计件工资全部分配给其徒弟林某,双方协商按照七三开进行分配,林某通过王某将计件工资转交给他,但具体数额记不清了。宋海军主张庆洋公司应向其支付2012年12月保底工资1200元及计件工资5000元,庆洋公司同意支付宋海军保底工资1000元及计件工资1800.4元。宋海军主张计件工资系按照消费额扣除材料费后的百分比计提,具体计提比例其不清楚,且系根据已结算的车辆维修费用进行计算,因此存在车辆已维修但未结算费用的情况,此部分计件工资尚未发放,就此提交维修单为证。庆洋公司表示无法确认宋海军提交的维修单全部系其公司的维修单,对宋海军上述主张不予认可,主张计件工资系按照工时的10%计提,并主张根据其系统记载的情况除2012年12月外未显示存在未结算维修费情况,可能存在的2012年12月未结算维修费的项目应系宋海军离职前未完成,交由他人完成,并由他人领取计件工资,该部分计件工资不应发放给宋海军,就此提交2012年9月至2012年12月维修明细表、工时及奖金明细表为证。维修明细表分为A系统与B系统,载明委托书编号、底盘号、车型名称、维修项目名称、工时、主修人姓名、服务顾问姓名、开始日期、完工日期及结算日期,存在当月完工的维修项目于下月结算的情况。2012年9月工时及奖金明细表载明A系统工时18061.04、B系统工时11099、工时总计29160.04、奖金按工时提10%为2916、主修人宋海军2916、组员无0;2012年10月工时及奖金明细表载明A系统工时24258.36、B系统工时18755、工时总计43013.36、奖金按工时提10%为4301.34、主修人(70%)宋海军3001、组员(30%)林某1300;2012年11月工时及奖金明细表载明A系统工时17253.94、B系统工时33096、工时总计50349.94、奖金按工时提10%为5041.94、主修人(70%)宋海军0、组员(30%)林某5042;2012年12月工时及奖金明细表载明A系统工时14408、B系统工时11314、工时总计25722、奖金按工时提10%为2572.2、主修人(70%)宋海军辞职、接管主修张某2572。宋海军提出庆洋公司提交的维修明细表记录不全,且其离职时2012年12月计件工资尚未得出故并未进行分配,并提出其与徒弟林某的计件工资系按照八二开进行分配。经本院组织双方就宋海军提交之维修单与庆洋公司提交之维修明细表进行核对,发现双方在34笔业务中存在争议。庆洋公司经再次核实后,主张其中部分业务工时已全部结清、部分业务为车主未修车、部分业务由他人完工、部分为不存在业务,并最终同意向宋海军结算工时总计4290元,折算奖金为300.3元,就此提交电脑系统查询截图为证。宋海军对庆洋公司上述主张及证据均不予认可。宋海军主张因庆洋公司未为其开具离职证明导致其无法就业造成损失,并要求庆洋公司按照每月800元的标准支付其2012年12月28日至开具离职证明之日期间的损失,就此未提交证据证明。庆洋公司对宋海军上述主张不予认可,主张因宋海军向监察大队投诉,故其于2013年1月25日让宋海军书写《离职申请》后向其出具《离职证明》,就此提交《离职申请》原件及《解除(终止)劳动合同证明》复印件为证。《离职申请》载明“宋海军,因面试工资和现实工资不一样,现提出离职申请,2013年1月25日提出离职申请。本人:宋海军2013年1月25日”,并记载“已开离职证明”。宋海军对《离职申请》真实性不持异议,对《解除(终止)劳动合同证明》复印件不予认可,主张当日庆洋公司未为其开具《解除(终止)劳动合同证明》。另查,2013年4月7日,宋海军向北京市丰台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庆洋公司支付其2012年11月工资5042元、2012年12月计件工资5000元、2012年12月保底工资1200元、2012年7月至12月未结算工资6000元、2012年12月28日至2013年4月7日离职证明赔偿金(每月800元)及工服押金380元。2013年9月4日,因宋海军接到仲裁委员会书面通知后未按时到庭,仲裁委员会作出京丰劳仲字(2013)第1367号决定书,按其撤回仲裁申请处理。2014年7月3日,宋海军再次向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庆洋公司支付2012年12月计件工资5000元、2012年12月保底工资1200元、2012年7月至12月未结算工资6000元、2012年12月28日至2014年6月28日离职证明赔偿金(每月800元)及工服押金380元。2014年7月7日,仲裁委员会作出京丰劳仲字(2014)第1989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对宋海军的仲裁申请不予受理。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劳动合同书》、《员工离厂登记表》、《2012年7月至11月宋海军工资明细表》、2012年8月至2012年10月工资表、《离职申请》、支出凭单、维修明细表、工时及奖金明细表及京丰劳仲字(2014)第1989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庆洋公司尚未支付宋海军2012年12月保底工资,并同意支付宋海军保底工资1000元,双方亦认可保底工资标准为1000元,故本院认定庆洋公司应支付宋海军保底工资1000元,宋海军超出之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庆洋公司提交的维修明细表、工时及奖金明细表与宋海军认可真实性的工资表可以相互印证,故对庆洋公司提交的上述表格及其关于计件工资系按照工时的10%计提的主张,本院予以采信。宋海军主张其与徒弟林某之间除2012年11月计件工资外系按照八二开进行分配,但就此未提交证据证明,且庆洋公司提交的工时及奖金明细表、林某书面证言均表明宋海军与林某系按照七三开进行计件工资的分配,故对宋海军上述主张,本院不予采信。根据庆洋公司提交的2012年12月维修明细表、工时及奖金明细表记载的内容,该月宋海军的计件工资应为1800.4元,庆洋公司同意支付宋海军该笔计件工资,本院对此不持异议,宋海军超出之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宋海军认可其2012年7月至8月期间不存在计件工资,故对其要求庆洋公司支付该期间未结算工资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支持。根据庆洋公司提交的维修明细表,确实存在当月维修下月结算的情况,宋海军亦提交了维修单证明存在未结算费用的维修项目,故本院酌情认定庆洋公司应当支付宋海军2012年9月至2012年12月期间未结算的计件工资2500元。宋海军主张庆洋公司发放鞋子时收取其200元押金,但就此未提交证据证明,且庆洋公司对此不予认可,故对宋海军要求庆洋公司支付其鞋子押金200元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宋海军认可庆洋公司尚未扣除其工服押金186元,只是准备在发放2012年12月工资中扣除,故对其要求庆洋公司支付工服押金180元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宋海军主张因庆洋公司未为其出具离职证明导致其无法就业造成损失,但就此未提交证据证明,故对宋海军该项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之规定,现判决如下:一、北京庆洋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宋海军二〇一二年十二月保底工资一千元。二、北京庆洋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宋海军二〇一二年十二月计件工资一千八百零四角。三、北京庆洋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宋海军二〇一二年九月至二〇一二年十二月期间未结算工资二千五百元。四、驳回宋海军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北京庆洋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10元,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曹 静人民陪审员 张丽娟人民陪审员 谷玉珍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张玉娟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