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浙金商终字第1023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09-10
案件名称
刘志军与郑东升企业承包经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郑东升,刘志军
案由
企业承包经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浙金商终字第102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郑东升。委托代理人:楼慧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志军。上诉人郑东升为与被上诉人刘志军企业承包经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浦江县人民法院(2015)金浦商初字第74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3年6月6日,钟四星、郑金吐、刘志军、郑东升四人签订合伙协议书一份,约定:浦江县口口优饮品厂的资产被两家企业购买,支付现金128万元,浦江县志军饮品厂原股东钟四星、郑金吐、刘志军共同出资96万元,所占股份比例75%,郑义门饮用水厂郑东升出资32万元,所占股份比例25%。四人并约定了相关的盈余分配和债务承担,股东权利、义务等条款。浦江县口口优饮品厂于2014年7月4日经工商登记为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为钟四星。2013年12月30日,钟四星、郑金吐、刘志军和郑东升又签订企业承包合同一份,约定采取承包形式将企业承包给郑东升生产、经营;承包时间自2014年1月8日至2017年1月7日,3年;承包金额每年固定52.5万元;合同第八条第一款约定:新增设备一台(灌装机900桶每小时),费用在第二期承包款中扣除;第十款约定:关于浦江县口口优饮品厂如需搬迁,各股东补偿新厂房的费用每股一万元整(必须在2014年3月1日前搬迁,超过此时间补贴无效)。双方又口头约定如补偿新厂房的费用10000元,可以在承包款中扣除。后四人按约履行了合同,郑东升每年分别向钟四星、郑金吐和刘志军支付承包款175000元(从中扣除了新增设备款和资产补贴等),一年分两次支付,目前已支付三次。现郑东升在支付给各股东的承包款中又每人分别扣除了补偿新厂房的费用10000元,刘志军认为该扣款不符合合同约定,故诉请来法院。另查明,浦江县口口优饮品厂从2014年2月份开始搬迁,直至2014年3月20日左右才完成搬迁。目前钟四星也就同一事实基于同样的理由向郑东升另外提起了诉请,诉讼标的与本案相同。该案尚未判决。刘志军于2015年1月28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郑东升立即支付2014年上半年剩余承包余款壹万元整。2、本案诉讼费用由郑东升承担。郑东升在原审中答辩称:根据双方之间签订的企业承包合同,刘志军是企业股东,搬迁应该由各股东承担搬迁费用10000元,该费用根据双方口头协议可以在承包款中扣除。根据合同第八条第1款,7月1日前完成安装,那么应该理解为2014年3月1日开始搬迁,7月1日前完成搬迁,口口优饮品厂于2014年2月中旬已经开始搬迁。要求驳回刘志军诉请。原审法院审理认为:浦江县口口优饮品厂虽登记为个体工商户,但实际为钟四星、郑金吐、刘志军、郑东升四人合伙经营。现四人签订企业承包合同,将该厂的经营全部承包给郑东升,为四人真实意思的表示,未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该合同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四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相应的权利义务。本案争议的焦点为浦江县口口优饮品厂的搬迁是否符合合同约定的“必须在2014年3月1日前搬迁”这一条款,刘志军认为必须在3月1日前完成搬迁,而郑东升认为只要从3月1日前开始搬迁即可。原审法院认为,对于合同条款理解存在争议时,应当按照合同所用的词句、交易习惯以及诚实信用原则确定条款的真实意思。而针对本案的争议,按照日常行为习惯及通常理解,于几月几日前搬迁、通常应理解为完成搬迁,并非开始搬迁,如果认定为开始搬迁,那么完成的期限不明,对于另一方当事人是极为不公平的。根据以上理解,浦江县口口优饮品厂需要2014年3月1日前完成搬迁,才符合由各股东补偿新厂房费用的条件,否则不予补偿。郑东升擅自在承包款中扣除了每位股东10000元的补偿款,于法无据。刘志军现诉请要求郑东升支付剩余承包款10000元,合理合法,应予支持。鉴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由郑东升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刘志军承包款10000元。如果郑东升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郑东升承担。郑东升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本案一审法院只是针对企业承包合同中的第八条第10款“必须在2014年3月1日前搬迁”的字面意思进行理解,而没有与第八条第1款后添加的附加条款,以及合同签定后四个合伙人进行的工作内容以及订立合同的目的结合起来进行分析,从而得出了片面的认定,作出了错误的判决。而四个合伙人文化程序都不高,对合同的起草,审查不够严谨,致使订立的合同让人有不同的理解。其认为应从订立合同的本意出发,结合其他条款,以及四个合伙人在签订合同后,为达到合同目的(搬迁厂房扩大生产规模)共同所做的工作,得出一个公平公正的认定。综上,请求撤销原判,驳回刘志军对郑东升的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刘志军承担。刘志军答辩称:一、四十几天能否完成搬迁,其也是不清楚的。二、定机器是其本人去的,这是事实。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未举出新的证据。本院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企业承包合同》中“必须在2014年3月1日前搬迁”的内容应作何理解。四名合伙人于2013年12月30日签订的《企业承包合同》约定了管理方式、新设备的增添、厂房搬迁等等事项,以便进一步搞好生产管理,旨在创造共同的利益。其中关于厂房搬迁事宜,因在签订《企业承包合同》之时并未确定系由哪一名合伙人承包该企业,因此,在合同中约定如需搬迁则由四名合伙人共同承担新厂房的搬迁费用,符合合伙企业共担风险,共负盈亏的宗旨,也符合该合伙体的利益。郑东升作为承包人于2014年2月7日即开始搬迁,并在3月25日完成搬迁,以便迎接7月份桶装水的销售旺季,符合《企业承包合同》的约定,其与郑金吐认为只要在2014年3月1日前开始搬迁的陈述较为客观,并且郑东升在合理的期限内完成了搬迁。由此,本院认为,郑东升作为承包人已如约搬迁,四名合伙人应依约以“每股壹万元整”的方式补偿新厂房的费用。综上,郑东升的上诉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审实体处理不当,应予纠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浙江省浦江县人民法院(2015)金浦商初字第749号民事判决;二、驳回刘志军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2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均由被上诉人刘志军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楼淑馨审 判 员 应 倩代理审判员 郑 睿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代书 记员 施秀慧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