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瀍民初字第467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08-21
案件名称
洛阳安举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诉被告河南航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洛阳市瀍河回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洛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洛阳安举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河南航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洛阳市瀍河回族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瀍民初字第467号原告:洛阳安举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洛阳市瀍河区。法定代表人:刘素丽,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孙纯伟,公司法律顾问,特别授权。被告:河南航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法定代表人:韩守领,董事长。原告洛阳安举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举租赁公司)诉被告河南航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航天建筑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2日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晓鸿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举租赁公司之法定代表人刘素丽及其委托代理人孙纯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航天建筑公司经本院送达起诉书及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安举租赁公司诉称,2012年11月10日,原、被告签订一份租赁合同,将原告的一台QTZ60**型塔吊租赁给被告在洛阳天明国际中心工程中使用并约定了价款,支付办法等内容。随后原告将设备送往工地安装使用至2015年1月19日,被告应付租金及进出场费(包括临时电梯费)488450元,被告仅支付323000元,尚欠165450元经多次催要未支付。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租金165450元及违约金,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航天建筑公司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10日,原、被告签订塔式起重机租赁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将其一台QTZ60**型塔式起重机租赁给被告使用,月租金19000元,进出场及安拆除费4万元。2012年11月29日使用,2013年11月15日报停;2014年3月10日使用,2015年1月19日报停。2014年4月22日,原、被告双方达成协议,被告共欠原告电梯租赁费45000元;塔式起重机及电梯使用完毕后,被告共欠原告租赁费及进出场费488450元,被告支付323000元后,尚欠165450元经多次催要未支付。现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租金165450元及违约金,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有原、被告签订塔式起重机租赁合同及由被告方人员签字的结算单在卷资证,足以认定,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租赁费及进出场费165450元及违约金,本院予以支持。违约金可自原告主张权利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一年期贷款利率计算。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河南航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洛阳安举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租赁费及进出场费165450元及违约金(自2015年4月2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一年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本案受理费3609元,减半收取1804元,由被告河南航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李晓鸿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代书记员 : 孙 倩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