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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丰民初字第1766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12-09

案件名称

唐山铁通冶金运输设备有限公司与青龙满族自治县德龙铸业开发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丰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山铁通冶金运输设备有限公司,青龙满族自治县德龙铸业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丰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丰民初字第1766号原告唐山铁通冶金运输设备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季宝静,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孙树岐,该公司法律顾问。委托代理人王运全,该公司职员。被告青龙满族自治县德龙铸业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德明,总经理。原告唐山铁通冶金运输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青龙满族自治县德龙铸业开发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李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山铁通冶金运输设备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孙树岐、王运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青龙满族自治县德龙铸业开发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唐山铁通冶金运输设备有限公司诉称:2012年3月至2014年9月,原告与被告先后签订七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总价款为4610772.32元;此外,2011年11月至2014年5月,原告与被告先后签订一份铁水罐车补充合同、一份高炉工程用轨道牵引机车供货合同、一份中间包及包盖订货合同及补充合同、八份书面工业品买卖合同及一份口头买卖合同及一份工业品维修合同,总货款共计8797867元,以上共计13408639.32元。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合同义务,截止目前,施工及维修工程费4610772.32元被告已经支付,供货合同、订货合同及工业品买卖合同货款被告仅给付4090797.76元,下欠4707069.24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绝给付。故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诉讼过程中,原告明确诉讼请求要求被告给付自2014年9月4日始至今的逾期付款利息金额282424.15元。被告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存在长期合作关系,多次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买卖等合同。2014年4月14日,原告与被告签订还款协议书一份,协议载明:“甲方(青龙满族自治县德龙铸业开发有限公司)欠乙方(唐山铁通冶金运输设备有限公司)合同款合计4674815.24元,自2014年4月14日付乙方20万,剩下其余款项自2014年5月至2015年1月15日,每个月15日前付乙方50万元,若发生当月不付时,次月连同上月一次性补齐货款,连续九个月付清全部货款。”原、被告双方在签订还款协议后,于2014年4月17日签订的编号为DLSW2014-0002工业品维修合同一份,合同约定“标的名称为铁水罐车维修费,数量为1,含税金额为30000元”;2014年5月16日原、被告签订编号为DLS2014-0199工业品买卖合同一份,合同标的额为100000元,合同约定:“结算方式:全款提货,现汇结算。卖方开具17%增值税发票”;2014年10月21日签订的抢修更换85米铁路线合同一份,合同标的额为240140.08元。以上原、被告在2014年4月14日后签订的三份合同总计金额为370140.08元。另查明,2014年4月15日被告给付合同款200000元,2014年5月16日被告给付合同款100000元,2014年6月30日被告给付合同款50000元,2014年9月4日被告给付合同款240140.08元;以上被告在2014年4月14日后给付原告合同款总计金额为590140.08元。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原告提供的还款协议书、合同原件、送货单、完工证明等证据证实。因被告未答辩,亦未到庭质证,放弃质证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及陈述予以认定。本院认为,(一)、原告唐山铁通冶金运输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青龙满族自治县德龙铸业开发有限公司之间于2014年4月14日签订协议书,对双方之前的多次合同进行对账,明确被告共欠原告合同款4674815.24元,并约定付款时间。该协议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协议书约定履行。(二)、原告提出2014年3月13日被告给付合同款50000元,该笔还款虽早于还款协议书签订时间,但该还款协议的对账发生于2014年3月1日,故被告针对协议书的还款金额应减少50000元;另,原告陈述2014年1月14日双方签订编号为DLS2014-0045工业品买卖合同,该合同金额比计入协议时减少570元,即应减少被告570元针对协议书的还款义务。原告的两项减少被告共计50570元还款义务的主张,均陈述的是对其不利事实,减少的是被告的给付义务,于法无悖,故应予以认定。(三)、2013年11月28日签订的编号为DL2013-0280工业品买卖合同一份,合同约定总金额为722756元,合同标的为“铁水罐,21台,含税单价28936元,铁水罐车17台,含税单价5300台,前方支柱2台,单价125000元”。原告提出其于2014年4月14日对账还款协议前履行该合同金额为419932元,签订还款协议后原告对未履行完毕的该合同又继续履行,被告新增合同应付款302824元的主张,原告提交载明送货时间的送货单十一张,以2014年4月14日为节点,该时间节点之前与之后的收货单所载货物按照合同附表所载单价计算总额分别为419932元和302824元。原告陈述按照双方交易习惯送货单由对方在岗工作人员收货后签名。原告与被告在2014年4月14日对账协议之后签订合同三份。第一份是2014年4月17日双方签订的工业品买卖合同,原告为证明其已履行该合同义务,提交日期为2014年4月19日送货单一份,其上所载内容为“铁水车(上车)数量一个,备注维修”。本院认为对于原告的此两项主张,虽送货单无被告单位印章,但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并且本案被告对于原告的诉请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故对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予以认定。双方对账还款协议后签订的第二份合同是2014年5月16日的工业品买卖合同,原告为证明双方已对该合同义务完毕,向本院提交金额为100000元的增值税发票一张,发票所载货物名称及规格与该合同附表所载内容一致,根据双方合同约定:“结算方式:全款提货,现汇结算。卖方开具17%增值税发票”,应认定双方均已履行该合同义务。第三份合同是2014年10月21日的抢修、更换85米铁路线合同,合同金额为240140.08元。原告为证明双方已履行完毕该合同向本院提交载有被告单位印章的工程竣工验收单一份及一份金额为240140.08元的电子转账凭证一份,故因认定该合同原被告均已履行合同义务。综上,被告青龙满族自治县德龙铸业开发有限公司按照2014年4月14日协议书及之后再次签订合同与继续履行合同新增的应付款总计为5347779.32元;被告应减少合同给付金额及已履行还款义务金额总计为640710.08元。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青龙满族自治县德龙铸业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唐山铁通冶金运输设备有限公司合同款人民币4707069.24元,并自2014年9月4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以本金人民币4707069.24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给付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4400元,由被告青龙满族自治县德龙铸业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 涛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记员 孙小哲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