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渝北法刑初字第00720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08-26
案件名称
宁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渝北法刑初字第00720号公诉机关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宁某某,男,1971年9月7日出生于安徽省望江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安徽省安庆市。因犯盗窃罪,于1997年9月23日被杭州铁路运输法院判处有期一年,1998年8月14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5年5月3日被捉获。因吸毒,于2015年5月4日被重庆市公安局北部新区分局强制隔离戒毒。又因本案,于2015年6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重庆市第二看守所。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检察院以渝北检刑诉(2015)7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宁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7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喻彦霖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宁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5月3日16时许,被告人宁某某在重庆市北部新区XX公交站台处,趁乘客上车拥挤之机,将被害人谢某裤子右后口袋内一个装有720元及身份证、银行卡等财物的钱包扒出,后欲离开现场时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被告人宁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被盗财物已由公安机关追回并发还给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宁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扣押、发还物品清单、刑事判决书;被害人谢某的陈述;被告人宁某某的供述和辩解;刑事案件现场指认笔录、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宁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宁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其有犯罪前科,可酌情从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宁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3日起至2016年9月30日止,已折抵刑期2日。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宁某某退赔被害人谢某现金720元等物(已追回并发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郭 旭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宋思琪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