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洛民终字第1249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08-21
案件名称
上诉人苏某因与被上诉人徐某某离婚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洛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苏某,徐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洛民终字第124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苏某,女,汉族。委托代理人:苏秀燕,女,汉族,系苏某妹妹。一般代理。委托代理人:张少如,孟津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代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徐某某,男,汉族。委托代理人:张万香,女,汉族,系徐俊峰母亲。一般代理。委托代理人:吕玉冰,孟津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代理。上诉人苏某因与被上诉人徐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孟津县人民法院(2014)孟民三初字第24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苏某及其代理人苏秀燕、张少如,被上诉人徐某某及其代理人张万香、吕玉冰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12年10月22日登记结婚,婚后于2013年8月1日生育一子徐苏昱。2011年8月26日,被告徐某某与洛阳瑞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瑞华公寓房屋认购书一份,定购2号楼2单元5层501三室二厅房屋一套,房屋价款284000元,认购书签订后被告徐某某按约定支付订金10000元,2011年9月21日被告徐某某支付购房款271900元,2012年9月6日被告徐某某支付尾款2100元,上述款项洛阳瑞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均向被告徐某某出具收款收据。2011年9月21日被告徐某某与洛阳瑞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瑞华公寓车库认购书一份,购买车库一个,支付价款63100元。上述房屋及车库款交付后洛阳瑞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即将房屋钥匙交给被告徐某某。2013年,原、被告开始对瑞华公寓的房屋进行装修,并购置下列家电家具置于该房屋中:双人床一张,梳妆台一个,布艺沙发一套(一大三小),一个餐桌六把皮椅子,电视柜一个,玻璃茶几一个,四扇门衣柜一个,晶弘冰箱一个。2013年6月13日,被告徐某某为办理房产登记向洛阳瑞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交纳“补房产证款”220元,同日以自己个人名义与洛阳瑞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制式商品房买卖合同,此合同主要内容与2011年8月26日被告徐某某和该公司签订瑞华公寓房屋认购书内容一致,同时洛阳瑞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具了付款人为徐某某的正式机打发票。后在原告苏某的要求及被告徐某某认可的情况下,原告苏某在上述合同买受人位置签上自己名字,在机打发票付款人位置手写添上苏某姓名,并在手写位置加盖洛阳瑞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印章。2013年6月14日,原、被告共同向税务机关缴纳交易税5680元。2014年9月3日,原、被告以共有人名义向孟津县房产管理局申请对瑞华公寓房屋进行房产登记,同日二人缴纳了住房专项维修资金5824元。2014年9月7日,原告与被告及其家人发生激烈矛盾,二人分居生活,原告苏某将儿子徐苏昱送回山东老家由其父母照看。被告徐某某以申报事项有误为由通知孟津县房产管理局要求暂缓办理前述房屋的房产登记,至今该房屋并未完成房产登记。被告徐某某提交了其本人在建行孟津支行工资卡的部分交易记录并申请法院查询了原告苏某在建行孟津支行工资卡的部分交易记录,对照两份交易记录显示:截止2013年11月21日前,原告苏某工资卡余额为347.48元,被告徐某某工资卡余额为657.67元。原告苏某在掌控被告徐某某工资卡期间分别于2014年1月26日、2014年2月27日、2014年5月9日、2014年7月30日、2014年8月28日五次将被告徐某某的工资收入共计39000元以转账方式转入自己尾号为0854的工资卡内,同时期(2013年11月至2014年8月)原告苏某工资收入约为30000元。上述二人的工资收入除部分现金支取外,大部分被原告苏某陆续转存为定期存款,存在尾号为0854的工资卡账户内。2014年9月11日,原告苏某将自己尾号0854工资卡内的定期存款四笔95000余元转为活期,并将尾号0854工资卡内存款余额98337.08元中的98000元转账转入其妹妹苏秀燕账户内。原审认为,原、被告均表示夫妻感情破裂,无法继续共同生活,故原告苏某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应予准许。原、被告二人均是孟津县第一高级中学教师,双方作息时间、工资收入均大体相当,离婚后对婚生子的抚养条件也大体相当,现原、被告均要求直接抚养婚生子徐苏昱,考虑到双方直接抚养孩子的条件以及孩子的年龄因素,双方各抚养一段时间较为合适,前期可由原告苏某直接抚养,后期可由被告徐某某直接抚养,各自直接抚养孩子期间均由自己承担孩子的抚养费用。关于财产的分割,双方均认可瑞华公寓2号楼2单元5层501房屋内下列财产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双人床一张,梳妆台一个,布艺沙发一套(一大三小),一个餐桌六把皮椅子,电视柜一个,玻璃茶几一个,四扇门衣柜一个,晶弘冰箱一个,上述夫妻共同财产应依法分割。被告徐某某提出原告苏某公寓内的全自动洗衣机一台,空调一台,电动车一辆也属于夫妻共同财产要求一并分割,但被告徐某某未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不予支持。关于原、被告争执的瑞华公寓2号楼2单元5层501房屋及车库,(一)上述房产并未办理房产登记,原告苏某提出系双方共同购买属于共同财产,但该房屋价款284000元,车库价款63100元,均系被告徐某某结婚前缴纳,洛阳瑞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均向被告徐某某开具了收款收据,因此不能认定该房产属夫妻共同财产;(二)原告苏某提出被告徐某某婚前向洛阳瑞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缴纳的房款中有部分属自己出资,但未提交任何证据加以证明,被告徐某某也予以否认,对原告苏某上述说法不予采信;(三)原告苏某提交的正式购房合同及购房发票上购房人(付款人)栏目中有原告苏某的名字,该名字均是在被告徐某某同意的情况下后来添加上的,当时原、被告夫妻关系正常,并且双方于2014年9月3日以房产共同共有人身份向孟津县房产管理局申请房产登记,上述行为可以认定是被告徐某某将自己的个人房产向原告苏某赠与的约定,一旦完成了房产登记,可以认定被告徐某某赠与行为完成。但由于原、被告之后矛盾激化,被告徐某某以申报事项有误为由通知孟津县房产管理局要求暂缓办理前述房屋的房产登记,现在离婚诉讼中被告徐某某又明确表示该房产属于自己婚前个人财产,应视为被告徐某某撤销了对原告苏某的赠与。原告苏某持有的正式购房合同及购房发票虽然添加了自己的名字,但属于特定条件下房产赠与行为的一个环节,赠与行为并未完成,不能据此认定房产属于原、被告共有。综上所述,瑞华公寓的房产及车库应认定为被告徐某某的个人财产。但婚后缴纳的交易税、住房专项维修资金等款项共计11724元来源于婚后夫妻共同收入,房屋的装修资金也来源于婚后夫妻共同收入,房屋因装修而增值,增值部分应属于夫妻共同财产,上述两部分在离婚时被告徐某某应适当对原告苏某进行补偿。关于房屋装修的花费,双方未请正规的装修公司,原告苏某称装修是自己买材料找私人搞的,共花费材料费及工人工资(包含购买前述双方认可的家电、家具)110000余元,原告苏某提供了各种收据若干加以证明,被告徐某某则不认可原告苏某的各种收据,认为除新购买的家电、家具外装修花费约50000元。原告苏某提供的仅是各种收据及自己列明的清单,没有正规发票,无法判断其真实性,因双方均未申请对装修造成房屋的增值进行司法鉴定,关于房屋的增值也无法仅依据原告苏某提供的收据及列明的清单进行确定。在分割此部分共同财产时应综合考虑案件事实酌情处理。关于双方的共同存款,双方说法不一,根据原、被告工资的交易记录可以看出,2013年11月至2014年8月期间原、被告工资收入共计约69000元,原告苏某将其大部分转为自己尾号0854工资卡内定期存款。在2014年9月7日原告苏某与被告及其家人发生激烈冲突后分居生活,2014年9月11日苏某将自己尾号0854工资卡中的定期存款95000余元转为活期存款,并将该工资卡的存款98000元转入其妹妹苏秀燕账户内。虽然客观原因造成无法查询到原、被告婚姻存续期间工资卡完整的交易记录,要求原、被告提供证据证明每一笔交易记录款项的性质及去向也不现实,现实中也存在其他人利用该账户周转资金的可能性,不能仅凭本案中不完整的交易记录认定原、被告离婚时夫妻共同存款的准确数额,但根据上述交易记录及本院查明的事实可以认定原告苏某转入其妹妹苏秀燕账户中的98000元有部分属于原、被告的夫妻共同财产,但具体数额根据现有证据无法查清。《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离婚时,一方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夫妻共同财产,或伪造债务企图侵占另一方财产的,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时,对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夫妻共同财产或伪造债务的一方,可以少分或不分。”原告苏某存在起诉离婚前故意转移夫妻共同存款的行为,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时可以少分或不分,综合考虑在共同财产分割中的各种因素,酌定将原告苏某转移的部分夫妻共同存款与被告徐某某应向其支付的房屋投资补偿款相互折抵,原告苏某不再退还转移的夫妻共同存款,被告徐某某也不再向原告苏某支付房屋投资补偿款。离婚后婚生子徐苏昱年纪较小,前阶段由原告苏某直接抚养徐苏昱,在一段时期内其经济负担相对较重,会大幅度降低其生活水平,为保护妇女儿童的合法权益,被告徐某某应对原告苏某提供适当经济帮助,考虑双方收入等因素,酌定由被告徐某某一次性向原告苏某经济帮助10000元。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六条、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准予原告苏某与被告徐某某离婚。二、婚生子徐苏昱十周岁之前由原告苏某直接抚养,十周岁之后由被告徐某某直接抚养,各自直接抚养徐苏昱期间由各自承担子女抚养费。三、夫妻共同财产:玻璃茶几一个,四扇门衣柜一个,晶弘冰箱一个、梳妆台一个归原告苏某所有;夫妻共同财产:双人床一张,布艺沙发一套(一大三小),一个餐桌六把皮椅子,电视柜一个归被告徐某某所有。四、被告徐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对原告苏某经济帮助10000元。五、驳回原、被告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被告各承担150元(被告负担部分原告已垫付,履行本判决时被告一并付原告)。苏某上诉称,一审法院判决婚生子徐苏昱十周岁之前由苏某抚养,十周岁之后由徐俊峰抚养。一审法院的判决剥夺了儿子徐苏昱的选择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5条规定:父母双方对十周岁以上的未成年子女随父或随母生活发生争执的,应考虑该子女的意见。而一审法院判决十周岁以后由被上诉人直接抚养,剥夺了儿子徐苏昱的民事权利,也侵害了其合法权益。二、婚生儿子徐苏昱十周岁之前由上诉人直接抚养,这十年内已与上诉人建立了比较深厚的母子感情,适用了较为固定的生活环境,一审判决十周岁以后由被上诉人直接抚养,实际上是强制改变了徐苏昱正常良好的成长环境,对其心灵和心理上会造成一定的负面影响,对其以后的学习生活、健康成长明显不利。为了使儿子徐苏昱有个稳定的生活环境,能得到较好的教育培养,儿子徐苏昱应由上诉人抚养。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第二项,改判为婚生儿子徐苏昱由上诉人抚养,被上诉人承担抚养费。徐俊峰答辩称,一、一审判决双方轮流抚养儿子于法有据,主要理由有:1、儿子现在不到两周岁;2、原审认定夫妻双方共同存款9.8万元数额有误,实际双方共同存款为20万余元(不包括男方母亲、姐借给其7万元和男方婚前存款4.5万元),扣除装修房款6万元,属于答辩人15万余元由女方占为己有;3、原审判决儿子暂由女方抚养至10周岁,考虑以上因素我放弃儿子暂由女方抚养和财产分割有误的上诉权利,否则我仍坚持抚养儿子。因我俩都是教师,双方作息时间抚养经济能力均大体相当,但上诉人居住条件不利于儿子健康成长,男方可对儿子提供生活起居及优越环境,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4条之规定,我方认为儿子暂由男方抚养为宜,如今儿子由女方在双方发生矛盾后于2014年9月寄养在其山东娘家不利于孩子健康成长。如若女方抚养不了孩子,我方愿意暂时抚养儿子,故原审为了使孩子的身体、智力、情感等方面健康发展,判决轮流抚养相对使子女得到完整的父爱和母爱,最大限度减轻父母离异对子女心理造成的创伤,另一方面可以满足父母与子女共同生活的愿望,融洽双方关系,有利于社会稳定。综上所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公正,望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另查明,孟津县第一高级中学出具的徐俊峰工资表显示,在不包括年终奖的情况下,徐俊峰2015年1-3月平均工资约为4300元左右,包括基本工资、绩效工资和加班工资。此外,苏某称,2014年徐俊峰的年终奖金为7549元;徐俊峰称,加班工资、绩效工资不确定,有年度奖金,数额不确定,根据是否担任班主任、不同年级课程及任课、加班数量有关,年度奖金高一、高二老师一般4000多元,高三老师一般6000多元。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因感情破裂要求离婚,原审判决准予双方离婚并对夫妻共同财产进行了分割,对此双方均未提出上诉,故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仅为婚生子徐苏昱的抚养问题。父母与子女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根据我国法律规定,对子女的抚养问题,应从有利于子女身心健康,保障子女的合法权益出发,结合双方的抚养能力和抚养条件等具体情况处理,2周岁以下的子女,一般随母亲生活,10周岁以上的未成年子女随父亲或母亲生活如有争议,应考虑该子女的意见,父母离婚后,未成年子女随父母一方生活的,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分或全部。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均系孟津县第一高级中学的教师,双方的抚养能力及条件相当,婚生子徐苏昱尚不满2周岁,应随母亲苏某生活为宜,徐俊峰应承担必要的抚养费用,综合本案实际情况,本院酌定抚养费为每月1000元,按月支付至婚生子徐苏昱满18周岁为止,待徐苏昱10周岁后,如需变更抚养权,可另行主张。双方当事人并未达成轮流抚养子女的协议,原审直接判决10周岁之前由苏某抚养、10周岁之后由徐俊峰抚养、一次性支付经济帮助10000元欠妥,本院予以纠正。同时,婚生子徐苏昱随苏某生活,徐俊峰享有探视权,每周一次,鉴于双方在同一工作单位任职及工作性质,具体时间、方式由双方协商,苏某应予以配合。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关于婚生子女的抚养问题处理欠妥,本院予以纠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河南省孟津县人民法院(2014)孟民三初字第245号民事判决第一、三项;二、撤销河南省孟津县人民法院(2014)孟民三初字第245号民事判决第二、四、五项;三、婚生子徐苏昱由苏某抚养,徐俊峰自2014年11月起每月向苏某支付徐苏昱的抚养费1000元,至徐苏昱年满18周岁止。四、徐俊峰每周可探视徐苏昱一次,苏某应予以配合。五、驳回苏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3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均由苏某、徐俊峰各半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李庆刚审判员 邢 蕾审判员 于 磊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记员 高一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