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咸宁中民申字第31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10-13
案件名称
余新贵与钱小平买卖水泥欠款纠纷再审审查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咸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鄂咸宁中民申字第31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余新贵。被申请人(一审原告):钱小平。再审申请人余新贵因与被申请人钱小平买卖水泥欠款纠纷一案,不服赤壁市人民法院作出的(1999)赤经初字第57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余新贵申请再审称:一、其与钱小平之间没有任何债权债务关系,钱小平据以起诉的61500元欠条归属蒲圻矿务局水泥厂,钱小平不具备主体资格。二、原审未经证据质证,缺席判决不当。三、审判人员有徇私舞弊、枉法裁判之嫌。请求对本案进行再审,纠正错误,维护再审申请人合法权益。本院认为:钱小平起诉余新贵买卖水泥欠款纠纷一案,赤壁市人民法院于1999年11月16日作出(1999)赤经初字第573号民事判决,双方于1999年11月20日签收该判决书,均未上诉,该判决于1999年12月5日发生法律效力。依照1991年4月9日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第一百八十二条的规定,当事人申请再审,应当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二年内提出。余新贵于2015年5月25日向本院申请再审。余新贵的再审申请已超过1991年4月9日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第一百八十二条规定的申请再审期限。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余新贵的再审申请。审判长余杰审判员候欣芳审判员石坚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记员陈莉附:相关法律和司法解释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1991年4月9日施行)第一百八十二条当事人申请再审,应当在判决、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后二年内提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10月28日修正,2008年4月1日施行)第一百八十四条当事人申请再审,应当在判决、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后二年内提出;二年后据以作出原判决、裁定的法律文书被撤销或者变更,以及发现审判人员在审理该案件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的,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之日起三个月内提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款?当事人申请再审超过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四条规定的期限,或者超出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所列明的再审事由范围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驳回再审申请。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