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汤城民初字第136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08-21
案件名称
孙明霞诉郑运平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汤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汤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某某,郑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汤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汤城民初字第136号原告孙某某,女,1971年2月9日出生。被告郑某某,男,1960年2月1日出生。原告孙某某诉被告郑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志中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某某诉称,原告与被告于1993年12月21日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一般。1995年10月12日生育一女孩郑某某,现已成家。2004年4月20日生一男孩郑某某,现随原告共同生活。因被告好吃、懒做、常年不下地干活,又不外出打工,经常对原告打骂,实施家庭暴力。特别是2014年腊月原告因患肿瘤住院治疗,经手术从腹内取出一个4斤重的肿瘤,被告及女儿不管不问,无人关心原告。另外因家庭关系不和,导致原、被告于2013年分居生活,原告和儿子郑某某在外租房居住至今。由于家庭关系不和,被告还不让原告为女儿操办婚事,而由被告弟弟为其操办婚事。综上,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已破裂。为此起诉,请求:一、判令原、被告离婚;二、判令婚生男孩郑某某由原告抚养,由被告每月向原告支付子女抚养费及教育费合计200元;三、家中的所有财产归被告所有;四、责任田5亩按照三份平均分割,其中男孩郑某某的责任田由原告代耕。被告郑某某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于1993年12月21日在汤阴县韩庄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并于1993年农历年底举行了典礼仪式。因结婚证遗失,2011年12月9日,原、被告到汤阴县民政局申请补办了结婚证。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一般。原、被告婚后于1995年10月12日共同生育一女孩,取名郑某某,于2004年4月20日共同生育一男孩,取名郑某某。郑某某现成家独立生活,郑某某现随原告共同生活。关于原告的第三项诉讼请求,原告当庭称其不要求处理家中财产,该诉讼请求其不再主张。关于原告第四项诉讼请求,原告当庭称该请求中所涉及的责任田5亩系被告所分责任田及原、被告婚后所分被告父母的责任田,但未提交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等相关证据予以证明。原告主张其与被告离婚的理由是因为被告不工作,家庭经济紧张、生活困难,且被告对原告不好,有时对原告进行殴打,为此原告于2014年春节后离家到本村其他村民家租房居住与被告分居生活至今,但对此原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证明。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结婚证、户口本及原告的陈述证实,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原、被告结婚时间至本案起诉时已21年余,且婚后共同生育有两个子女,原、被告之间已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双方夫妻感情一般。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原、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或符合应准予离婚的法定情形,故原告此主张无事实根据,本院不予支持。原、被告均应正确处理婚姻家庭问题,维护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被告郑某某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应予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孙某某与被告郑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孙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提交副本七份,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志中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记员 马 灿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