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甬宁商初字第1057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叶宁仙与应艳霞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宁仙,应艳霞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甬宁商初字第1057号原告:叶宁仙,农民。委托代理人:胡健。被告:应艳霞,农民。原告叶宁仙为与被告应艳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5月2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邵秀蓓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于2015年6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叶宁仙的委托代理人胡健、被告应艳霞到庭参加诉讼。2015年7月15日,本院对本案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叶宁仙及其委托代理人胡健、被告应艳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叶宁仙起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应艳霞因资金周转所需,于2012年1月20日向原告借款12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同日,原告履行了借款出借义务,后经原告催讨被告仅归还13000元。后原告多次催讨均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应艳霞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20000元并支付利息(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本金清偿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叶宁仙提供借条一份,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120000元的事实。被告应艳霞答辩:该笔款项不是借款而是会款,且是我妹妹应云霞标去的会款,应云霞人联系不上以后,原告两夫妻到我家里逼我照着原告提供的模板抄写的这份借条。出具借条后,我已陆续归还原告27000元~28000元,现愿意继续还剩下的款项,但要求每年分清明节和年底两次分别还2000元。为证明以上事实,被告应艳霞提供以下证据:1.会纸一份,以证明该笔款项不是借款系会款的事实。2.记账本一份,以证明自己已陆续归还27000元~28000元的事实。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经质证,本院认证如下:一、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所载款项不是借款而是会款,且自己已归还27000元~28000元。本院认为,借条是证明双方当事人之间存在借贷合意和借贷关系实际发生的直接证据,具有较强的证明力,被告认为所载款项是会款但未提供足以推翻该借条的证据,故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证明力,本院予以认定。二、被告提供的证据1、2,原告对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有异议,认为该两份证据都没有原告的签字确认,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认为,被告提供的该两份证据,均尚不足以证明其主张,故对被告提供证据1、2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1月20日,被告应艳霞向原告叶宁仙借款12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向叶宁仙借人民币壹拾贰万元正。借款人应艳霞,2012年1月20日。”2015年5月25日,原告起诉来院。另,原告自认被告已归还借款13000元。本院认为:借条是证明双方存在借贷合意及借款关系实际发生的直接证据,被告认为该借条所载款项是会款,但未提供足以推翻借条所载明内容的相反证据,故其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应予认定。被告抗辩已归还27000元~28000元,但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该事实。原告自认被告已归还13000元,故被告尚需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07000元。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应艳霞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叶宁仙借款本金107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以107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5月2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叶宁仙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700元,减半收取1350元,由原告叶宁仙负担130元,被告应艳霞负担122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37×××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本判决生效后,义务人应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内自动履行。涉及给付货币的,可直接或通过法院交付权利人,若通过银行向法院汇款的,收款人为宁海县人民法院(汇款时注明案号),帐号:38×××36,开户行:中国银行宁海支行。如义务人不履行本判决确定义务的,权利人可自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申请法院强制执行。执行期间人民法院有权依法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搜查、拍卖、变卖义务人的财产等强制措施;依据情节限制义务人高消费、纳入失信名单,向社会公布并通报征信机构,依法予以信用惩戒;对拒不履行的义务人,人民法院可以采取罚款、拘留等措施,直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审 判 员 邵秀蓓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代书记员 邬希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