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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本县民初字第01667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11-16

案件名称

本溪满族自治县宏泽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与刘振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本溪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本溪满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辽宁省本溪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本县民初字第01667号原告本溪满族自治县宏泽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本溪满族自治县小市镇。法定代表人张坤,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永维,系该公司职工。被告刘振,男。原告本溪满族自治县宏泽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诉被告刘振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因被告已给付物业管理费,原告于2015年7月1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撤回对被告刘振的起诉是依法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本溪满族自治县宏泽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撤回对被告刘振的起诉。案件受理费五十元,依法收取二十五元,由原告本溪满族自治县宏泽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负担。代理审判员  刘彩凤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 记 员  罗汉卿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