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延林中民终字第22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6-01-28
案件名称
冯有林与王校坤占有物返还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省延边林区中级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冯有林,王校坤
案由
占有物返还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吉林省延边林区中级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延林中民终字第2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冯有林,男,汉族,住敦化市。委托代理人王庆武,吉林容善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校坤,男,汉族,个体,住敦化市。委托代理人胡春江,吉林冠宁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冯有林与被上诉人王校坤占有物返还纠纷一案,不服敦化林区基层法院(2014)敦林民初字第22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冯有林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庆武、被上诉人王校坤及其委托代理人胡春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冯有林在一审起诉时称:冯有林与王校坤经协商,冯有林将坐落于敦化市大石头镇木材加工厂、石材加工厂卖给王校坤,2012年4月5日签订《加工厂交易协议书》,又于2014年4月3日签订《转让交接协议书》,并于当日办理了交接,2014年6月,冯有林要求将放在王校坤加工厂属于其所有的石材铁矿车4台、石材锯片焊接机1台、牡丹江木工机械开齿机1台、太平刨1台、青岛顺恒达砂光机1台、佛山顺德框锯1台、马氏双轴立洗1台、金利高速木工带锯1台、带锯跑车1台、圆棒运料车4台、砂石料200立方米、木托盘150个、干燥室内木料1立方米、家具料、家具半成品、家具成品、木制圆棒200根、组合沙发1套、玉器饰品桌子1个、煤气罐1个、空调1个运回,遭到王校坤的无理拒绝及扣留,请求判令王校坤立即返还上述物品。王校坤在一审时辩称:冯有林主张的财产中除石材锯片焊接机1台、太平刨1台、青岛顺恒达砂光机1台、圆棒运料车4台、砂石料200立方米、木托盘150个、干燥室内木料1立方米、家具料、家具半成品、家具成品、木制圆棒200根、组合沙发1套、煤气罐1个、空调1个以外,其余的都在厂子里,石材铁矿车4台、木托盘150个是冯有林卖厂子之前留下的,其余的设备都是我自己拉去的,双方在转让交接协议书明确约定冯有林将木材加工厂、石材加工厂项下的土地使用权及地上的建筑物和设备设施一并转让,铁矿车和石头据是配套的,是生产线上的设备,2014年6月,通过敦林民初字第178号调解书,冯有林已将其存放在库内的木料及成品运走,故冯有林的主张不能成立,请求法院驳回其诉讼请求。本案经原审法院审理认定,冯有林与王校坤经协商,冯有林将其所有的坐落于大石头镇木材加工厂、石材加工厂以272万元的价格卖给王校坤,双方于2012年4月5日签订了《加工厂交易协议书》,后于2014年4月3日又签订了《转让交接协议书》,并于当日办理了交接,交接时加工厂内有铁矿车4台、木托盘150个。2014年7月16日至2014年7月21日间冯有林从加工厂拉回了属于自己的物品,即履行了(2014)敦民初字第178号民事调解书内容。2014年7月28日,冯有林诉至法院,请求王校坤返还非法扣押的物品,王校坤不同意返还。原审认为,铁矿车4台应归王校坤所有,冯有林未能提供证据证明主张的其他物品归其所有并存放在加工厂内的事实,属于举证不能,冯有林要求王校坤返还物品的主张不应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遂判决:驳回冯有林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冯有林负担。原审判决后,冯有林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其理由为:1、原审时,上诉人冯有林所举加工厂交易协议书和转让交接协议书足以证明本案诉争的标的物是两份协议书以外的物品,该标的物所有权属于上诉人所有的证据充分,照片11张和四位证人能够证明诉讼的标的物在被上诉人王校坤处的事实,一审法院无视上述证据的客观性不予采信不合法。2、一审法院对四位证人证言均未采信违反民事证据的法律规定,四位证人的证言均系直接证据,并且相互印证和佐证,应当采信。3、一审认定铁矿车4台归被上诉人王校坤所有,没有依据。双方签订的两份协议书明细中,未出卖此标的物,并且上诉人冯有林出卖给王校坤石材厂不是整体打包出售,不包括铁矿车。原审判决超出返还原物纠纷案由的审理范围。上诉人的诉求主张证据不足,一审法院只能评判证据不足的理由而驳回,不应超出本案返还原物案由,将标的物认定归王校坤所有。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有误,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改判。王校坤答辩认为,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维持原判。上诉人所举的照片11张,只能证明标的物的外观,所有权归属不能靠证人证言予以证明,因此,照片及四位证人均不能直接证明上诉人对诉讼标的物享有所有权,也不能证明2014年4月3日交接时,诉争标的物存放在被上诉人处,故一审法院未采信证据是符合法律规定的。木材加工厂交易协议书和转让交接协议书证明,上诉人于2014年4月3日,已经将木材厂和石材厂的全部建筑物、设备、设施归属被上诉人所有。原审法院驳回上诉人诉讼请求,并未对铁矿车归属判决,只是评判事实中认为铁矿车是石材厂固定的轨道上用于运石材的专用设备,并不是有独立功能的机械设备,虽没有在买卖协议中列项,但属配套的设备,应归被上诉人所有,并未超出返还原物的纠纷的审理范围,被上诉人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原判。经过庭审各方当事人对下列事实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冯有林与王校坤经协商,冯有林将其所有的坐落于大石头镇木材加工厂、石材加工厂以272万元的价格卖给王校坤,双方于2012年4月5日签订了加工厂交易协议书,后又于2014年4月3日签订了转让交接协议书,双方于2014年4月3日办理了交接,交接时冯有林与王校坤交易的石材加工厂内有铁矿车4台、木托盘150个。双方争议的焦点:被上诉人王校坤是否应返还上诉人冯有林所诉争物品二审庭审中,上诉人冯有林向法庭提供了证据如下:1、木材加工厂交易协议书及转让协议书1份,证明冯有林出售给王校坤加工厂协议书中不包括冯有林主张的设备和物品。2、(2014)敦林民初字第178号民事调解书1份,证明王校坤与冯有林买卖合同一案经调解结案,王校坤同意将财产拉走。3、照片11张,证明涉案的财产被王校坤扣留。4、2008年6月12日广东新基业有限公司出具的收据1份,证明上诉人冯有林购买框锯机一台价格为76000元整。5、2009年3月5日由青岛顺恒达木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出具的收据1份,证明上诉人交给该公司型号630砂光机价格为35000元整。6、2011年5月11日青岛顺恒达木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出具的收据1份,证明上诉人购买带锯机一台价格为17000元整。7、2011年10月8日与牡丹江市木工机械厂签订的机械设备购买合同1份,证明2011年10月8日上诉人在该厂购买开齿机一台,价格12800元。8、长春市木工机械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1份,证明2010年的1月5日上诉人在该公司购买马氏双轴立洗一台,价格为10600元,线锯一台价格为3200元。9、冯有林与红叶加工厂签订的厂房租赁合同1份,证明转让厂房设备前2010年10月6日至2014年10月5日间厂房设备租赁给红叶加工厂,租期满后直接将厂房设备转交给王校坤的事实。10、上诉人跟王福军工商执照一份,证明我与王福军签订的租赁协议有效。11、证人王xx的出庭证言,证明2014年4月3日,冯有林与王校坤签订交接协议书,本案争议的6台设备不在交易协议书范围之内,机械设备放在大库内,属于冯有林的个人财产。2014年7月17日,经过法院调解达成协议后,我帮冯有林搬家时,发现少了空调机和两台机械设备。我在2010年租用冯有林厂房时,使用过这些机器,新基业框锯机,青岛630砂光机,牡丹江开齿机、牡丹江木工平刨机、马氏双立洗、金立高速带锯机,2014年冯有林卖厂以后我就把这些机器交到门卫,我就给买厂子人的门卫写了交接书。12、证人冯xx出庭证言,证明2014年6月9日,我帮冯有林搬家时,王校坤将库门锁上,大库内有刨光锯1台、砂光机1台、大平刨1台、高速木工带锯机1台、双轴立洗1台,王校坤不让拉。2014年7月21日,冯有林为履行法院调解书,我去帮搬家时,其中有家具、圆棒200根、带锯跑车、石材车、圆棒运料车都没有搬出来,砂光机、大平刨、空调机、焊接机都没有了。13、证人丁xx的出庭证言,证明2014年5月给王校坤打工时,与XX一起用叉车将冯有林所有的石材圆棒焊接机运到王校坤原来的加工厂,同时还运走了20多个木制托盘的事实。14、证人陈xx的出庭证言,证明2013年8月至2014年4月3日,给冯有林打工期间,大库里有框锯、大平刨、双抽洗、刨片锯、砂光机、开齿机,2014年4月至2014年6月9日给王校坤打工期间,以上设备仍在厂子大库里,是我用防雨布包上的,期间丁印拉走了一个焊接机,空调机2个、木料1立方米、部分成品和半成品在我离开时都在厂子里的事实。被上诉人王校坤向法庭提供证据如下:1、协议书2份,证明冯有林与王校坤约定将其所有的建筑物及配套的设备、设施卖给王校坤的事实。2、民事调解书1份,证明双方约定冯有林于2014年7月21日将物品和石头拉走,冯有林属于放弃权利。3、郭xx出具的证明材料1份,证明2013年6月-7月,王校坤将加工厂的部分设备和指接板运到诉争的加工厂内。4、工商管理部门的企业机读档案1份,证明冯有林与王福军签订租赁协议时,敦化市有林木业有限公司作为出租房,其主体资格在2008年12月10日已经吊销,租赁协议是虚假的。5、证人王xx的出庭证言,证明2014年6月,我用叉车将小带锯、双轴洗、齿机从王校坤加工厂拉到冯有林加工厂。经庭审质证,上诉人冯有林提供的第1份证据,被上诉人王校坤提出异议认为,签订协议时合同的目的是将石材厂、木材厂土地使用权及地上的建筑物及设备设施转让给王校坤,否则无法实现买卖合同的目的,不能证明冯有林对诉争的标的物享有所有权。本院认为,该证据本身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并对双方签订了买卖合同的事实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上诉人冯有林提供的第2份证据,被上诉人王校坤提出异议认为,该证据只是主张将厂内石头及物品拉走,并不包括机器设备,没有履行就等于放弃了该项主张。本院认为,该民事调解书为生效法律文书,应予确认,但该调解书内容为将石头和物品拉走,并不包括诉争标的物,故无法作为认定上诉人冯有林主张的证据予以采信。上诉人冯有林提供的第3份证据,被上诉人王校坤提出异议认为,该照片无法证实冯有林对这些设备享有所有权,并且照片拍摄没有具体时间。本院认为,该证据系冯有林自行拍摄的照片,但照片本身无法证实所有权的归属,对这份证据不予采信。上诉人冯有林提供的4-8份证据,被上诉人提出异议认为,上述证据均为虚假,没有真实性,并且与本案争议的标的物没有关联性。本院认为,购买机械设备的收据是否为购买本案中诉争的标的物无法核实,对上述证据本院不予采信。上诉人冯有林提供的第9、10、11份证据,被上诉人提出异议认为,证人王福军与冯有林存在利害关系,并且签订两份协议的时候没有在场,证人王福军与冯有林签订的租赁协议是无效的,敦化市有林木业有限公司在2008年已经注销了,不可能签订租赁协议。本院认为,上述证据能够证明证人王福军租赁冯有林的厂子,但证人对于本案争议的标的物是否使用过以及本案争议的标的物现在是否在被上诉人王校坤处无法核实,本院对上述证据不予采信。上诉人冯有林提供的第12、13、14份证据,被上诉人提出异议认为,上述证人与冯有林均有利害关系,不能证明冯有林诉争的标的物归其所有。本院认为,上述证人均与冯有林存在利害关系,其证言的内容均存在疑点,本院对上述证据不予采信。被上诉人王校坤提供的第1份证据与上诉人冯有林出具的证据1相同,予以采信。被上诉人王校坤提供的第2份证据,上诉人提出异议认为,本案诉争的设备都是我个人物品,并不是交易的范围。本院认为,该证据是生效的调解书,对这份证据本院予以确认。但调解书中并未明确冯有林是否放弃诉讼权利,故无法作为支持被上诉人主张的证据予以采信。被上诉人提供的第3份证据,上诉人提出异议认为,证人郭玉玲没有出庭,不能作为证据使用。本院认为,证人没有出庭,其身份无法核实,本院对这份证据不予采信。被上诉人提供的第4份证据,上诉人提出异议认为,企业被吊销以后仍然有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有资格签订合同。本院认为,该证据是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企业的机读档案材料,无法作为认定冯有林与他人签订协议真伪的证据予以采信。根据本院确认、采信的证据,针对争议焦点及证据分析评判如下:关于被上诉人王校坤是否应当返还上诉人冯有林所诉争物品的问题。冯有林与王校坤经协商,冯有林将其所有的坐落于大石头镇木材加工厂、石材加工厂以272万元的价格卖给王校坤,双方于2012年4月5日签订了加工厂交易协议书,此后于2014年4月3日进行了交接并签订了转让交接协议书,冯有林诉称留在厂房内的石材锯片焊接机1台、牡丹江木工机械开齿机1台、太平刨1台、青岛顺恒达砂光机1台、佛山顺德框锯1台、马氏双轴立洗1台、金利高速木工带锯1台、带锯跑车1台、圆棒运料车4台、砂石料200立方米、木托盘150个、干燥室内木料1立方米、家具料、家具半成品、家具成品、木制圆棒200根、组合沙发1套、玉器饰品桌子1个、煤气罐1个、空调1个,归冯有林所有,王校坤应当返还,但其未向本院提供充足的证据证实其所有的上述物品在被上诉人王校坤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王校坤虽然自认交易的石材加工厂内现有铁矿车4台,但该铁矿车是在固定轨道上运行,主要用于运送石材,属于固定轨道运输设备,并不是独立能够进行生产作业的运输工具,并且双方出售石材厂房时包括设备,故上诉人主张铁矿车应归其所有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经审理查明,二审认定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冯有林并未举出足够的证据证明对诉称的标的物享有所有权,并且在被上诉人王校坤处,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法院判决并无不当。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800.00元,由上诉人冯有林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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