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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浦民初字第2463-2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09-24

案件名称

林乾德与蔡安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漳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漳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漳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浦民初字第2463-2号原告林乾德,男,1965年1月20日出生,汉族,住漳浦县。被告蔡安乐,男,1979年11月29日出生,汉族,住漳浦县。原告林乾德诉被告蔡安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庄毅敏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乾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蔡安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乾德诉称,被告蔡安乐因需用资金,于2013年7月21日向原告借款现金人民币30000元,约定期限10个月,每月偿还本金3000元和利息600元,借款后,被告蔡安乐未能按时足额还款。2014年6月8日,原被告双方结算,被告蔡安乐结欠7700元,约定每月利息380元。事后,自2014年7月8���起原告向被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还并出具借条一张交由原告收执,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未归还借款。请求判令被告蔡安乐偿还借款本金7700元,并自2014年7月8日起至还清欠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息;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蔡安乐未提出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被告蔡安乐于2013年7月21日向原告借款现金人民币30000元,约定期限10个月,每月偿还本金人民币3000元和利息人民币600元,陈秀玉为担保人。并于借款同日出具借条一张交由原告林乾德收执。借款后,被告蔡安乐归还部分借款。2014年6月8日,原告林乾德与被告蔡安乐经结算,被告蔡安乐结欠人民币7700元,约定每月利息人民币380元,并在借条上予以标注。事后,被告蔡安乐未再履行还款义务。上述事实,有原告林乾德的陈述及其提供的借条一张等证据在案为凭。被告蔡安乐经本院传票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对上述事实及证据异议的权利。经审查,上述证据来源及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可作为定案的依据。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蔡安乐向原告林乾德借款的事实,有被告蔡安乐出具的借条在案为凭,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依法应予以确认;原、被告已就尚欠款项进行结算,被告蔡安乐对此签名确认,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原告林乾德请求被告蔡安乐偿还尚欠借款,并自2014年7月8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利息,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应予以支持。被告蔡安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诉讼权利,依法可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规定,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事��清楚,权利义务明确,标的额为省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百分之三十以下的,实行一审终审,本案属于上述规定范围内,应一审终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蔡安乐应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归还原告林乾德借款人民币7700元,并支付自2014年7月8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50元,适用小额诉讼���序审理减半收取为人民币25元,由被告蔡安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代理审判员庄毅敏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记员刘旺兴附相关法律条文及申请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五十七条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争议不大的简单的民事案件,适用本章规定。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前款规定以外的民事案件,当事人双方也可以约定适用简易程序。第一百六十二条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符合本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简单的民事案件,标的额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百分之三十以下的,实行一审终审。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