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涿民初字第570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08-07
案件名称
原告于庆珍、周洪艳、周俊霞、周俊婷、周俊红、周俊媛与被告周丙光遗嘱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涿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庆珍,周洪艳,周俊霞,周俊婷,周俊红,周俊媛,周炳(丙)光
案由
遗嘱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五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河北省涿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涿民初字第570号原告于庆珍,住涿州市。原告周洪艳,住涿州市原告周俊霞,住北京市房山区。原告周俊婷,住涿州市。原告周俊红,住涿州市。原告周俊媛,住涿州市。共同委托代理人王琳,河北博典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炳(丙)光,住涿州市。委托代理人梁哲军,河北信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于庆珍、周洪艳、周俊霞、周俊婷、周俊红、周俊媛与被告周丙光遗嘱继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洪艳、周俊霞、周俊红及六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王琳,被告周丙光及委托代理人梁哲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六原告共同诉称,涿州市XXX区XX村村民周亮与周悦是亲叔伯关系,周亮一生未娶妻生子,孤身一人。他生前一直由原告一家照顾,他父母病故后安葬等都是原告一家料理的,他的房子也是原告一家出钱盖的,平日的生活,有病看医生,付费也都是原告一家出的等等。对周亮尽了主要生养死葬的义务。在2010年6月13日,周亮在中证人白苹、张焕在场的情况下口述并由张焕代笔书写了遗嘱一份,明确表示将他身后的所有财产(房产三间、宅基地0.56亩,3分自留地,5分责任田,30棵杨树等)全部归周悦所有,任何人不得干涉。后周亮于2010年6月17日亡故。丧葬事宜全部由原告一家处理。其遗嘱中约定的财产和土地均由周悦继承所有,与任何人没有争议。周悦于2013年4月17日病故。2014年3月份,被告周炳光竟以其是周亮的叔伯侄子为由,强行强占周亮的老宅院,并锯树还给卖了(8棵)、拆房,以及在周亮遗留下的自留地上挖坑取土,破坏地貌。不仅如此,被告还往我家塞纸条三次,诅咒、谩骂我们全家,令人无法忍受,原告为此报警制止。为了平息矛盾,我方也试图协商解决,但是由于被告蛮不讲理,致使问题迄今未能解决。无奈之下,只有起诉,望人民法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确认周亮于2010年6月13日所立遗嘱有效;由六原告代位继承周亮的遗产:位于涿州市清凉寺区东道园村的房屋及宅基、树木30余棵;被告停止侵权,排除妨害,恢复原状,赔偿损失1万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原告所诉与实际不符,原告诉状中称,周亮生前一直由原告家照顾与实际不符,周亮在服刑期间及出狱后其生活起居均由被告照顾和赡养。2010年6月13日,所谓的代书遗嘱应属无效,被告与周亮2011年12月24日签订的遗赠扶养协议真实有效,且已实际履行。原告所诉本案已超诉讼时效。经审理查明,原告于庆珍与周悦系夫妻关系,原告周洪艳、周俊霞、周俊婷、周俊红、周俊媛均系于庆珍与周悦子女。周悦与周亮系叔伯兄弟关系。周亮与被告周丙光系叔伯叔侄关系。2001年12月24日,被告周丙光与周亮签写一份寄托赡养书,内容为:“本人周亮由于不懂法,一步失足,在监狱中改造,刑满后,年近六十,生活无能力,又无子女,无依靠,和道口姐姐周翠文商量,由侄子周炳光赡养,服刑期间每年看我一次,出狱后,有住房,有饭吃,有衣穿有病看病,死后按本地风俗入土为安。…我有住房…都由侄子周炳光安排或者耕种。…”该寄托赡养书由寄托人周亮,赡养人周炳光,中间人周翠文签字。寄托赡养书签订后,被告周丙光对周亮履行了一定的赡养义务。周亮出狱后,因周悦在生活上对其多方照顾,周亮病中周悦出资为其看病。2010年6月13日,周亮与周悦签订遗嘱一份,该遗嘱载明:“…1、我父母病故,是周悦负责安葬的;…3、我的住房是周悦出资给盖起来的;4、我有病是周悦带我到医院看病、买药,每天给我送饭送水。5、我和周炳光所写的协议活着养死了葬,因没有履行事实,声明作废。根据以上事实,周悦对我关怀和照顾,因此我死后,将我所有财产(包括树木)全部归周悦所有,任何人不得干涉。”该遗嘱有遗嘱人周亮,被遗嘱人周悦,代笔人张焕签字。周亮于2010年6月17日去世,其后事由周悦负责办理。周悦于2013年4月17日病故。现原告以被告周丙光强占周亮遗留的房屋、砍伐树木为由起诉来院。以上事实,有寄托赡养书一份、遗嘱一份、周亮房屋所有权证、宅基地证、汇款单、包裹单、周亮病历、看病收据、涿州市东道园村委会证明、证人证言及原、被告当事人当庭陈述在卷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公民可以与扶养人签订遗赠扶养协议,也可以立遗嘱将个人财产遗赠他人。按照遗赠扶养协议,扶养人应按约定承担该公民生养死葬的义务,享有继承遗产的权利。周亮生前先后同周悦、周炳光签订了遗嘱和寄托赡养书,从形式和内容看,与周悦所签遗嘱属遗赠,与周炳光所签为遗赠扶养协议。周炳光与周亮签订协议在先,周亮与周悦签订的遗嘱在后,周炳光履行了周亮在监狱服刑期间给付周亮一些生活费,周亮出狱后也一块生活了一些时间。后来绝大多数生活时间里,是周悦在周亮出狱后,在周亮请求下将周亮的房屋进行翻建,院内打井,交纳电费,支付周亮的医药费,在周亮去世后进行安葬。周亮去世前在张焕,白苹二人在场,由张焕代书遗嘱,载明因周炳光没有履行寄托赡养书,声明作废,遗产全部给予周悦。周亮去世后周悦应享有受遗赠的权利。因周亮先于周悦去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的规定,周悦去世后,周悦受遗赠的权利转移给他的合法继承人。六原告作为周悦的合法继承人,有权转继承周亮遗留的位于涿州市清凉寺区东道园村的房屋及院内树木,被告应停止侵权。周亮在与周悦所立遗嘱中写明,因被告没有履行寄托赡养书中的约定,周亮表示该赡养书作废。故周亮生前与被告签定的赡养书予以解除。但根据被告提供的证据可证明,被告周丙光对周亮履行了一定的扶养义务,故原告应在继承遗产范围内对被告周丙光作出一定的补偿,本院酌定原告补偿被告20000元,被告已卖树木款归被告,院落内现有所有财产归原告所有。关于原告主张的要求被告赔偿损失10000元的诉讼请求,因未提供证据,且无法认定其损失,故对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原告起诉超过诉讼时效、周亮所立遗嘱无效,因双方发生纠纷在2014年,故其理由本院不予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五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拟判决如下:一、解除周亮生前与被告签定的寄托赡养书。二、周亮生前于2010年6月13日将个人财产遗赠给周悦的遗嘱有效。三、原告转继承周亮位于涿州市清凉寺区东道园村的院落及院内树木等所有财产,被告对上述财产停止侵权。四、原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补偿被告经济损失20000元。五、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邵锁强人民陪审员 杨继富人民陪审员 宋金勇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刘洪娜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