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同刑初字第447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08-28

案件名称

陈某甲、陈振昌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甲,陈振昌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同刑初字第447号公诉机关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甲,男,1979年9月7日出生。被告人陈振昌,男,1970年12月20日出生。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检察院以同检公诉刑诉(2015)40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甲、陈振昌犯盗窃罪,于2015年7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洪军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甲、陈振昌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15日凌晨0时许,被告人陈某甲、陈振昌经合谋盗窃后,携带木棍、千斤顶等工具,至同安区祥平街道阳翟村东亭祖厝,将祖厝内的两块柱础石盗走。后共同运到翔安区马巷镇山亭村大乡村,以人民币3000元的价格卖给陈某乙。经鉴定,该两块柱础石为清代文物,价值人民币12000-15000元。案发后,被告人陈振昌于2015年3月10日到祥平派出所投案;被告人陈某甲于同年4月19日被抓获。归案后,被告人陈某甲、陈振昌对其犯罪事实供认不讳;现该两块柱础石已被追缴归还东亭祖厝。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甲、陈振昌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由经庭审举证、质证的物证柱础石照片;户籍证明、到案经过、违法犯罪经历查询情况说明、刑满释放人员通知书、刑事判决书、厦门市文物鉴定中心有限责任公司证明、扣押清单、发还物品清单、诉讼文书等书证;证人陈某乙、陈某丙、陈某丁的证言;文物鉴定书;辨认笔录、提取笔录、现场照片;被告人陈某甲、陈振昌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起诉认为,被告人陈某甲、陈振昌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应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本案是共同犯罪。被告人陈振昌具有自首情节,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陈某甲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振昌在被判处有期徒刑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同时提出对被告人陈某甲在有期徒刑七个月至十个月间、对被告人陈振昌在有期徒刑八个月至十二个月间判处刑罚的量刑建议。提请本院依法判处。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甲、陈振昌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案是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陈某甲、陈振昌均系主要实施犯,但被告人陈振昌提议犯罪,作用较被告人陈某甲大。被告人陈振昌犯罪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甲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振昌在被判处有期徒刑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1、被告人陈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19日起至2015年11月18日止;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2、被告人陈振昌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10日起至2015年11月9日止;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3、被告人陈某甲、陈振昌的犯罪所得人民币三千元予以追缴,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庄学忠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 记 员  纪春燕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