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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郑民四终字第1295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08-24

案件名称

上诉人郑州万谷机械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高丽、原审被告张北方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二审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郑州万谷机械有限公司,高丽,张北方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郑民四终字第129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郑州万谷机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陆学中,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袁珺,河南仟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马丽卡,该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高丽,女,汉族,1970年12月25日生。委托代理人丁霖,河南九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张北方,男,汉族,1962年11月17日生。上诉人郑州万谷机械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高丽、原审被告张北方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不服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2015)二七民一初字第68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郑州万谷机械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袁珺,被上诉人高丽的委托代理人丁霖,原审被告张北方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13日,被告郑州万谷机械有限公司作为甲方与被告张北方作为乙方签订协议一份,载明甲方将新厂(上街)砼地面包给乙方施工,此后双方又签订补充协议2份。后被告张北方带领原告高丽等人予以施工。被告郑州万谷机械有限公司陆续向被告张北方支付工程款112000元。2015年1月10日,被告张北方向原告高丽出具欠条一份,载明欠原告高丽在郑州万谷机械有限公司地面硬化工程劳务工资9450元。现原告以二被告拒不支付拖欠的工资为由,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另查明:1、被告张北方没有相关工程施工资质,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2、二被告未对涉案工程量进行结算。原审法院认为: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任何公民、法人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的工资。本案中,被告张北方雇佣带领原告高丽等人进行施工,并从收取的工程款中支付高丽等人劳务报酬,张北方与高丽之间已构成雇佣关系。现被告张北方拖欠原告高丽工资9450元不予支付,对形成本案纠纷应承担相应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张北方支付拖欠工资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该院予以支持。《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暂行办法》第十二条规定,工程总承包企业不得将工程违反规定发包、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个人,否则应承担清偿拖欠工资连带责任。被告张北方无相应施工资质,该工程属违法分包,故作为该工程发包人被告郑州万谷机械有限公司应就原告高丽的拖欠工资与被告张北方承担连带支付责任。关于被告郑州万谷机械有限公司提出的不欠被告张北方工程款及原告工资的辩称意见,待二被告对涉案工程量结算后,被告郑州万谷机械有限公司可以对超出自己应承担的部分向被告张北方主张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北方、郑州万谷机械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支付原告高丽工资945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二被告共同负担。上诉人郑州万谷机械有限公司上诉称:一、上诉人无支付被上诉人工资的义务。被上诉人系张北方的雇佣人员,与上诉人没有劳动合同关系和其他任何实质的关联,其工资由张北方所欠,应由张北方承担支付责任;二、张北方施工的工程款,上诉人已超额支付。原审在未查明被告张北方工程量和付款的情况下,所作的判决明显错误;三、被上诉人没有充分证据证明其在工地上施工,只有张北方的供述,他们有利害关系,不排除张北方为了多结算工程款而编造虚假人员的可能,不应采信。综上,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为驳回被上诉人起诉或发回重审。被上诉人高丽答辩称:通过原审庭审时张北方出示的其与上诉人的《承包工程合同》可以确认,被上诉人工作的地点及从事的工种皆该合同所确定的工程内容,因此被上诉人工作的实际收益人是上诉人,而张北方不具有用工主体资格,依据《劳动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四条,上诉人应依法承担支付被上诉人工资的用工主体责任;原审庭审中,上诉人认为由于张北方施工过程中工人死亡赔偿系其支付,因而已经超额支付工程款的说法不能成立,上诉人作为直接受益人和用工主体责任的承担者本应对此承担责任,且其代为支付的行为与本案并非同一法律关系。原审被告张北方称:工程款尚余十几万没有支付,并没有超额支付;工人死亡是工厂骚扰施工造成的,与我无关,我只包工不包料,且厂里没有采取安全保障措施,对安全事故的发生具有过错,由其承担赔偿责任是应当的。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实体处理适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郑州万谷机械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石红振审判员  邢彦堂审判员  杜麒麟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记员  郭 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