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攀西民初字第440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原告卢桂云、陈殿桥诉冯先霞等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攀枝花市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攀枝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卢桂云,陈殿桥,冯先霞,杜欣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六条,第六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四川省攀枝花市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攀西民初字第440号原告:卢桂云。原告:陈殿桥。被告:冯先霞。被告:杜欣。原告卢桂云、陈殿桥诉被告冯先霞、杜欣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2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何国环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卢桂云、陈殿桥诉称,2007年6月30日,原告卢桂云、陈殿桥与被告冯先霞、杜欣签订了《房屋买卖协议》,约定原告卢桂云、陈殿桥以217000元购买被告冯先霞、杜欣位于攀枝花市西区某号的住房一套。原告卢桂云、陈殿桥按合同约定在签订合同当天向被告冯先霞、杜欣支付了150000元房款,被告冯先霞、杜欣向原告出具了收款收条。双方同时约定剩余67000元房款在办理过户手续后付清。2013年3月14日,原、被告双方约定到攀枝花市政务中心办理房屋产权过户手续,查出被告冯先霞名下有两套(含本案这套)经济适用住房,房管局告知被告冯先霞需交罚款并补交两套经济适用住房中的一套房款后才能办理房屋产权过户手续。被告一直未补交房款。此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履行协议,但被告至今未将本案这套房屋过户至原告名下,故诉讼来院,要求判令:1、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有效;2、被告履行双方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限时将攀枝花市西区清某号房屋过户至原告名下。被告冯先霞、杜欣辩称,对《房屋买卖协议》签订时间及房屋价款支付情况无异议。协议中第四条、第五条违反法律规定且原告卢桂云、陈殿桥明知房屋没有产权证、土地使用权证,因此合同是无效的。因行政机关错误认定导致出现二套经适房,必须转一套为商品房,另一套才能过户。被告冯先霞、杜欣已经在尽全力办理房屋过户手续。房屋过户费需要8-13万,希望原告和被告能共同承担。之前原被告协商的房屋过户费8万元,双方六四开,可是原告方却反复无常。被告出卖房屋仍然愿意承担一部分费用,是有诚意的。希望双方努力共同处理好房屋过户问题。经审理查明:原告卢桂云、陈殿桥系夫妻关系。被告冯先霞、杜欣系夫妻关系。2007年6月30日,原告卢桂云、陈殿桥与被告冯先霞、杜欣签订了《房屋买卖协议》。约定原告卢桂云、陈殿桥以217000元购买被告冯先霞、杜欣位于攀枝花市西区某号的住房一套。合同签订时原告先付被告150000元,剩余67000元房款在办理完过户全部手续后付清等内容。当日,原告卢桂云、陈殿桥按合同约定向被告冯先霞、杜欣支付了150000元房款。被告冯先霞于2008年8月8日取得位于西区某号住房的房屋所有权证,附记内容为:购经济适用房,划拨土地;2011年3月11日被告冯先霞取得了该套房屋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证,该证书登记地类(用途)为城镇住宅用地,使用权类型为划拨。原、被告双方因交纳房屋过户相关费用问题产生争议,至今未办理房屋过户手续。以上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房屋买卖协议》、收条、房屋所有权证、土地使用权证、完税证、缴款书等证据证明。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五条“当事人之间订立有关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不动产物权的合同,除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合同另有约定外,自合同成立时生效;未办理物权登记的,不影响合同效力”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六条“无效的合同或者被撤销的合同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合同部分无效,不影响其他部分效力的,其他部分仍然有效。”之规定,原告卢桂云、陈殿桥与被告冯先霞、杜欣在自愿、平等条件下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并已实际交付,其中双方关于协议第四条“甲、乙双方办理过户时填写房屋报价不得高于十二万元人民币”的约定损害国家利益、此部分无效,但不影响其他部分效力,其他部分仍然有效。双方应当按合同约定,从实现合同目的出发,全面履行各自义务。原告卢桂云、陈殿桥按约定支付了房屋价款150000元,二被告也将房屋交付给原告卢桂云、陈殿桥占有使用,双方已履行了各自的主要义务。原、被告双方在《房屋买卖协议》中未明确约定房屋的过户时间、也未签订补充协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之规定,现原告卢桂云、陈殿桥要求被告冯先霞、杜欣协助办理过户手续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二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关于攀枝花市西区某号房屋的买卖协议有效;二、被告冯先霞、杜欣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协助原告卢桂云、陈殿桥办理位于攀枝花市西区某号房屋的过户手续。本案案件受理费4555元,本院依法减半收取为2277.5元,由被告冯先霞、杜欣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攀枝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何国环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记员 陈敦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