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琅刑初字第00145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07-29
案件名称
孙军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滁州市琅琊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滁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军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滁州市琅琊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琅刑初字第00145号公诉机关滁州市琅琊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孙军,男,汉族,1968年4月28日出生于安徽省定远县,初中文化,无业,住所地安徽省定远县。曾因犯抢劫罪,于2002年6月7日被安徽省明光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2011年12月28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13年12月14日被滁州市公安局琅琊分局监视居住,2015年7月14日经本院决定被取保候审。滁州市琅琊区人民检察院以琅检公诉刑诉(2014)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军犯盗窃罪,于2015年7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滁州市琅琊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陈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滁州市琅琊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2月14日凌晨1时30分许,被告人孙军窜至滁州市琅琊区定远路安置房135号楼工地宿舍,趁被害人王某睡觉之际,将房内一台黑色联想Y460Ni5笔记本电脑盗走。经鉴定,被盗笔记本电脑价值人民币2530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孙军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孙军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14日凌晨1时30分许,被告人孙军窜至滁州市琅琊区定远路安置房135号楼工地宿舍,趁被害人王某睡觉之际,将房内一台黑色联想Y460Ni5笔记本电脑盗走。经滁州市物价局鉴定,被盗笔记本电脑价值人民币2530元。案发当晚,被告人孙军在盗窃后逃跑的过程中,被被害人王某及王某室友张佳佳发现,王某和张佳佳追上被告人孙军并将其抓获。涉案笔记本电脑已被公安机关发还被害人王某。上述事实,被告人孙军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书证、鉴定意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与辩解等证据在卷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孙军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孙军曾因故意犯罪被判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之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系累犯,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孙军归案后如实供述所犯罪行,依法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孙军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代理审判员 刘杰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刘艳附本判决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