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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沈中行终字第338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07-23

案件名称

肖艳萍与沈阳市公安局和平分局八经公安派出所履行法定职责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沈阳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肖艳萍,沈阳市公安局和平分局八经公安派出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条第一款,第九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沈中行终字第33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肖艳萍,女,1956年2月7日出生,汉族,家政从业人员,住沈阳市沈河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沈阳市公安局和平分局八经公安派出所,住所地沈阳市和平区。法定代表人:任晖,男,该所所长。委托代理人:刘铁忠,男,该所民警。委托代理人:苏桐,男,该所民警。上诉人肖艳萍诉被上诉人沈阳市公安局和平分局八经公安派出所履行法定职责一案,不服沈阳市沈河区区人民法院(2015)沈河行初字第44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肖艳萍,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刘铁忠、苏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4年7月16日,原告肖艳萍向110报警称,在沈阳市和平区委大厅内被保安人员殴打,被告沈阳市公安局和平分局八经公安派出所接警后,于当日受理该案件。经调查,因原告被殴打一案没有违法事实,沈阳市公安局和平分局于2014年12月23日作出沈公(和)行终止决字(2014)第280号终止案件调查决定书,并于2014年12月24日送达给原告。原告不服,于2014年11月24日以被告未依法履行对加害人予以行政处罚的法定职责为由,起诉来院,要求确认被告行政不作为,并判令其依法对李德柱、孙剑等加害人予以行政处罚。原审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条“国务院公安部门负责全国的治安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治安管理工作。”、第九十一条“治安管理处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决定;其中警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可以由公安派出所决定。”之规定,被告沈阳市公安局和平分局八经公安派出所,具有治安管理处罚的法定职权。现有证据能够证明,被告作为沈阳市公安局和平分局的派出机构,针对原告报案的违反治安管理案件,及时受理登记,进行了调查询问,并由沈阳市公安局和平分局作出了终止案件调查决定书,系对原告的报警事项作出了具体行政行为,且原告已于2014年12月24日知晓该终止案件调查决定。现原告要求被告履行法定职责,属原告所列被告错误且拒绝变更。因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三)错列被告且拒绝变更的;…”,原告的起诉应予驳回。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肖艳萍的起诉。诉讼费用50元,退还给原告肖艳萍。上诉人上诉称,一、2014年7月16日,上诉人遭到保安公司多名保安暴力阻拦和殴打,造成右肩右前臂外伤,上诉人报警要求被上诉人履行职责,对加害人进行处罚。但被上诉人5月余拒不处罚,2014年11月24日上诉人起诉至一审法院,一审法院立案庭不予立案受理,上诉人对立案受理裁定不服提出上诉,沈阳中院作出(2015)沈中立行终字第1号裁定书,认为被上诉人可以成为行政诉讼的被告,上诉人起诉符合起诉条件,指令一审法院立案受理。一审法院在未开庭审理,上诉人不知合议庭如何组成,没见过法官面的情况下,作出一审裁定。一审法院审案程序违法,违反《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五十五条之规定,应发回重审或由中法直接审理;二、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在裁定中已经认定本案被告主体资格,一审法院再次以上诉人错列被告为由裁定驳回诉讼请求,故意不让本案进入实体审理,既是对抗上级法院,更是对抗法律,也是对上诉人的刁难;三、一审法院以上级行为替代下级行为于法无据。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裁定,发回重审或由中法直接审理,判令被上诉人承担诉讼费用。被上诉人答辩称,坚持一审答辩意见,请求本院维持原裁定。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条、第九十一条规定,被上诉人作为派出机构,仅在法律法规授权内具有法定职权,可以自己的名义作为被告。上诉人报警所涉事项超出上述法律法规授权范围,故本案适格被告应为沈阳市公安局和平分局。上诉人在原审法院释明后拒绝变更被告,原审法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裁定驳回上诉人起诉结论正确。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卢政峰审 判 员  陈桂艳代理审判员  赵春玲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周 蓉本案裁定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