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昆花民初字第00901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08-18
案件名称
昆山市海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姜秀华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4)
法院
昆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昆山市海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姜秀华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昆花民初字第00901号原告昆山市海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昆山市花桥镇大上海国际商贸中心19号楼24号房,组织机构代码证68715776-7。法定代表人耿立国,该公司总经理。被告姜秀华。本院在审理原告昆山市海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诉被告姜秀华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昆山市海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于2015年7月1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昆山市海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于2015年7月1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申请撤回对被告的起诉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昆山市海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昆山市海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代理审判员 杨荣丰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陈 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