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杭余商初字第283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09-09
案件名称
董国强与杭州怡丰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国强,杭州怡丰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余商初字第283号原告:董国强。委托代理人:许观海。被告:杭州怡丰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钱益升。委托代理人:夏伟。原告董国强为与被告杭州怡丰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怡丰成房地产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1月1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国强的委托代理人许观海、被告怡丰成房地产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夏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董国强起诉称:2013年8月5日,怡丰成房地产公司因业务需要向董国强借款。双方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借款金额为人民币80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3年8月5日至2014年8月4日止,借款利息为月息0.75%。合同签订后,董国强于2013年8月5日向怡丰成房地产公司账户汇入人民币800万元。怡丰成房地产公司在约定期限内没有履行付款义务,董国强多次催讨,均无结果。为此,董国强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怡丰成房地产公司归还借款800万元,支付利息损失(按月息0.75%计算,自2014年12月5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二、怡丰成房地产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审理过程中,董国强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怡丰成房地产公司归还借款800万元,支付利息损失(按月息0.75%计算,自2014年12月19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原告董国强为支持其诉请主张,在庭审中出示并陈述了下列证据材料:1.《借款合同》一份,用以证明怡丰成房地产公司向董国强借款80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3年8月5日至2014年8月4日,月息为0.75%的事实。2.个人电汇业务回单一份,用以证明董国强于2013年8月5日向怡丰成房地产公司交付借款800万元的事实。3.怡丰成房地产公司临时股东会决议一份,用以证明2013年12月20日《债权转让协议》已经废止的事实。4.《补充协议书》一份,用以证明2013年12月20日《债权转让协议》已经废止的事实。5.《废止债权转让协议》一份,用以证明2013年12月20日《债权转让协议》已经废止的事实。6.银行转账凭证十一份,用以证明自2014年2月19日至2014年12月18日怡丰成房地产公司每月支付利息给董国强的事实。被告怡丰成房地产公司答辩称,第一、董国强、怡丰成房地产公司之间债权债务已经消灭,董国强已于2013年12月20日将其对怡丰成房地产公司享有的800万元债权转让给浙XX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鼎房地产公司),董国强与怡丰成房地产公司之间的债权债务因债权转让而消灭;第二、华鼎房地产公司已将受让债权转为怡丰成房地产公司的资本公积金,在怡丰成房地产公司持续经营期间,华鼎房地产公司不要求怡丰成房地产公司归还该资本公积金。综上,请驳回董国强的诉讼请求。被告怡丰成房地产公司为支持其诉请主张,在庭审中出示并陈述了下列证据材料:1.《债权转让协议》二份,用以证明董国强的债权已经转让给华鼎房地产公司的事实。2.协议一份,用以证明华鼎房地产公司与东田控股集团有限公司、杭州三朋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怡丰成房地产公司于2013年12月20日签署将股东借款转为资本金投入的协议,将受让的包括董国强在内的债权共计41740万元转为对怡丰成房地产公司的资本投入,并计入资本公积金,同时承诺在怡丰成房地产公司持续经营期间不要求归还的事实。3.怡丰成房地产公司股东会决议一份,用以证明怡丰成房地产公司股东于2013年12月20日通过股东会决议,一致同意案外人华鼎房地产公司将受让的债权作为资本投入,并计入资本公积金的事实。4.怡丰成房地产公司《专项审计报告》一份,用以证明华鼎房地产公司将受让的债权作为资本公积金投入,在怡丰成房地产公司持续经营期间不要求怡丰成房地产公司归还,怡丰成房地产公司对此已进行专项审计的事实。被告怡丰成房地产公司对原告董国强提供的证据质证如下:证据1、2,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证明对象有异议,董国强与怡丰成房地产公司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因2013年12月20日《债权转让协议》而消灭;证据3、4,真实性无异议,合法性有异议,怡丰成房地产公司向杭州银行贷款后再将资本公积金转为借款不合法,损害了杭州银行的利益;证据5,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证据6,真实性、证明对象无异议,合法性有异议,怡丰成房地产公司支付董国强款项不具有法律效力。原告董国强对被告怡丰成房地产公司提供的证据质证如下:证据1,三性无异议,但该两份协议在杭州银行贷款给怡丰成房地产公司后已经作废掉;证据2、3,真实性无异议,但目的也是为了配合怡丰成房地产公司向杭州银行贷款所作材料,在贷款完成后就作废了;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待证事实有异议,未经华鼎房地产公司确认。本院对原告董国强提供的证据质证如下:证据1、2,怡丰成房地产公司对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本院均予确认;证据3-5,怡丰成房地产公司对真实性无异议,经审查本院认为该证据可以证明董国强与怡丰成房地产公司及案外人之间曾签订或达成协议的事实,该事实与本案所涉纠纷有关联,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证据6,怡丰成房地产公司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可以证明2014年期间怡丰成房地产公司向董国强银行账户按月汇款的情况,故对该证据予以确认。本院对被告怡丰成房地产公司提供的证据质证如下:证据1,董国强对三性无异议,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证据2、3,董国强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证据4,该证据可以证明杭州恒辰会计师事务所于2013年12月23日出具审计报告,就怡丰成房地产公司委托的借款转资本公积的相关事宜进行专项审计的事实,故对该证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以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如下事实:2013年8月5日,董国强、怡丰成房地产公司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怡丰成房地产公司因业务发展需要向董国强借款,金额800万元,期限自2013年8月5日至2014年8月4日,如遇资金周转困难,双方可协商相互划转,并以实际到账日期及金额为准,借款月息为0.75%,到期付息。同日,董国强向怡丰成房地产公司汇款800万元。2013年12月20日,董国强等22人与华鼎房地产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一份,董国强等22人将其对怡丰成房地产公司拥有的借款债权总计35340万元(其中包括董国强对怡丰成房地产公司拥有的借款债权800万元)转让给华鼎房地产公司。同日,案外人杭州怡华纺织丝绸有限公司等5家公司与华鼎房地产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一份,约定将杭州怡华纺织丝绸有限公司等5家公司对怡丰成房地产公司拥有的借款债权6400万元转让给华鼎房地产公司。华鼎房地产公司总计受让他人对怡丰成房地产公司拥有的借款债权41740万元。同日,华鼎房地产公司与怡丰成房地产公司、东田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田控股集团)、杭州三朋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朋投资公司)共同签订《股东借款转为资本投入的协议》,约定华鼎房地产公司将其对怡丰成房地产公司拥有的借款债权41740万元,转为其对怡丰成房地产公司的资本投入,作为怡丰成房地产公司的资本公积,在怡丰成房地产公司持续经营期间不要求归还,借款转为资本投入后怡丰成房地产公司的注册资本不变。同日,怡丰成房地产公司股东会作出《关于同意借款转为资本投入的决定》之股东会决议,同意将华鼎房地产公司对怡丰成房地产公司拥有的借款债权41740万元转为公司资本投入,作为公司的资本公积,借款转为资本投入后怡丰成房地产公司的注册资本不变。2013年12月23日,受怡丰成房地产公司的委托,杭州恒辰会计师事务所出具《专项审计报告》,其中载明华鼎房地产公司的借款债权转为资本投入并计入“资本公积”科目。2014年1月6日,怡丰成房地产公司股东会作出《关于废止“同意借款转为资本投入的决定”》之股东会决议,同意废止并撤销公司股东会于2013年12月20日作出的股东会决议,原股东会决议所述的华鼎房地产公司借款债权41740万元不再作为资本投入,也不作为资本公积,其款项性质仍为借款。同日,华鼎房地产公司与被告怡丰成房地产公司、东田控股集团、三朋投资公司共同签订《股东借款转为资本投入的协议之补充协议书》,约定各方同意解除和终止在2013年12月20日签订的《股东借款转为资本投入的协议》,华鼎房地产公司的借款债权41740万元由怡丰成房地产公司另行与华鼎房地产公司等债权人签署借款还款协议书并约定还款方式和利息计算。同日,董国强等22人与华鼎房地产公司签订《废止债权转让协议》,约定废止并撤销双方在2013年12月20日签署的《债权转让协议》,华鼎房地产公司将受让的借款债权35340万元(其中包括董国强的借款债权800万元)返还给董国强等22人,协议签订后华鼎房地产公司不得再向怡丰成房地产公司主张债权,并按董国强等22人与怡丰成房地产公司之间签订的原借款协议条款执行。诉讼中,董国强、怡丰成房地产公司确认怡丰成房地产公司按月利率0.75%支付董国强利息至2014年12月18日。因怡丰成房地产公司未及时返还借款本金,且未支付自2014年12月19日起的逾期利息,故董国强起诉至法院,请求上判。本院认为:董国强与怡丰成房地产公司之间的《借款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本院确认合法有效。董国强已将约定的800万元借款按期交付怡丰成房地产公司,怡丰成房地产公司应按约还本付息。虽然董国强曾与华鼎房地产集团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将涉案借款债权800万元转让给华鼎房地产集团;华鼎房地产集团曾与怡丰成房地产公司签订《股东借款转为资本投入的协议》,约定将涉案借款债权转为怡丰成房地产公司的资本公积。但此后华鼎房地产集团又与怡丰成房地产公司签订了《股东借款转为资本投入的协议之补充协议书》,约定解除了前述《股东借款转为资本投入的协议》的全部内容,涉案借款债权不再作为资本公积而仍作为借款;董国强又与华鼎房地产集团签订了《废止债权转让协议》,约定解除了前述《债权转让协议》的全部内容,华鼎房地产集团将涉案借款债权返还给董国强,并表示华鼎房地产集团不再向怡丰成房地产公司主张涉案借款。同时,怡丰成房地产公司还陆续向董国强支付了部分借款利息。综上,可以证明原《债权转让协议》以及《股东借款转为资本投入的协议》已经当事人协商一致解除,董国强仍系涉案借款债权800万元的债权人。现怡丰成房地产公司未能依合同约定按期归还借款,已构成违约,其理应承担返还借款本金的民事责任。关于借款利息,董国强、怡丰成房地产公司均确认怡丰成房地产公司已支付截至2014年12月18日之前的利息,同时提供了相关汇款凭证予以证明,故对董国强主张怡丰成房地产公司支付自2014年12月19日起按月利率0.75%计算的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怡丰成房地产公司抗辩董国强已将其对怡丰成房地产公司享有的800万元债权转让给华鼎房地产公司,双方之间的债权债务因债权转让而消灭,如上所述,该抗辩意见缺乏法律与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怡丰成房地产公司抗辩华鼎房地产公司已将受让债权转为怡丰成房地产公司的资本公积金,在怡丰成房地产公司持续经营期间不要求归还,因公司资本公积与需经法定程序才可予以变更的公司注册资本并不相同,其变更程序并无法律上之强制性规定,且怡丰成房地产公司亦未将涉案资本公积转为该公司的注册资本,故该项抗辩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亦不予采纳。综上,董国强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九十三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杭州怡丰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董国强借款8000000元;二、被告杭州怡丰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董国强逾期利息(以尚欠借款本金为基数,按月利率0.75%,自2014年12月19日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67800元、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合计72800元,由被告杭州怡丰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67800元。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书面通知预交。审 判 长 董 文人民陪审员 应敏伟人民陪审员 尤越强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李 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