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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城民初字第1615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09-02

案件名称

纪家岱与邓建辉、史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纪家岱,邓建辉,史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城民初字第1615号原告纪家岱。委托代理人李斌,山东运策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田翠丽,山东运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邓建辉。被告史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市北区辽宁路127号恒泰大厦二楼、五楼西侧半层。负责人白文明,该分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震,山东琴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赵清,山东琴岛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纪家岱与被告邓建辉、被告史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纪家岱的委托代理人田翠丽,被告邓建辉,被告史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纪家岱诉称,2014年9月6日15时许,被告邓建辉驾驶鲁B×××××号小客车,沿城阳区黑龙江中路由北向南行驶至青岛玺通物流公司处,与原告纪家岱驾驶的助力车(载焦桂珍)相撞,致两车损,原告纪家岱、焦桂珍伤。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邓建辉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经查,肇事车辆鲁B×××××号小客车在被告史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投有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原告因该起交通事故引发的经济损失包括:医疗费4753.3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护理费1067.1元、交通费200元、车损费240元、施救费100元,共计人民币6540.49元,要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范围内先行赔偿,不足部分由其他被告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邓建辉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该被告系肇事车辆的驾驶员及实际车主,同意赔偿原告��理的经济损失。被告史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肇事车辆在该公司投有交强险、商业三者险(保额为300000元)及不计免赔特约险,保险期间均自2014年4月16日至2015年4月15日,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该公司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合理的赔偿责任。诉讼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商业三者险按照保险合同处理,自费药不予承担。本案存在另一伤者,交强险限额应当预留。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6日15时30分许,被告邓建辉驾驶鲁B×××××号小客车,沿城阳区黑龙江中路由北向南行驶,与原告纪家岱驾驶的助力车(载焦桂珍)相撞,致两车损,原告纪家岱、焦桂珍伤。事故发生后,青岛市公安局城阳分局交通警察大队经现场勘验,于事发当日作出第2014491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被告邓建辉驾驶车辆变更车道右转���影响正常行驶车辆,是事故发生的原因,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青岛市城阳区第三人民医院接受门诊及住院治疗,被诊断为:软组织疾患等。原告住院治疗9天,花费医疗费4763.39元。原告主张医疗费4753.39元。原告按照每天20元的标准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20元×9天)。原告提交陪护人纪美丽身份证复印件,根据住院病案中“Ⅱ级护理”的记载,主张按照每月3557元的标准计算9天的护理费1067.1元(3557元÷30天×9天)。原告根据史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的物损损失确认单,主张车损费240元。原告还主张交通费200元、施救费100元。另查明,事发时,被告邓建辉系肇事车辆鲁B×××××号小客车的驾驶员及实际车主。该肇事车辆在大众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同时投有交强险,交强险的保额为122000元,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保险期间自2014年4月16日至2015年4月15日,交通事故发生于保险期内。该肇事车辆在大众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投有3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率特约险。保险期间自2014年4月16日至2015年4月15日,交通事故发生于保险期内。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史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向本院提交名称变更登记信息查询结果,载明史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企业于2014年12月2日由原企业名称大众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变更为史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并以变更后的企业名称参与本案的诉讼。庭审中,被告史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审核的自费药数额为1216.46元。事发后,被告邓建辉为原告垫付费用1800元。又查明,在该起事故中受伤的焦桂珍也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庭审笔录,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当庭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青岛市公安局城阳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第2014491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本院予以采信。根据该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邓建辉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邓建辉作为直接侵权人和肇事车辆的实际车主,依法应当赔偿原告因该起交通事故引发的全部经济损失。因肇事车辆在被告史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同时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率特约条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原告因该事故引发的经济损失,应由被告史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予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史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根据保险合同和被保险车辆方所应承担的赔偿责任比例(100%)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被告邓建辉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交强险限额已优先赔付在该起事故中受伤的焦桂珍,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的医疗费4753.3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车损费240元、施救费100元,证据充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护理费1067.1元,不超出2014年度青岛市在岗职工平均工资48453元的标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交通费200元,数额合理,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告的合理经济损失有:医疗费4753.3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护理费1067.1元、交通费200元、车损费240元、施救费100元,共计人民币6540.49元。其中,原告的医疗费4753.3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共计人民币4933.39元,扣除自费药1216.46元,应由被告史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根据保险合同和被保险车辆方所应承担的赔偿责任比例(100%)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向原告支付保险理赔款3716.93元(交强险中医疗费用10000元限额已优先赔付���桂珍)。应由被告邓建辉赔偿原告1216.46元,其已为原告垫付1800元,多付的583.54元,原告应当返还,由该被告自原告取得的赔偿款中直接领取。原告的护理费1067.1元、交通费200元,共计人民币1267.1元,未超出交强险中死亡伤残的赔偿限额,应由被告史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1267.1元。原告的车损费240元、施救费100元,共计人民币340元,未超出交强险中财产损失的赔偿限额,应由被告史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34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史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纪家岱经济损失人民币1607.1元(由原告纪家岱领取1023.56元,由被告邓建辉领取583.54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二、被告史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向原告纪家岱支付保险理赔款3716.93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三、被告邓建辉赔偿原告纪家岱经济损失人民币1216.46元,已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史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承担。该被告在履行上述付款义务时,将应承担的诉讼费用一并给付原告纪家岱。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费用,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高雪飞代理审判员  刘 蕾人民陪审员  刘 冰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邹兆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