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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厦民终字第2218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12-09

案件名称

苏贞颜与陈小青、黄志峰等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厦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苏贞颜,陈小青,黄志峰,洪丽双

案由

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厦民终字第221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苏贞颜,男,1976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卢少敦、柯铁心,福建兴世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小青,女,1972年4月10日出生,汉族,户籍地福建省永定县培丰镇长流村埔头组**号。委托代理人白卿,福建重宇合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黄志峰,男,1977年4月14日出生,汉族。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洪丽双,女,1976年1月10日出生,汉族。上述二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陈小海,福建瑞权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苏贞颜因与被上诉人陈小青、黄志峰、洪丽双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纠纷一案,不服厦门市翔安区人民法院(2014)翔民初字第281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现本案已审理终结。2013年5月24日,苏贞颜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停止对厦门市海天广场3号楼6层C单元房屋的强制执行。原审判决查明,黄志峰于2006年5月15日与厦门海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了合同编号为01030979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黄志峰以价款870000元向厦门海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购买厦门市海天广场3号楼6层C单元房屋。房屋建筑面积135.72m2。黄志峰与厦门海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于2006年5月18日在厦门市国土资源与房产管理局进行登记备案。购房款中,黄志峰于购房时支付了购房款270000元,其余的购房款600000元黄志峰向银行按揭贷款偿付。2008年5月10日,黄志峰与苏贞颜签订一份《二手房买卖协议》(以下称为2008年5月10日《二手房买卖协议》),约定黄志峰以价款1221480元出卖给苏贞颜厦门市海天广场3号楼6层C单元房屋。2008年5月31日,黄志峰出具一份名称为《收条》、内容为收到海天广场购房首付款230000元、借款人黄志峰的条子交苏贞颜收执。2008年9月16日,黄志峰以业主身份向厦门海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接收厦门市海天广场3号楼6层C单元房屋门钥匙1套。黄志峰与苏贞颜又签订一份落款时间为2008年9月29日的《二手房买卖协议》,(以下称为2008年9月29日《二手房买卖协议》),2008年9月29日《二手房买卖协议》其中载明,签约之前,黄志峰向苏贞颜借款本金三笔合计360000元,计息后总计为441480元整转为支付购买厦门海天广场3号楼6层C单元的购房首付款(含定金),另现金支付230000元整,现购房首付款已全部结清。2011年11月30日,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城市建设支行出具一份《说明》,《说明》上载明,苏贞颜于2011年11月30日在其网点柜台代黄志峰偿还合同编号为01030979的海天广场3号楼6层C单元房屋按揭款本金利息滞纳金合计636399.23元,现按揭款已结清。2008年9月27日起苏贞颜对讼争房屋出租收益。翔安法院在执行(2009)翔执行字第1208号申请人陈小青与被执行人黄志峰、洪丽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于2009年12月9日查封了厦门市海天广场3号楼6层C单元房屋。2011年9月19日,苏贞颜以黄志峰、洪丽双为被告向思明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思明法院判决2008年5月10日签订的《二手房买卖协议》合法有效,厦门市海天广场3号楼6层C单元房屋归苏贞颜所有,黄志峰协助苏贞颜办理房屋产权转移登记手续。思明法院于2013年5月13日作出(2013)思民初字第1207号民事判决书,思明法院经审理查明,讼争房产目前处于被人民法院查封、冻结状态,具体为:翔安法院依据(2009)翔执行1208号民事裁定书首次查封(首封到期日2014年1月15日);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依据(2010)湖民初第1167号民事裁定书轮候第一顺位查封;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法院依据(2010)同执行904号轮候第二顺位查封。思明法院认为,苏贞颜与黄志峰签订的《二手房买卖协议》合法有效,黄志峰、洪丽双应协助苏贞颜配合办理讼争房屋的产权过户手续,但由于目前讼争房屋处于被人民法院查封、冻结的状态,存在过户障碍,尚不具备过户条件,黄志峰、洪丽双应在讼争房屋具备过户条件之时配合苏贞颜办理产权过户手续,若最终不具备过户条件,苏贞颜可另行主张权利。对于苏贞颜要求确认讼争房屋归苏贞颜所有的诉讼请求,因与本案属不同法律关系,故思明法院不予支持。判决:一、确认苏贞颜与黄志峰2008年5月10日签订的《二手房买卖协议》合法有效;二、黄志峰应在厦门市海天广场3号楼6层C单元房屋具备过户条件之日起十日内协助苏贞颜办理该房屋产权过户手续;三、驳回苏贞颜的其他诉讼请求。苏贞颜、黄志峰、洪丽双均不服思明法院1207号民事判决,向厦门中院提起上诉,厦门中院于2013年8月26日作出(2013)厦民终字第1942号民事判决书,厦门中院认为,苏贞颜与黄志峰签订的《二手房买卖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且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黄志峰、洪丽双均认为讼争协议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但该条款并非合同效力的强制性规定,至于黄志峰、洪丽双提出的未经讼争房产共有人洪志丽同意的说法,洪志丽在苏贞颜已占有、使用、收益讼争房产长达四年时间里并未提出异议,且无其他证据证明苏贞颜存在恶意、低价购买的行为,厦门中院不予支持,思明法院认定苏贞颜与黄志峰签订的《二手房买卖协议》有效并无不当。其次,苏贞颜已依约支付黄志峰购房的首付款,剩余部分的银行按揭款项苏贞颜也已全部缴清,至此苏贞颜已依约付清全部购房款,并实际占有使用讼争房产,黄志峰应按合同约定积极协助苏贞颜办理产权过户手续。但鉴于目前讼争房产存在过户障碍,思明法院认定黄志峰应于讼争房产具备过户条件之日配合苏贞颜办理产权过户手续并无不当,应予以维持。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黄志峰、洪丽双对厦门中院(2013)厦民终字第1942号民事判决不服,向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1月15日作出(2014)闽民申字第1472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黄志峰、洪丽双的再审申请。苏贞颜于2014年5月23日向翔安法院提出执行异议。翔安法院于2014年12月2日作出(2009)翔执异字第1208-2号执行裁定书,裁定驳回苏贞颜的异议。苏贞颜遂于2014年12月15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停止对厦门市海天广场3号楼6层C单元房屋的强制执行,由陈小青、黄志峰、洪丽双承担本案诉讼费。审理中,陈小青提出苏贞颜没有取得讼争房屋的所有权,不具有解除查封的法定条件,应立即启动讼争房屋评估拍卖程序,对拍卖款依法进行分配。陈小青要求法院依法驳回苏贞颜的诉讼请求。黄志峰、洪丽双提出房屋买卖合同必须在房屋被查封之前才有效,讼争房屋于2009年被翔安法院查封,即使苏贞颜有支付全部购房款,但苏贞颜是在讼争房屋被查封后才付清购房款,不符合善意取得的要件,思明法院的判决在翔安法院对讼争房屋查封冻结之后,思明法院的判决对之前翔安法院的裁决不具有法律约束力。翔安法院查封冻结讼争房屋是合法有效的。黄志峰、洪丽双要求法院驳回苏贞颜的诉讼请求。原审判决查明上述事实,有苏贞颜举证的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2013)思民初字第1207号民事判决书、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厦民终字第1942号民事判决书、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法律文书生效证明书、厦门市翔安区人民法院(2009)翔执异字第1208-2号执行裁定书、人员基本信息、编号01030979商品房买卖合同(包括商品房买卖合同备案证明)、厦门市不动产转让(销售)专用发票、2008年5月10日二手房买卖协议、2008年9月29日二手房买卖协议、收条、个人贷款还款凭证(包括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城市建设支行2011年11月30日说明)、接管验收记录、厦门市商品房使用说明书、商品房质量保证书、房屋租赁合同、银行转账清单、装饰装修验收单、水电费收费票据、物业管理费收费票据、房屋公共维修金收费票据、公摊水电费收费票据、案外人执行异议书、EMS详情单、送达跟踪单、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2014)闽民申字第1472号民事裁定书,黄志峰、洪丽双举证的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2014)闽民申字第1472号民事申请再审案件受理通知书,以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案为证,苏贞颜和黄志峰、洪丽双分别举证的上列证据已经开庭质证,并经原审法院审核,可以采信。陈小青虽然提供了厦门市翔安区人民法院(2009)翔执行第1208号关于对被执行人黄志峰执行案件的参与分配的函、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厦民终字第3049号法律文书生效证明书、厦门市翔安区人民法院(2009)翔执行字第1208号通知书、厦门市翔安区人民法院(2011)翔民初字第1351号法律文书生效证明书、厦门市翔安区人民法院翔执行字第705号通知书、厦门市翔安区人民法院(2011)翔执行字第705-1号执行裁定书,但对这些材料不在法庭上进行出示举证、质证,原审法院对陈小青提供的上列材料不予认定。原审法院认为,苏贞颜请求法院判令停止对厦门市海天广场3号楼6层C单元房屋的强制执行,由陈小青、黄志峰、洪丽双承担本案诉讼费等诉讼请求能否得到支持,关键在于苏贞颜是否取得了厦门市海天广场3号楼6层C单元房屋的所有权,翔安法院对厦门市海天广场3号楼6层C单元房屋的查封是否违法。一、关于苏贞颜是否取得了厦门市海天广场3号楼6层C单元房屋的所有权的问题。根据我国合同法的规定和合同理论的一般原理,合同合法有效与合同是否履行是两个不同概念,合同合法有效不等于合同约定的权利义务就一定得到履行,合同合法有效仅是对义务方履行义务有法律约束力,义务方应当按照合法有效合同的约定履行义务,否则按照法律的规定应当承担继续履行、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当义务方不具备履行合同义务的条件时,义务方仅能按照法律的规定和合法的合同约定承担各项违约责任。因此,思明法院1207号民事判决书和厦门中院1942号民事判决书虽然判决确认苏贞颜与黄志峰2008年5月10日签订的《二手房买卖协议》合法有效,但苏贞颜并不必然就得到讼争房屋的所有权。苏贞颜与黄志峰2008年5月10日签订的《二手房买卖协议》的标的物是房屋,双方买卖房屋的交付行为受我国物权法规范。我国物权法第六条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应当依照法律规定登记。第九条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十四条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自记载于不动产登记簿时发生效力。第十五条规定,当事人之间订立有关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不动产物权的合同,除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合同另有约定外,自合同成立时生效;未办理物权登记的,不影响合同效力。第十六条规定,不动产登记簿是物权归属和内容的根据。不动产登记簿由登记机构管理。第十七条规定,不动产权属证书是权利人享有该不动产物权的证明。不动产权属证书记载的事项,应当与不动产登记簿一致;记载不一致的,除有证据证明不动产登记簿确有错误外,以不动产登记簿为准。由于讼争房屋在房管部门登记备案的购买人是黄志峰,苏贞颜与黄志峰签订的《二手房买卖协议》后,并未对双方买卖讼争房屋协议在房管部门登记备案,因此,根据我国物权法的上述规定,苏贞颜并未取得厦门市海天广场3号楼6层C单元房屋的所有权。二、关于翔安法院对厦门市海天广场3号楼6层C单元房屋的查封是否违法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条规定,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被执行人占有的动产、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特定动产及其他财产权。未登记的建筑物和土地使用权,依据土地使用权的审批文件和其他相关证据确定权属。第十七条规定,被执行人将其所有的需要办理过户登记的财产出卖给第三人,第三人已经支付部分或者全部价款并实际占有该财产,但尚未办理产权过户登记手续的,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第三人已经支付全部价款并实际占有,但未办理过户登记手续的,如果第三人对此没有过错,人民法院不得查封、扣押、冻结。由于翔安法院在执行申请人陈小青与被执行人黄志峰、洪丽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于2009年12月9日查封厦门市海天广场3号楼6层C单元房屋时,苏贞颜并未付清全部购房款,至2011年11月30日苏贞颜才付清购房款(在其网点柜台代黄志峰偿还合同编号为01030979的海天广场3号楼6层C单元房屋按揭款本金利息滞纳金合计636399.23元),虽然苏贞颜自2008年9月27日起对讼争房屋占有、使用、收益,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的上述规定,翔安法院对厦门市海天广场3号楼6层C单元房屋的查封合法。综上,原审法院认为,苏贞颜并未取得厦门市海天广场3号楼6层C单元房屋的所有权,翔安法院对厦门市海天广场3号楼6层C单元房屋的查封合法,苏贞颜请求法院判令停止对厦门市海天广场3号楼6层C单元房屋的强制执行,由陈小青、黄志峰、洪丽双承担本案诉讼费等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六条、第九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驳回苏贞颜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苏贞颜负担。宣判后,上诉人苏贞颜不服,向原审法院提起上诉。上诉人苏贞颜上诉称,请求依法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支持原审的全部诉讼请求。一、一审法院引用《物权法》的规定认定上诉人苏贞颜未取得厦门市海天广场3号楼6层C单元房屋的所有权,并据此驳回苏贞颜的一审诉讼请求即请求一审法院立即停止对讼争房屋的强制执行,属适用法律错误。根据最高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17条的规定,该规定是从债权冲突处理问题的角度对执行行为效力与案外人债权效力何者优先的问题作出明确规定,故,本案应适用该第17条的规定。一审法院引用《物权法》的规定驳回苏贞颜的一审诉讼请求是错误的。二、一审法院以苏贞颜第三次支付购房款636399.23元系在一审法院查封讼争房屋之后,认定其对讼争房屋的查封合法即符合查封规定第17条的规定,是对该规定的错误理解,更是对生效法律文书已经认定的事实的否定。具体分析如下:1、苏贞颜已按照苏贞颜与黄志峰于2008年5月10日签订的《二手房买卖协议》第三条第2款的约定向黄志峰支付讼争房屋购房首付款(含定金)671480元(即230000元+441480元)。另,协议明确约定剩余购房款55万元申请银行按揭。苏贞颜之所以于2011年11月30日代黄志峰向按揭银行付清讼争房屋的按揭款、利息及滞纳金合计为636399.23元,是因为黄志峰在收到购房款671480元并将讼争房屋交付苏贞颜后,就拒绝依约履行协助苏贞颜办理按揭手续、协助苏贞颜办理讼争房屋产权过户等合同义务。故苏贞颜不得不于2011年9月通过诉讼的方式解决讼争房屋产权过户的问题,并代黄志峰付清全部购房款且多支付8万余元(苏贞颜保留追偿的权利)。2、苏贞颜在代黄志峰支付636399.23元时,根本不知道讼争房屋被查封的事实,而是在苏贞颜与黄志峰因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重审二审时经二审法院即厦门中院告知,苏贞颜这才知道讼争房屋被法院查封。3、第17条规定的不得查封的条件是:“第三人已经支付全部价款”、“第三人实际占有”、“第三人对未办理过户登记手续没有过错”。苏贞颜一审提交的证据2即厦门中院作出的(2013)厦民终字第1942号生效判决书认定苏贞颜系善意第三人,认定苏贞颜已依约付清全部购房款,且自2008年9月16日起实际占有、使用、收益讼争房屋。另,苏贞颜对讼争房屋未办理产权过户登记手续没有任何过错,且被上诉人也从未提供证据证明苏贞颜对未办理产权过户登记手续存在过错。故,依据“查封规定”第17条的规定,一审法院不得查封讼争房屋,而应立即停止对讼争房屋的强制执行并解除对讼争房屋的查封。4、既然厦门中院的生效判决书已经认定苏贞颜系“善意第三人”,那么,为了保护善意第三人的合法权益,保证交易的安全与稳定,维护交易秩序,一审法院也应立即停止对讼争房屋的强制执行并解除对讼争房屋的查封。否则,厦门中院作出的生效判决书将失去执行的法律效力,从而导致生效的判决书成为一纸空文,最终势必导致上诉人的合法权益无法得到法律的切实保护。综上所述,一审法院判决存在如上错误之处。为此,上诉人特提出上诉请求,恳请二审法院依法予以改判支持上诉人的全部上诉请求。被上诉人陈小青答辩称,1、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苏贞颜对讼争房屋未取得所有权,因此对查封该房产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不享有诉权。2、被查封房产属于黄志峰财产,人民法院查封行为属于合法执行程序,上诉人苏贞颜与被黄志峰之间签订的合同属于债权范畴,苏贞颜仅享有合同之债上的请求权,且该合同未经履行,该合同不具有物上效力,上诉人苏贞颜对查封房产不享有任何物权,其无权超越合同请求权范畴,直接对合同标的物行使物权并以该物权对抗人民法院依法的查封行为。此前生效判决书明确载明了,讼争房产存在查封、冻结状态是苏贞颜无法排除也不能排除的客观状态,苏贞颜虽然基于合同享有合同上的请求权,但该权利的行使是以实现查封、冻结房产行为所保障的其他债权为前提的,若冻结、查封房产的债权尚未实现,上诉人苏贞颜就无权行使该合同上的请求权,本案中查封的债权尚未实现,苏贞颜无权对人民法院已经存在的查封行为提出任何异议。3、上诉人提出“案外人执行异议”的民事诉讼请求已经超出诉讼时效,人民法院不应受理,即使受理也应在查明情况下予以驳回,任何民事诉讼均应遵循《民事诉讼法》关于民事诉讼时效的规定,被上诉人于2009年12月9日查封了讼争房产,上诉人苏贞颜“于2011年11月30日代黄志峰向按揭银行付清讼争房产的按揭款、利息及滞纳金合计为636399,23元”代替黄志峰履行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执行(2009)思执字第3434号查封房产所保障的建设银行债权时就已经知道被上诉人查封该房产的事实,翔安区人民法院于2010年6月3日向思明区人民法院发出了《关于对被执行人黄志峰执行案件参与分配函》,该函明确载明在查封时存在(2009)思民初字第4359号案件与(2009)思执字第3434号查封。在苏贞颜仅替黄志峰向银行清偿债务,而对黄志峰应向本案被上诉人陈小青应清偿的债务置之不理,被上诉人认为,自2011年11月30日至苏贞颜2014年5月23日提出执行异议已经超过了2年的诉讼时效,期间不存在任何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事由,上诉人苏贞颜无权就该查封、冻结提出任何异议。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维持原判。被上诉人黄志峰、洪丽双共同答辩称,即使认定本案存在真实的房屋买卖合同关系,但物权并没有变动。上诉人替黄志峰清偿按揭贷款的行为不是善意的,无权主张善意取得。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原判。经审理查明,双方当事人对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提出以下异议:苏贞颜认为1、第七页第一段“2008年9月27日起苏贞颜对讼争房屋出租收益”的认定有异议,认为事实是自9月16日起;2、(2013)思民初字第1207号案件在起诉时,当时被告并没有洪丽双,是在之后发回重审时才追加的;3、原审判决第九页第七行“审理中……”陈小青的答辩意见,不应作为本案查明的事实作为认定。黄志峰、洪丽双认为与黄志峰之间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其实不是真实的,只是作为借款的担保;并且并没有收到441480元购房款。本院对双方当事人无异议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二审中,上诉人陈小青提供了《关于对被执行人黄志峰执行案件参与分配函》,其主张在原审中已提交但未进行质证,该证据拟证明苏贞颜的诉讼已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且其提黄志峰清楚讼争房产按揭贷款的行为并非善意。苏贞颜质证认为:1、该证据已超过举证期限,且在一审中明确该材料不作为证据使用,现在二审中作为新证据提交没有法律依据。2、苏贞颜提起的本案诉讼并没有超过诉讼时效。3、陈小青在一审并没有提出诉讼时效的抗辩,在二审中提出于法不符。4、替黄志峰偿还银行按揭贷款,实际上相当于已经支付了全部的购房款,且生效判决对此也作出认定。本院认为,本案系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苏贞颜诉求停止对讼争房屋的强制执行。其诉求能否得到支持,应审查是否符合最高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17条的规定。首先,本院作出的(2013)厦民终字第1942号生效判决,已确认苏贞颜与黄志峰就讼争房产签订的《二手房买卖协议》真实有效,其中亦认定讼争房产已交付使用、购房款已支付、只是鉴于讼争房产已被原审法院查封而无法办理房产过户手续。因此,本案符合最高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17条的规定,原审法院应当解除对讼争房屋的查封,停止执行措施。苏贞颜的原审诉求应予支持。其次,苏贞颜遵照《二手房买卖协议》约定履行付款,在讼争房产被查封后,苏贞颜付清剩余的银行按揭款,以便提前办理房屋所有权证书,乃合常理。并不能因此认定其存在非善意。生效判决也依法认定其已按照合同约定付清购房款。故原审判决据此认定苏贞颜不符合《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17条的规定不当。苏贞颜的上诉理由,依法有据,予以采纳。最后,关于本案的诉讼时效问题。苏贞颜之前提起的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之诉于2013年8月作出生效判决,该判决以存在过户障碍为由未支持苏贞颜关于办理讼争房产过户手续的诉求,判决生效之时确定权利受到侵害,应以该时间作为诉讼时效的起算点,苏贞颜于2014年5月提起执行异议,并未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不当,应予以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厦门市翔安区人民法院(2014)翔民初字第2812号民事判决;二、解除对陈小青申请的厦门市海天广场3号楼6层C单元房屋的查封。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5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陈小青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曾 聆审判员 胡林蓉审判员 洪德琨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记员 王兴胜附:本案所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