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萧法赔立字第00001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6-02-29

案件名称

申请人郝朝峰申请萧县人民法院国家赔偿一案不予受理决定书

法院

萧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萧县

案件类型

赔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2010年)》:第三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国家赔偿案件立案工作的规定》:第一条,第四条,第九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萧县人民法院不 予 受 理 案 件 决 定 书(2015)萧法赔立字第00001号赔偿请求人:郝朝峰,男,1963年4月15日出生,汉族。赔偿请求人郝朝峰认为2006年萧县人民法院拍卖原萧县机械总厂之前,没有履行任何法律程序,直接砸其房门锁,强行拉走屋内所有东西,房屋也遭到破坏,造成请求人直接损失的财产若干及房屋损坏人民币19.8万元;同年8月在拍卖萧县机械总厂时,直接卖掉道路,致使周围居民无法通行,请求人于2007年3月起诉开发商石玉华道路通行一案,法院于2009年2月13日下达(2007)萧民一初字第1332号民事判决书,给予通行,但案件审理两年且不精细,给请求人造成后果和损失;2013年9月27日萧县人民法院启动再审程序,撤销上述生效判决,经两次上诉,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一审法院启动再审程序和两次判决都是错误的,最终维持了(2007)萧民一初字第1332号民事判决书。由于萧县人民法院的上述错误行为,给请求人造成的财产损失、经济损失和精神损失合计人民币50万元为由,根据《国家赔偿法》第二条、第四条和第三十六条的规定,向本院申请国家赔偿,并要求追究相关人员的责任。经审查,本院认为,请求人没有提供《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国家赔偿案件立案工作的规定》第一条第(九)项规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承担国家赔偿的法定事实和证据,其请求事项不属于国家赔偿案件的受案范围,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国家赔偿案件立案工作的规定》第四条第(四)项,不符合应予立案的条件。故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国家赔偿案件立案工作的规定》第九条的规定,决定如下:对赔偿请求人向本院提出的国家赔偿申请不予受理。如不服本决定,可在决定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申请作出赔偿决定。审判长  单光金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记员  朱萍萍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