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甬慈执异字第21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09-01
案件名称
马文乔、陈玲波与慈溪市吉恒置业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马文乔,陈玲波,慈溪市吉恒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甬慈执异字第21号异议人(申请执行人):马文乔,农民。异议人(申请执行人):陈玲波,农民。被执行人:慈溪市吉恒置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郑嘉丰。本院在执行(2015)甬慈执民字第1415号马文乔、陈玲波与慈溪市吉恒置业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中,异议人马文乔、陈玲波于2015年7月2日对执行行为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异议人马文乔、陈玲波称,异议人在本案审理阶段,申请本院查封了被执行人慈溪市吉恒置业有限公司所有的位于慈溪市宗汉街道伊顿花苑小区2101室和1705室两处房屋。本院受理异议人的强制执行申请后,依法对上述两套房屋的价值进行了司法评估,异议人亦缴纳了评估费,现异议人已收到该两套房屋的评估报告。2015年6月16日,异议人获悉慈溪市人民法院执行局已解除对上述2101室房屋的查封措施,而更换查封被执行人名下的其它房屋。异议人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十一条第(五)项的规定,在执行阶段解除财产保全的前提条件是必须征得申请人的同意,但慈溪市人民法院解除查封时,并未征得异议人的同意,而且被执行人是在明知2101室房屋被慈溪市人民法院查封的情况下,仍然违法将房屋出售给他人。异议人认为慈溪市人民法院解除对上述2101室房屋的查封措施的执行行为损害了其合法权益,请求撤销本院(2015)甬慈执民字第1415-6号民事裁定,继续查封上述2101室房屋,并依法进行拍卖。异议人为证明其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协议书一份;2.身份材料两份。本院查明,马文乔、陈玲波与慈溪市吉恒置业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0日作出(2014)甬慈民初字第1022号民事判决,该判决书确认:一、被告慈溪市吉恒置业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返回原告马文乔、陈玲波购房款400万元,支付利息44.612万元,并支付自2014年8月9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以400万元为基数按0.6%计算的利息;二、被告吉恒置业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补偿款20万元。在审理过程中,依据原告马文乔、陈玲波的申请,本院于2014年8月28日作出(2014)甬慈民初字第1022-3号民事裁定,查封了被告人慈溪市吉恒置业有限公司名下的位于慈溪市宗汉街道伊顿花苑17号楼105室和21号楼101室的房地产。2015年2月10日,马文乔、陈玲波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同日立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委托慈溪恒欣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对被执行人慈溪市吉恒置业有限公司名下的位于慈溪市宗汉街道伊顿花苑21号楼101室的房地产的价值进行了评估。慈溪恒欣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于2015年5月29日出具了评估报告,经评估,上述房地产市场价值为4462800元,快速变现值为3570300元。2015年6月15日,本院作出了(2015)甬慈执民字第1415-5号执行裁定,查封了被执行人慈溪市吉恒置业有限公司名下的位于慈溪市宗汉街道伊顿花苑23号楼104室的房地产;同日,本院根据被执行人慈溪市吉恒置业有限公司的申请,作出了(2015)甬慈执民字第1415-6号执行裁定,解除了对被执行人慈溪市吉恒置业有限公司名下的位于慈溪市宗汉街道伊顿花苑21号楼101室的房地产的查封。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七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十一条的规定,财产保全的被保全人提供其他等值担保财产且有利于执行的,人民法院可以裁定变更保全标的物为被保全人提供的担保财产。本案中,被执行人慈溪市吉恒置业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申请,自愿将市场价值等额的位于慈溪市宗汉街道伊顿花苑23号楼104室的房地产进行查封,经本院审查,本院查封的财产可足额抵偿债务,相关的评估费用也可以通过从拍卖款中予以优先受偿,因此本院依职权解除对被执行人慈溪市吉恒置业有限公司名下的位于慈溪市宗汉街道伊顿花苑21号楼101室的房地产的查封是符合相关规定的,异议人的主张不能成立。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异议人马文乔、陈玲波的执行异议。当事人对本裁定不服,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王 治 军审 判 员 莫 建 江代理审判员 胡 超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李宇飞(代)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