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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皋石民初字第354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09-18

案件名称

洪文华与郝海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如皋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如皋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洪文华,郝海锋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如皋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皋石民初字第354号原告洪文华。被告郝海锋。原告洪文华与被告郝海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洪文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郝海锋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洪文华诉称:被告从原告处购买排水管道,用于如皋红星美凯龙工地,经双方协商立下欠据,到期后,原告数次追款,但被告至今仍未归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特具状诉至法院要求:一、判令被告偿还原告欠款50000元整;二、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郝海锋未应诉答辩,在本院规定的举证期限内亦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31日,被告郝海锋向原告洪文华出具欠条一份,载明“欠条今欠洪文华材料款50000元(整)伍万元(整)于8月15日还3万元(整)于款下次材料进场给清欠款人:郝海锋如过8月15日不给一天100元还迟压金算2014年7月31日”。出具欠条后,被告郝海锋未能给付欠款,原告洪文华多次催要未成,遂于2015年5月22日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以上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原告洪文华提供的欠条等证据经庭审质证在卷佐证,可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清偿。被告郝海锋向原告洪文华出具欠条,应视为其对欠原告洪文华材料款50000元事实的确认,双方已经形成了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且欠条的内容合法,故对于被告郝海锋欠原告洪文华50000元货款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欠条出具后,被告郝海锋至今未还款,现原告要求被告郝海锋偿还该欠款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被告郝海锋在本院送达应诉手续后未应诉答辩,亦未提供证据,视为其放弃相关诉讼权利,由此产生的不利法律后果由其自负,本院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及陈述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郝海锋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洪文华支付货款5000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被告郝海锋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50元(该院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西被闸支行,户名:南通市财政局,账号:47×××82)。代理审判员  刘名节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见习书记员  徐向伟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