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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桦民一初字第648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6-06-06

案件名称

迟文俊与桦甸市泰升供热有限公司、李世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桦甸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桦甸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迟文俊,桦甸市泰升供热有限公司,李世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桦甸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桦民一初字第648号原告:迟文俊。委托代理人:李维义(与原告夫妻关系)。被告:桦甸市泰升供热有限公司(缺席)。被告:李世英(缺席)。原告迟文俊与被告桦甸市泰升供热有限公司、李世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全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迟文俊及其委托代理人李维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桦甸市泰升供热有限公司、李世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9月24日被告李世英以做生意缺少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136,000.00元,并约定2014年9月24日全部返还。原告将款交给被告李世英后,李世英为原告出具了借据,在借据上签署了李世英个人的名字,并加盖了桦甸市泰升供热有限公司的公章。借款到期后经索要未果,故起诉,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返还借款。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原告为证据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1份证据:2013年9月24日借据一份。证明被告于2013年9月24日在原告处借款136,000.00元,经定还款日期为2014年9月24日。本院认为,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其放弃了质证权与抗辩权,同时经审查该证据,具备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及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本院对此证据的真实性及该证据所载明的内容予以采信。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根据原告的陈述及所提供的证据,并结合庭审调查,可确认如下事实:李世英系桦甸市泰升供热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庭审中原告自认被告李世英在原告处借款时称“借款用于该公司修锅炉、管道供热用款”,并于2013年9月24日为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借款金额为136,000.00元,约定还款日期为2014年9月24日。借条落款借款人处加盖了桦甸市泰升供热有限公司的公章,并由李世英签名。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桦甸市泰升供热有限公司双方达成的民间借贷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原告履行了付款义务,民间借贷合同有效。现被告桦甸市泰升供热有限公司未按约定还款,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要求被告桦甸市泰升供热有限公司给付欠款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李世英承担给付借款责任一节,因李世英系桦甸市泰升供热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且庭审中原告自认李世英借款系用于该公司的经营活动,李世英是代表公司履行职务的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的规定,原告要求被告李世英在本案中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因原告申请诉讼保全的系李世英个人财产,而李世英在本案中不承担偿还原告借款的义务,故原告缴纳的财产保全费应由原告自行负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桦甸市泰升供热有限公司偿还原告迟文俊借款136,000.00元,于判决生效之日给付;二、驳回原告迟文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20.00元,由被告桦甸市泰升供热有限公司负担;财产保全费1,420.00元,由原告迟文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全新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记员  艾书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