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袁民一初字第2344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6-06-24
案件名称
原告陈杰诉被告常冬牙、张萍、宜春市大宇贸易有限责任公司、江西敦和实业有限公司、宜春市大顺贸易有限公司、江西省常顺实业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春市袁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杰,常冬牙,张萍,江西省常顺实业有限公司,江西敦和实业有限公司,宜春市大宇贸易有限公司,宜春市大顺贸易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宜春市袁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袁民一初字第2344号原告:陈杰,男。委托代理人:陈高,男。系原告陈杰的堂兄。被告:常冬牙,男。被告:张萍,女。系被告常冬牙妻子。被告:江西省常顺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宜春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法定代表人:常冬牙组织机构代码:66975117-2被告:江西敦和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宜春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法定代表人:张萍组织机构代码:68599550-5被告:宜春市大宇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宜春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常顺钢城内)法定代表人:龙成斌组织机构代码:68597795-6被告:宜春市大顺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宜春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常顺钢城内)法定代表人:常洲组织机构代码:56865963-3原告陈杰与被告常冬牙、张萍、宜春市大宇贸易有限责任公司、江西敦和实业有限公司、宜春市大顺贸易有限公司、江西省常顺实业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圣来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陈凤、代理审判员易飞共同组成合议庭,书记员刘强安担任记录,于2015年10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杰的委托代理人陈高,被告常冬牙、江西省常顺实业有限公司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萍、江西敦和实业有限公司、宜春市大宇贸易有限公司、宜春市大顺贸易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报请延长审限60天。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杰诉称:2013年3月18日,被告常冬牙与原告签订了一份《最高额借款合同》,合同编号为20130318号,被告张萍作为被告常冬牙的妻子,同时在《最高额借款合同》上签字确认同意借款。该合同约定的2013年3月18日起至2014年3月17日期限内,被告常冬牙可向原告借款总额不超过1000万元人民币的资金作为钢材贸易周转款,借款利息为月利率3%,并约定了罚息。被告宜春市大宇贸易有限责任公司、被告江西敦和实业有限公司、被告江西省常顺实业有限公司和被告宜春市大顺贸易有限公司为该笔借款的本息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并分别与原告签订了《保证合同》。合同签订后,被告常冬牙于2013年7月16日向原告申请借款350万元,原告按约将350万元支付给了被告指定账户,履行了借款义务,但被告常冬牙却未按约完全履行还本付息的义务。经原告多次催讨,均无任何结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常冬牙立即清偿截止2015年9月15日所欠借款本息合计331.3751万元人民币,并承担利息至实际清偿之日;被告张萍、被告宜春市大宇贸易有限责任公司、被告江西敦和实业有限公司、被告江西省常顺实业有限公司和被告宜春市大顺贸易有限公司对上述借款的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用由六被告共同承担。被告常冬牙、江西省常顺实业有限公司辩称:原告起诉的是事实。被告张萍、江西敦和实业有限公司、宜春市大宇贸易有限公司、宜春市大顺贸易有限公司既未参加本案一审庭审,亦未向本庭提供书面答辩意见。庭审中,各方当事人举证、质证如下:原告陈杰为证明其诉称的事实,提供的证据有:证据(一)2013年3月18日被告常冬牙与原告陈杰签订的《最高额借款合同》及中国建设银行陈佳汇款3500000元给张萍的汇款凭证、陈佳声明一份,证明被告常冬牙向原告借款事实。证据(二)宜春市大宇贸易有限公司、江西敦和实业有限公司、宜春市大顺贸易有限公司、江西省常顺实业有限公司签订的最高额借款保证合同,证明宜春市大宇贸易有限公司、江西敦和实业有限公司、宜春市大顺贸易有限公司、江西省常顺实业有限公司为被告常冬牙的借款提供最高额保证,承担连带责任。对原告陈杰的上述举证,被告常冬牙经质证认为:对证据(一)、(二)三性均无异议。被告常冬牙、江西省常顺实业有限公司未向本庭提供证据。被告张萍、江西敦和实业有限公司、宜春市大宇贸易有限公司、宜春市大顺贸易有限公司未到庭质证,亦未向本庭提供证据。综上,本院综合认证如下:对原告陈杰提供的证据(一)、(二),被告常冬牙、江西省常顺实业有限公司对三性未提出异议,被告张萍、江西敦和实业有限公司、宜春市大宇贸易有限公司、宜春市大顺贸易有限公司既不向本院提供证据也不出庭质证,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二)的证据效力予以确认,并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综上认证,结合法庭调查,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被告常冬牙因做钢材生意需要资金周转,于2013年3月18日与原告陈杰签订《最高额借款合同》,约定最高借款本金不超过10000000元,月利息3分,借期为2013年3月18日至2014年3月17日。2014年6月20日,被告邹连生、邹斌以工地需要资金周转支付民工工资及材料费为由,经阳光易贷公司介绍向原告李龙江借款1500000元,双方签订《借款协议》一份,约定被告邹连生、邹斌向原告李龙江借款1500000元,月利率20‰,借款期限自2014年6月20日至2014年11月19日止共5个月,被告邹连生、邹斌自借款之日起每月20日支付一次利息,被告邹连生、邹斌在《借款协议》的乙方即借款人栏签字并捺印,被告易来根、宜春市全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借款协议》连带担保人栏分别签字捺印、盖章,并在协议上约定自愿以被告易来根、宜春市全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名下的全部财产为被告邹连生、邹斌的借款向原告李龙江提供连带担保,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同日,被告邹连生、邹斌出具《借据》一份给原告李龙江,《借据》内容与《借款协议》一致,被告邹连生、邹斌在借据的借款人栏签字并捺印,被告易来根在借据的保证人栏签字并捺印。后原告李龙江于同日通过其工商银行帐号向双方约定的被告邹连生的工商银行帐号为62220815080002*1的账户转账汇款人民币1500000元整。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时足额偿还接借款,原告经催讨未果,遂诉至本院。另查,被告邹斌及被告管佳妮系夫妻关系。再查,在本案庭审过程中,原告李龙江认可被告邹连生自2014年6月20日起至2014年12月19日的七个月中,每月按月息两分偿付了借款利息共计210000元。本院认为,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原、被告双方对借款的事实无异议,原、被告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及保证关系依法成立并有效,原告已提供借款,被告邹连生、邹斌、管佳妮在还款期限内未及时偿还借款,理应偿付借款。被告易来根、宜春市全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为上述借款提供担保,并在《借款协议》中约定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即2014年11月19日至2016年11月18日,原告之诉系在法定诉讼时效期内,二被告应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关于被告邹斌系借款人还是担保人的问题。被告邹斌的委托代理人辩称,被告邹斌在本案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借款协议》及被告出具给原告的《借据》的借款人栏签名捺印系笔误,对此,被告邹斌的代理人未提供证据证实,且被告邹斌系成年人,应当知道在《借款协议》及《借据》的借款人栏签名后,将承当对己不利的后果,但被告邹斌仍然在《借款协议》及《借据》的借款人栏签名,故本院对被告邹斌的委托代理人的辩解意见不予采信,被告邹斌应当作为借款人与被告邹连生共同承担还款责任。经查实,本案借贷关系发生时,被告邹斌与被告管佳妮系夫妻关系,无证据证实该笔债务不是被告邹斌与被告管佳妮的夫妻共同债务,故被告管佳妮应与被告邹斌共同承担还款责任。原、被告双方在《借据》中约定:“此借款属抵押担保借款,抵押担保金额含借款本金、利息及清收债权而产生的律师费、诉讼费、差旅费等相关所有费用”,现原告就律师费提供了《委托代理合同》及律师费发票予以证实,从原告提供的《委托代理合同》可见原告与委托代理人约定的律师费为30000元,而律师费发票显示原告已支付律师费15000元,对于原告尚未支付的15000元律师费因实际尚未产生,故本院对已发生的15000元律师费予以认可,对尚未发生的15000元律师费不予支持,待实际产生后,原告可另循法律途径解决。关于被告邹连生是否已向原告偿还部分本金及利息的问题。被告提供工商银行转帐凭证欲证明其向案外人邓新华转款用于偿还原告的借款本金及利息,但其向案外人邓新华还款是否经原告同意,案外人邓新华与本案有何关系,被告邹连生均未提供证据证实,故对其证明目的本院不予认可。庭审中,原告认可被告自借款之日起至2014年12月19日按月息2分共计偿还原告借款利息2100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的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但最高不得超过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本案被告按月息2分偿还借款利息,未超出法定最高限,对此,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未按约定期限还款,属违约行为,应当承担延期付款的利息,且原、被告双方约定了借期内的利息,未约定逾期利率,因此原告可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主张逾期利息,原告以月利率2%主张逾期利息未超出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邹连生、邹斌、管佳妮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偿还原告李龙江借款本金1500000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原告李龙江自2014年12月19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的利息,并支付原告律师费15000元。二、被告易来根、宜春市全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上述借款本息及律师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易来根、宜春市全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邹连生、邹斌、管佳妮追偿。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57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人民币23570元,由五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8570元,款汇至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024401040000848;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宜春市分行袁山大道分理处。如逾期不预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张圣来审 判 员 杨 春代理审判员 易 飞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刘强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