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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潭民初字第1714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09-07

案件名称

聂冬华与许守斌、许丽锋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平市建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南平市建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潭民初字第1714号原告聂冬华,1969年8月22日出生,汉族,南平市建阳区。被告许守斌,1972年9月1日出生,汉族,南平市建阳区。被告许丽锋,1974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南平市建阳区。原告聂冬华与被告许守斌、许丽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梁刚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聂冬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许守斌、许丽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聂冬华诉称,原告与被告许守斌、许丽锋系朋友关系,被告许守斌、许丽锋是夫妻关系。被告因做生意急需资金,分别于2012年4月29日、2013年12月7日向原告借款400000元,约定借款月利率3.5%。之后原告通过现金和转账的方式将借款转入许守斌及许丽锋的账上。借款后被告未按约定支付利息,本金至今未归还,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许守斌、许丽锋返还借款本金400000元及利息229500元,该利息结算到2015年6月,之后利随本清;诉讼费由被告许守斌、许丽锋承担。被告许守斌、许丽锋未作答辩。???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证据1、《借条》2张,证明被告分别于2012年4月29日、2013年12月7日先后向原告借款共计400000元,约定借款月利率3.5%。证据2、转账凭证2张,证明原告履行了借款义务。证据3、《结婚证》1份,证明被告许守斌、许丽锋系夫妻关系,借款发生在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本院认为,被告许守斌、许丽锋既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视为放弃诉讼权利。原告所举的证据符合证据形式要求,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本院予以确认。依据原告提供的转账凭证,原告支付给被告的借款共计为385000元。经审理查明,被告许守斌、许丽锋系夫妻。2012年4月29日被告许守斌出具借条向原告借款200000元,约定借款月利率3.5%,指定将借款汇入被告许丽锋账户,当日原告预先扣除当月利息后,将借款192000元汇入被告许丽锋账户。2013年12月7日被告许守斌、许丽锋共同出具借条向原告借款200000元,约定借款月利率3.5%,当日原告预先扣除当月利息后,将借款193000元汇入许守斌账户。借款后被告未按约定支付利息,经原告多次催讨,该借款本息至今未归还。本院认为,被告许守斌、许丽锋出具借条向原告借款,原告依约履行了出借义务,原被告之间形成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但原告在支付借款时,原告将借款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依据法律规定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支付利息。原被告在借条中未约定借款期限,该借款视为不定期借款,原告随时可以催告被告归还,现原告以起诉的方式,要求被告履行还款义务,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对借款利率的约定超出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间借贷利率不得超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的限制性规定,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许守斌、许丽锋系夫妻,本案债务发生在其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没有证据证明被告许守斌、许丽锋实行财产约定制或约定该笔债务为个人债务,该债务应当按照夫妻共同债务处理。被告许守斌、许丽锋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审理。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许守斌、许丽锋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聂冬华借款本金385000元及利息(从2012年4月29日起以本金192000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2013年12月6日;2013年12月7日起以本金385000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清偿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聂冬华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0095元,依法减半收取5048元,由被告许守斌、许丽锋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梁刚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记员余静本案依据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