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龙泉执字第573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11-02
案件名称
龚述榜与王泽栋、邓素珍、成都欣同鑫实业有限公司其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龚述榜,邓素珍,王泽栋,成都欣同鑫实业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龙泉执字第573号申请执行人龚述榜。被执行人邓素珍。被执行人王泽栋。被执行人成都欣同鑫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法定代表人王泽栋,总经理。申请执行人龚述榜与被执行人王泽栋、邓素珍、成都欣同鑫实业有限公司民间借款纠纷一案,申请执行人龚述榜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4)龙泉民初字第2514号民事判决书,于2015年2月2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王泽栋、邓素珍、成都欣同鑫实业有限公司给付借款本金42000元及利息和案件受理费633元。本院执行中查明被执行人王泽栋、邓素珍、成都欣同鑫实业有限公司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龚述榜未向本院提供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向申请执行人龚述榜说明本案执行情问况后,申请执行人龚述榜同意终结该案的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申请执行人龚述榜本次申请执行借款本金42000元及利息和案件受理费633元。被执行人王泽栋、邓素珍、成都欣同鑫实业有限公司尚欠申请执行人龚述榜借款42000元及利息和案件受理费633元。二、终结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法院(2014)龙泉民初字第2514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具备执行条件时,申请执行人龚述榜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叶 勇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记员 王运贵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