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宜宾民初字第300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12-21
案件名称
卢某某诉被告赵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宾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宾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卢某某,赵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宜宾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宜宾民初字第300号原告:卢某某。委托代理人:梁建强,宜宾县双龙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赵某甲。本院于2015年1月19日立案受理原告卢某某诉被告赵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在审理过程中,发现被告下落不��,依法转为普通程序进行审理,并于2015年3月25日公告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卢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梁建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某甲经本院公告传唤,期满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卢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95年认识恋爱,2000年5月23日登记结婚,2000年9月13日生育一女赵乙,2001年10月17日生育一子赵丙,2005年6月22日生育一子赵某丁。被告性格暴躁,多次毒打原告,经村组干部调解,被告仍不改正恶习,继续对原告进行打骂,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请求判决:1.准予原告与被告离婚;2.赵乙由原告抚养,赵丙、赵某丁由被告抚养。被告赵某甲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0年5月23日登记结婚��2000年9月13日生育一女赵乙,2001年10月17日生育一子赵丙,2005年6月22日生育一子赵某丁。婚后,被告多次打骂原告,经亲友及村组干部调解,被告仍未改正,致原告诉请离婚。本案在审理中,原告坚持离婚请求,因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未能调解达成协议。以上事实,有原告陈述、原、被告及其子女户籍证明、宜宾县横江镇石城村民委员会证明、结婚登记申请书及审查处理结果、证人郑福齐、李顺林、侯焕文、何国三的证言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初感情一般,被告常因家庭琐事对原告进行打骂,夫妻感情逐渐恶化。经村组干部调解后,被告仍不改正,继续对原告进行打骂,至今双方无和好迹象。原、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依法应准予离婚。结合赵某甲下落不明的实际状况,确定赵乙、赵丙、赵某丁随原告生活为宜。据此,���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卢某某与被告赵某甲离婚;二、赵乙、赵丙、赵某丁随原告生活。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卢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文财人民陪审员 李光耀人民陪审员 谢明贵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刘显军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