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徐刑初字第513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08-27
案件名称
纪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纪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徐刑初字第513号公诉机关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纪某。辩护人叶文慧,上海市嘉华律师事务所律师,系上海市徐汇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徐检诉刑诉(2015)47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纪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7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5年7月9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陆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纪某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2月15日3时许,被告人纪某在本市徐汇区富民路XXX号某酒吧内与张某某、王某某等人饮酒时,趁王某某离开之机,将王某某置于桌台上的苹果牌iphone6型(16G)手机一部(价值人民币3,669元)窃走。2015年4月2日,被告人纪某被公安人员抓获后在其原工作单位的更衣箱内起获上述手机。纪某到案后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公诉机关认定被告人的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提请依法审判。被告人纪某及其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赃物已被追回,未对被害人造成重大损失;被告人因一时贪念所致,系初犯、偶犯,年纪尚轻,建议对其从轻处罚。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并有下列证据予以证明: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笔录,证人张某某、杨某的证言笔录,搜查笔录、扣押清单、发还清单、赃证物品照片,价格鉴定结论书,受案登记表,受案回执、抓获经过及被告人纪某的供述等证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纪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价值人民币3,600余元的物品,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予处罚,公诉机关指控成立。被告人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作案时尚成年不久,系初犯、偶犯,且本案赃物已被追缴,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纪某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二、已追缴的赃物发还被害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彭 涛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记员 赵拥军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