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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常行终字第123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07-29

案件名称

溧阳市东升机械厂与溧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行政确认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常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溧阳市东升机械厂,溧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黄松涛),黄梅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

全文

��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常行终字第12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溧阳市东升机械厂,住所地溧阳市南渡镇永安路***号。投资人孙国良,该厂厂长。委托代理人张建全,江苏常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方林,江苏常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溧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溧阳市溧城镇南环路65号。法定代表人陆卫林,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段海光,该局副局长。委托代理人陈小冬,该局副科长。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黄松涛)。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黄梅。上诉人溧阳市东升机械厂(以下简称东升厂)因劳动工伤认定一案,不服江苏省溧阳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溧行初字第6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5年6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东升厂委托代理人陈方林,被上诉人溧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溧阳人社局)委托代理人段海光、陈小冬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黄松涛、黄梅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经庭审举证质证认定,刘光茶是东升厂淦西分厂职工,根据工作时间领取劳动报酬。2013年12月6日8:50,东升厂淦西分厂厂区停电,同日11:38,刘光茶在104国道南渡淦西路口由南向北横穿马路时发生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刘光茶承担该起事故的同等责任。2014年6月27日,刘光茶经医治无效死亡。次日,南渡派出所接到群众报警,处理了黄松涛与东升厂淦西分厂产生的纠纷。2014年7月15日,黄松涛向溧阳人社局申请工伤认定,并提供了身份证明材料、交通事故认定书、刘光茶的病历和死亡证明等证据材料。溧阳人社局依法受理后,���东升厂淦西分厂发出举证通知书,东升厂淦西分厂向溧阳人社局提交了书面答辩状称刘光茶发生事故不在下班的合理时间和途径中,不应认定为工伤,并向溧阳人社局提交了停电通知和证人证言作为证据。溧阳人社局对谢明娟、杨英、张小汉、蒋保法、蒋勤杰、东升厂淦西分厂投资人孙国良进行了调查询问。其中谢明娟、杨英原系东升厂淦西分厂职工,张小汉原系东升厂淦西分厂生产负责人。三人皆陈述事故当天停电后,厂内仅有部分职工下班,三人与刘光茶皆留下继续做包装工作。蒋保法、蒋勤杰为东升厂淦西分厂水磨工,蒋勤杰与孙国良皆称事故当天停电后全厂职工提前下班,刘光茶也应该离厂。蒋保法在溧阳人社局的第一次询问中也作了同样陈述,而在第二次询问中则陈述其亲眼看到刘光茶下班离厂了。2014年9月10日,溧阳人社局作出溧人社工认字(2014)第0686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刘光茶受到的事故伤害为工伤。东升厂不服,向溧阳市人民政府提起行政复议,复议决定维持了涉案认定工伤决定,东升厂仍不服,故提起行政诉讼。原审法院认为,对于溧阳人社局具有工伤认定的职权以及其作出认定工伤决定遵循的程序,东升厂未提出异议,原审法院予以确认。根据溧阳人社局的调查笔录,谢明娟、杨英、张小汉的陈述是一致的,事故当天厂区停电后,刘光茶在张小汉的安排下留厂继续做包装工作。蒋勤杰、孙国良的陈述以及蒋保法的第一次陈述对于刘光茶是否在停电后离厂仅是推测性的结论,蒋保法的第二次陈述中明确称刘光茶在停电后离厂了,但因其两次陈述不一致,溧阳人社局未采纳其证言并无不当。庭审中,东升厂申请证人冯某甲、冯某乙出庭作证,两人皆系东升厂淦西分厂职工,对东升厂不存在举证障碍���但东升厂在工伤认定举证期限内并未向溧阳人社局提出,溧阳人社局依据东升厂和黄松涛、黄梅提交的证据及调查结果作出工伤认定结论符合法律规定。东升厂淦西分厂位于104国道南侧,正常的上午下班时间为11:30,刘光茶居住的清溪上村位于104国道北侧,其于11:38在104国道淦西路口由南向北横穿马路时发生交通事故,溧阳人社局认定刘光茶是在下班途中具有事实依据。刘光茶经交警部门认定承担该起事故的同等责任,溧阳人社局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认定其受到的事故伤害为工伤,适用法律正确。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原审法院判决驳回东升厂要求撤销溧阳人社局作出的溧人社工认字(2014)第0686号认定工伤决定书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东升厂负担。上诉人东升厂上诉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具体体现如下:1、关于被上诉人于2014年8月21日对张小汉所作调查笔录的签名落款日期的问题,被调查人张小汉在笔录的第一页签名落款日期为2014年8月21日,但在第二页签名落款的日期却为2014年8月24日,该两页所签日期不同,且相差几天的时间。这不是用“笔误”所能解释的,而是被上诉人滥用职权的必然结果。2、一审法院违法采信被上诉人对杨英所作的调查笔录。首先,根据《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原告或第三人在第一审程序中可以提供新证据。本案中,上诉人申请证人冯某甲、冯某乙出庭作证是存在客观举证障碍,一审法院应当在依法查明事实的基础上对客观事实作出正确的采信。其次,证人冯某甲、冯某乙作为相关事实的目击者和参与者,其有出庭��证的权利义务。根据逻辑判断,杨英作出的虚假陈述不应作为定案依据。3、一审法院认为被上诉人作出的涉案工伤认定决定结论符合法律规定是错误的。被上诉人作出的涉案工伤认定决定证据不足、程序违法。本案中,刘光茶在2013年12月6日上午停电后离厂的事实除有蒋勤杰的陈述予以确认外,还有蒋保法的两次陈述对此予以确认。另,溧阳市交警中队于2013年12月12日所做的调查笔录显示车祸事故现场发现饭盒、米及冥币,再结合证人冯某甲、冯某乙的证言,这些证据都充分证实了刘光茶在停电离厂后办私事的经过,被上诉人作出的涉案工伤认定决定证据不足。4、刘光茶是否系在下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完全可以查清,但被上诉人却没有对此予以调查核实,而是偏听偏信了不实的虚假陈述,错误地作出了涉案工伤认定决定。综上,上诉人请求撤销一审判决,��销被上诉人作出的涉案工伤认定决定。被上诉人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其在庭审中当庭辩称,根据其对杨英、张小汉、谢明娟的调查及南渡派出所的接处警记录,刘光茶在停电后在上诉人处继续工作至11:30许才下班。在对东升厂提供的两位证人的调查中,蒋勤杰称其不能确定刘光茶的下班时间,蒋保法的两次陈述中关于刘光茶的下班时间互相矛盾,难以采信。关于被调查人张小汉的签名落款时间的问题,张小汉在第一页调查笔录签名落款的时间与笔录本身显示的时间是一致的,即均为2014年8月21日,仅第二页签名落款时间与上述时间不一致,这是由于被调查人的疏忽。虽然被调查人在笔录上签名的时间存在上述差异,但其并不影响该调查笔录的有效性,其仍然可以作为证据使用。综上,被上诉人认定刘光茶受到的事故伤害为工伤证据确凿,事实清楚,适用法��正确,请求法院维持。被上诉人黄松涛、黄梅均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原审被告向原审法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东升厂淦西分厂的工商注册信息查询表复印件,刘光茶、黄松涛的身份证、户口簿复印件,溧阳人社局对东升厂投资人所作调查笔录,张小汉、南渡村委出具的书面证明,证明东升厂是合法的用工主体,刘光茶是合法的劳动者,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2、交通事故认定书、现场图,南渡交警中队对黄梅、黄科俊、芮爱靖所作询问笔录,溧阳人社局对谢明娟、张小汉、杨英、蒋勤杰、蒋保法所作的调查笔录,南渡派出所接处警工作登记表,证明刘光茶于2013年12月6日在下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并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认定承担该起事故的同等责任;3、刘光茶的病历资料及死亡证明,证明刘光茶发生事故后入院治疗,经医治无效死亡;4、工伤认定申请表、工伤认定受理通知书、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工伤认定决定书及相关送达回证,证明溧阳人社局作出认定工伤决定遵循的程序合法。原审原告向原审法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停电通知,证明刘光茶发生事故当天,东升厂淦西分厂8:50即停电;2、蒋保法、蒋勤杰出具的书面证明,证明当天停电后,全厂职工提前下班,刘光茶也在停电以后离厂;3、工伤认定决定书、行政复议决定书,证明东升厂不服溧阳人社局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向溧阳市人民政府提起行政复议,复议决定维持了该决定。上述证据均已随案移送本院。本院经庭审举证质证认定,原审法院对原审原、被告提交的证据认证正确。本院经审理认定的案件事实与原审判决书所认定的基本事实一致。本院另查明,证人冯某甲、冯某乙及被调查人蒋勤杰、蒋保法目前仍在上诉人处上班。被调查��张小汉、杨英均于2014年年底离开上诉人单位。被调查人谢明娟在2013年年底离开上诉人单位。本案争议焦点为:刘光茶是否系在下班途中受到的事故伤害。本院认为,被上诉人依法具有作出涉案工伤认定决定的职权,且其作出涉案决定的程序合法。上诉人认可刘光茶发生交通事故时系其员工,故本院确认二者之间的劳动关系。关于刘光茶是否系在下班途中受到的事故伤害的问题,被上诉人分别向上诉人的员工谢明娟、蒋保法、蒋勤杰、张小汉、杨英做了调查笔录。其中谢明娟、张小汉、杨英分别在调查笔录中陈述刘光茶在2013年12月6日东升厂淦西分厂当日停电后继续留在车间做包装,到中午十一点半左右离厂,而蒋保法、蒋勤杰分别在调查笔录中陈述刘光茶在2013年12月6日东升厂淦西分厂停电后即离开了单位。蒋保法在2014年8月18日的调查笔录中陈述“我没看到刘光茶离开单位,刘光茶不可能在停电后继续留在单位工作,因为停电后无法进行生产,她没有留在单位的必要”;蒋保法在2014年8月26日的调查笔录中又陈述“我回去细细回想了一下,当时确定看到刘光茶已经骑自行车离厂了”;蒋勤杰在调查笔录中陈述“2013年12月6日9点不到停电,厂里放假,当时我离开后刘光茶也应该离开,因为刘光茶没有必要一个人留在厂里”。对于被调查人的上述陈述,本院认为,虽然张小汉、杨英在调查笔录上的签名落款日期与调查笔录本身显示的日期有差异,但张小汉、杨英分别陈述的“刘光茶在2013年12月6日东升厂淦西分厂当日停电后继续留在车间做包装,到中午十一点半左右离厂”内容与谢明娟的陈述内容一致,故应当认定张小汉、杨英陈述内容的真实性。被调查人蒋保法、蒋勤杰至今仍系上诉人的员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十三条第(七)项的规定“其他证人证言优于与当事人有亲属关系或者其他密切关系的证人提供的对该当事人有利的证言”,蒋保法、蒋勤杰作为上诉人的员工作出了对上诉人有利的证言,因此,谢明娟、张小汉、杨英的证言应当优于蒋保法、蒋勤杰的证言。再者,蒋保法对于刘光茶在2013年12月6日东升厂淦西分厂当日停电后是否离厂的陈述前后不一致,而蒋勤杰对刘光茶在事发当日离厂的陈述使用的系推测性语言,故其陈述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综合上述情况,被上诉人依据谢明娟、张小汉、杨英陈述的内容认定刘光茶在2013年12月6日东升厂淦西分厂停电后继续留在车间做包装,到中午十一点半左右离厂,并据此作出涉案工伤认定决定并无不妥。最后,证人冯某甲、冯某乙至今亦系上诉人的员工,其均做出了对上诉人有利的证言,��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十三条第(七)项的规定,谢明娟、张小汉、杨英的证言同样应当优于该两人的证言。综上,被上诉人作出的涉案工伤认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修改前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东升厂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李连求审判员  孙海萍审判员  杨 剑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记员  孙安然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