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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户刑初字第00122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12-10

案件名称

王某某妨害公务、危险驾驶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户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户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户刑初字第00122号公诉机关户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某,男,1987年3月12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2014年12月24日因涉嫌妨害公务罪被户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1月30日被依法逮捕,2月10日被取保候审,现在家。户县人民检察院以户检刑诉字(2015)10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妨害公务罪、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6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户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王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23日18时许,被告人王某某同屈某某、屈某甲、张某某、王某某、高某某等人到户县秦渡镇“秦川人家”酒店吃饭、喝酒。20时许,王某某醉酒后驾车离开时,将崔某停放在“秦川人家”酒店院内的面包车剐蹭,造成交通事故。户县公安局民警接警后到现场依法传唤涉嫌酒驾的王某某时,王某某拒绝传唤,并伙同屈某某、屈某甲、张某某、王某某、高某某(均己行政处罚)语言威胁、谩骂、推搡民警长达40分钟,致民警杭某某右手小拇指骨折。经鉴定,杭某某之伤情属轻微伤,王某某血醇浓度为288.46mg/100ml。户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王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之规定,负事故全部责任。案发后王某某向受伤民警进行赔偿,并取得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过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明:1.接处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2.杭某某等人的身份证明;3.王某某血醇检验报告、杭某某伤情鉴定意见书、事故认定书;4.辩认笔录、交通事故痕迹检验表、照片;5.证人屈某某、屈某甲、张某某、王某某、高某某、程某某、崔某、武某某、吴某某、王某、张甲、刘某某、李某某、杭某某证言;6.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7.谅解书等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规定的妨害公务罪。被告人王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规定的危险驾驶罪。户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某一人犯两罪,应当数罪并罚;积极赔偿了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且自愿认罪、悔罪,对其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缓刑考验期为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罚金已缴清。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刘军鹏人民陪审员  李胜全人民陪审员  田继红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李慧芝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