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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阜民一终字第00312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09-18

案件名称

李星霖与史剑芝、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新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民事二审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阜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阜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星霖,史剑芝,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新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阜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阜民一终字第0031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星霖。委托代理人范大力,辽宁海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史剑芝。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新中心支公司。负责人XX,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新,辽宁凯旋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李星霖与被上诉人史剑芝、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新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阜新市细河区人民法院(2014)细民一初字第61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李星霖的委托代理人范大力,被上诉人史剑芝、平安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辽J68E**号轿车登记的车主为吴岜特,被告史剑芝与吴岜特系夫妻关系。2014年4月28日16时45分许,被告史剑芝驾驶辽J68E**号轿车沿玉龙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人民大街路口处向南转弯时,与由西向东原告李星霖驾驶、王金伟乘坐的燃油助力车相撞,造成车辆损坏,李星霖,王金伟(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明确表示放弃对史剑芝、平安保险公司主张赔偿的权利)受伤。经阜新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细河大队认定,史剑芝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李星霖、王金伟无责任。原告于2014年4月28日至2014年4月30日在阜新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2天,被诊断为髋关节脱位等,住院期间普食、二级护理,发生医疗费6729.4元;于2014年4月30日至2014年5月1日在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辽宁省总队医院住院治疗1天,被诊断为右髋臼骨折(后壁)、右坐骨神经损伤、多处皮肤擦伤,住院期间一级护理,发生费用1178.37元;于2014年5月1日至2014年6月13日在沈阳市骨科医院住院治疗44天,被诊断为右髋臼骨折等,住院期间普食、二级护理,发生费用13462.39元;于2014年6月14日至2014年7月12日在内蒙古林业总医院住院治疗28天,被诊断为右髋关节脱位手法复位术后、右髋臼后壁骨折、右股骨头撕脱骨折、右坐骨神经损伤,住院期间普食、二级护理,发生医疗费17370.2元;于2014年7月14日及21日在北京积水潭医院发生医疗费共计1543.38元;于2014年7月24日至2014年7月30日在北京市和平里医院住院治疗6天,被诊断为右髋关节外伤、肝功能损伤、药物性肝炎、右髋关节外伤后骨折,住院期间普食、二级护理,发生医疗费2016.97元;于2014年7月30日至2014年8月6日在北京积水潭医院住院治疗7天,被诊断为髋关节内游离体(右),髋臼后壁陈旧骨折并坐骨神经损伤(右),住院期间普食、二级护理,发生医疗费28893.9元;于2014年8月6日至2014年8月7日在北京前海股骨头医院发生费用300元;于2014年8月7日,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空军航空医学研究所附属医院发生门诊费用40.28元;于2014年8月8日在北京中医药大学东直门医院发生门诊费用3799.46元;于2014年8月14日在内蒙古林业总医院发生医疗费112.3元;于2014年11月3日及5日在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医院发生费用1595.02元、在北京积水潭医院发生费用184元;于2014年11月5日在第二炮兵总医院发生费用7元;于2014年11月6日在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医院健康医学中心发生费用841元;于2014年11月25日在内蒙古林业总医院发生费用90.5元;于2014年11月26日在中国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发生费用7元。原告于2014年6月4日在国药控股国大药房沈阳连锁有限公司购药发生费用378元,在辽宁成大方圆医药连锁有限公司购药发生费用126元;于2014年7月17日在北京金象大药房医药连锁有限责任公司购药发生费用74.6元。另查明,经原告申请,阜新市中级人民法院技术处委托,2014年12月11日辽宁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李星霖的伤残等级作出鉴定意见:李星霖右髋臼骨折,关节腔内游离骨片仍存在,导致右下肢活动受限,不敢负重,评定为九级伤残。原告发生鉴定费870元。另查明,辽J68E**轿车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第三者责任险的赔偿限额为人民币300000元,不计免赔。事故发生于上述保险合同承保期间。再查明,辽宁省2014年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中,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人民币25578元;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为人民币18030元;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人民币34995元。上述事实有庭审笔录、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诊断书、医疗费收据、费用清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收据、施救费发票、住宿费发票等材料在卷,经开庭质证,原审法院予以采信。原审法院认为,被告史剑芝驾驶辽J68E**轿车与原告李星霖发生交通事故,致李星霖、王金伟受伤、车辆损坏。经阜新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细河大队认定,史剑芝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本院予以采信。辽J68E**轿车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于承保期间,属于保险责任。故对李星霖的损失,首先应由平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仍不足部分,由被告史剑芝承担赔偿责任。关于李星霖的医疗费,依费用清单及医疗费收据,确定为人民币78749.77;关于李星霖的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为人民币8533.02元(34995元/365天×1天×2人+34995元/365天×87天);关于交通费,原告在阜新市中心医院住院2天,在内蒙古林业总医院住院28天,按每天10元标准计算,为人民币300元(10元×30天),原告在沈阳、北京等地就医,依票据,交通费确定为11961.5元,交通费共计12261.5元;关于住宿费,依票据,为人民币8028.1元;关于伙食补助费,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确定,每天15元,为人民币1320元(15元×88天);关于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为人民币102312元(25578元×20年×0.2);关于精神损害赔偿金问题,根据侵权行为所造成的精神损害的后果,考虑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以及被告的答辩意见,综合确定为人民币6000元;鉴定费为人民币870元;拐杖、牵引支具及冰袋费用,依票据为280元;财物损失费,酌定为人民币500元;复印费为14.9元。以上费用,本院予以支持。因李星霖系学生,其提供的误工证据不足,对其主张的误工费,不予支持;关于李星霖请求的营养费及护理人员租床费用610元,因证据不足,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六)项、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原审法院作出如下判决:一、原告李星霖的医疗费78749.77元、伙食补助费1320元,共计人民币80069.77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新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10000元,在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赔偿70069.77元;二、原告李星霖的护理费8533.02元、交通费12261.5元、住宿费为8028.1元、残疾赔偿金102312元、鉴定费87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6000元、拐杖、牵引支具及冰袋费280元,共计人民币138284.62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新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110000元,在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赔偿28284.62元;三、原告李星霖的财物损失费人民币500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新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四、复印费人民币14.9元,由被告史剑芝赔偿;五、驳回原告李星霖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金钱给付义务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履行。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710元,由被告史剑芝负担(原告已预交)。宣判后,李星霖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依法改判。2、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承担。理由是:1、针对误工费、营养费一节,原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发生事故时虽是学生,但其于2014年7月1日已经毕业,有条件参加工作并取得工作,而且其毕业前已经与用人单位签署就业协议,并约定毕业后到用人单位参加工作,因本案致使上诉人未能参加工作,造成毕业后无收入。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被上诉人应当按照辽宁省文化业年平均工资赔偿上诉人自毕业至定残前一日的误工费。2、上诉人并未治愈,被上诉人应当支付营养费及后续检查治疗费。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关于上诉人提出的误工费的问题,因上诉人已于2014年7月1日毕业,具备了参加工作的条件且已经为阜新市细河区鸿运地板商行所雇用,故其主张因伤误工的合理部分损失应予支持,原审法院没有支持错误。关于上诉人主张的营养费,因无医嘱,没有依据,原审没有支持正确。关于上诉人主张的各项后续费用,因没有实际发生,暂不予支持,当事人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权利。原审中,上诉人提供的由阜新市细河区鸿运地板商行出具的用工证明,可以证实上诉人工作期间的实际收入,故上诉人的误工费应当自2014年其毕业时计算至其伤残评定之日,标准按照每月2100元计算(2100×12÷365×162=11185元)。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阜新市细河区人民法院(2014)细民一初字第615号民事判决第一、三、四、五项;二、变更阜新市细河区人民法院(2014)细民一初字第615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李星霖的护理费8533.02元、误工费11185、交通费12261.5元、住宿费为8028.1元、残疾赔偿金102312元、鉴定费87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6000元、拐杖、牵引支具及冰袋费280元,共计人民币149469.62元,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新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110000元,在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赔偿39469.62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710元,由被上诉人史剑芝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710元,由被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新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张 艳审判员 孙晓滨审判员 吴晓东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记员 吴 洁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