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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郴苏民初字第908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10-08

案件名称

原告郴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何某某、张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郴州市苏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郴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郴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何某某,张某某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郴州市苏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郴苏民初字第908号原告郴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郴州市南岭大道146号。法定代表人廖阳彪,该行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田某,男。委托代理人李某,男。被告何某某,男,1972年出生,汉族。被告张某某,男,1981年出生,汉族。原告郴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何某某、张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5月28日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肖贤技、代理审判员李义斌、人民陪审员胡贵成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肖贤技担任审判长,于2015年7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郴州市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田某、李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何某某、张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郴州市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称,被告何某某于2009年7月2日向原告所辖的南岭支行借款150000元,用于房屋装修,借款期限2年,期限内月利率7.0875‰。被告何某某以坐落于郴州市同心路5号西苑商住楼A1栋4幢302房作抵押担保,并进行了抵押登记,被告张某某自愿为该贷款的偿还承担连带保证担保责任。被告何某某借款后,并未按期履行偿还借款义务,逾期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何某某仅偿还该借款2009年12月26日止之前的利息6272.44元,现尚拖欠借款本金150000元及利息95362.31元(利息计算至2015年5月28日止,后期利息另行计算至借款全部清偿日止),本息合计245362.31元未还。原告催收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何某某偿还借款本息150000元及借款利息95362.31元(利息计算至2015年5月28日止,后期利息另行计算至贷款全部清偿日止),本息合计245362.31元。并以抵押房屋承担抵押担保责任,拍卖、变卖所获价款由原告优先受偿。2、判令被告张某某对上述贷款本息的偿还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由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举证如下:1、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开业批复,拟证明原告主体身份;2、湖南省银监局文件的批复,拟证明原告业务经营的合法性;3、借款申请报告,拟证明被告申请借款意愿;4、居民身份证、离婚证,拟证明被告身份证明、婚姻及职业情况;5、借款申请审批表,拟证明被告借款得到批准发放;6、借款合同,拟证明原、被告约定借款事项协议;7、抵押合同,拟证明原、被告约定借款抵押协议;8、保证合同,拟证明保证人为借款签订保证协议;9、抵押物清单,证明抵押物登记依法成立;10、借款借据及支付票据,拟证明被告借款事实;11、利息计算清单,拟证明被告欠息情况;12、贷款催收通知书,拟证明原告向被告主张债权。被告何某某、张某某未答辩、未举证。原告所举证据经本院审查,均符合证据有效要件,本院依法予以采信。通过采信的证据,本院查明如下事实:2009年6月30日,被告何某某因为房屋装修缺少资金,向郴州市苏仙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五岭分社申请借款,并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编号为(0601)借字[2009]第00138号。约定借款金额150000元,借款期限为2年,自2009年7月2日起至2011年7月2日止,借款用途为房屋装修,借款月利率为7.0875‰,如借款人不按期归还贷款本金又未获准展期,从逾期之日起按合同约定利率加付50%的利息。为了保证借款偿还,被告何某某自愿将登记在其名下的位于郴州市同心路5号西苑商住楼A1幢4幢302号房屋(权证号为市测区字第000596**号)作为抵押担保,并于2009年7月3日在郴州市房产管理局办理了抵押登记,他项权证号为郴房2009他字第2593号。另外被告张某某自愿为何某某的上述借款提供保证担保。被告张某某于2009年6月30日同郴州市苏仙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五岭分社签订保证合同,合同编号为(0601)保字[2009]第00011号。合同约定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借款后,被告何某某偿还了案涉借款2009年12月26日止之前的利息6272.44元。此后,二被告未再偿还其他款项。2013年6月8日,郴州市苏仙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五岭分社向被告何某某、张某某下达贷款催收通知书。另查明,郴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于2014年7月30日经批准开业。同时郴州市苏仙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及所辖农村信用社(分社)自行终止,债权债务由郴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及其辖内分支机构承接。本院认为,被告何某某向郴州市苏仙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五岭分社借款事实清楚。原告已经依约定履行了发放贷款义务。被告何某某应按照合同约定按期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本案中,被告何某某除了归还2009年12月26日止之前利息外,未再归还其他款项,应承担继续还款义务。如果何某某不履行还款义务,则郴州市苏仙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五岭分社有权以抵押物,即登记在何某某名下的位于郴州市同心路5号西苑商住楼A1幢4幢302号房屋(权证号为市测区字第000596**号)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一、原告起诉是否超过保证期限,即被告张某某是否应承担保证责任。二、关于本案债务应如何清偿。一、关于原告起诉是否超过保证期限。被告张某某与郴州市苏仙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五岭分社签订的保证合同,约定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即在2013年7月2日为保证期限届满。郴州市苏仙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五岭分社于2013年6月8日向被告何某某、张某某下达贷款催收通知书,即原告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届满前已经向保证人主张债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之规定,被告张某某的保证责任不应被免除。二、关于本案债务的清偿问题。案涉借款既存在借款人本人提供房屋抵押担保,又存在他人保证担保。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因此,原告应先就抵押房产实现债权,如有不足部分,二被告继续共同清偿。郴州市苏仙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已经被改制为郴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相应的权利义务由郴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承继。原告的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何某某、张某某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不影响本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作出裁决。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何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郴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50000元,并支付利息95362.31元(2009年12月27日至2011年7月2日按月利率7.0875‰计算为19561.5元,2011年7月3日至2015年5月28日按月利率10.6312‰计算为75800.81元),其后利息按月利率10.6312‰另计;二、如被告何某某不能履行上述还款义务,原告郴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可以与何某某协议,以位于郴州市同心路5号西苑商住楼A1幢4幢302号房屋(权证号为市测区字第000596**号)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该抵押财产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何某某所有,不足部分由被告何某某继续清偿;三、被告张某某对被告何某某上述第一项确定付款义务在郴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行使抵押权后不获清偿部分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被告张某某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何某某追偿。如被告未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上述金钱给付义务的,则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980.5元,由被告何某某、张某某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肖贤技代理审判员  李义斌人民陪审员  胡贵成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廖井娟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四条企业法人分立、合并或者有其他重要事项变更,应当向登记机关办理登记并公告。企业法人分立、合并,它的权利和义务由变更后的法人享有和承担。《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物。《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