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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平民三终字第481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07-28

案件名称

常庆和与李延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平顶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延辉,常庆和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平民三终字第48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延辉,男,生于1972年6月18日。委托代理人朱燕,河南物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常庆和,男,生于1951年5月15日。上诉人李延辉与被上诉人常庆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常庆和原审诉请判令李延辉归还借款本金92000元及自借款时至还款时的利息。鲁山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6月13日作出(2013)鲁民初字第2092号民事判决书后,李延辉不服,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0月15日作出(2014)平民终二字第399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鲁山县人民法院经过重审,于2015年4月16日作出(2014)鲁民初字第2228号民事判决后,李延辉不服,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6月16日受理此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6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李延辉及其委托代理人朱燕、常庆和到庭参加诉讼。此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1995-1997年间,常庆和和他人(姬英民)在鲁山县董周乡董村开办鲁山县董周乡董村救灾扶贫互助储金会管理委员会,1996年聘请李延辉之父李应彬(常庆和表叔)当会计,1997年该储金会整顿停业,常庆和和姬英民经过分账,经谁手放出去的款分给谁所有。该储金会停业后,常庆和在李延辉之父李应彬家里继续对外从事借贷业务,仍由李延辉之父李应彬当会计,使用的仍然是鲁山县董周乡董村救灾扶贫互助储金会管理委员会的公章。1996年-1998年期间,李延辉多次经其父亲李应彬手借款并出具借条。原来相关条据在李延辉之父李应彬手里保管,后来常庆和将借条取走并开始不断向李延辉讨要。常庆和向法院提供的“借条”七张分别为:1996年9月10日李延辉借到常庆和现金15000元,约定率为2.1%;1997年1月1日李延辉借到常庆和现金10000元,约定利率为1.5%;1997年1月10日李延辉借到常庆和现金60000元,约定利率为2.1%;1997年4月1日李延辉借到常庆和现金7000元,约定利率为1.5%;1997年6月16日李延辉借到常庆和现金5000元,约定利率为1.5%;1998年10月5日李延辉借到常庆和现金10000元,约定利率1.5%;1998年10月9日李延辉借到常庆和现金1000元,约定利率1.5%。以上七笔款本金合计108000元。常庆和向法院主张的借款92000元,自行扣除了“1996年9月10日李延辉借到常庆和现金15000元,约定率为2.1%;1998年10月9日李延辉借到常庆和现金1000元,约定利率1.5%”两笔款的借条。另查明,1.常庆和和姬英民开办的鲁山县董周乡董村救灾扶贫互助储金会管理委员会未获得相关主管部门的批准。2.在调查李延辉之父李应彬的笔录中,李应彬称李延辉应当返还给常庆和七笔借款,并称常庆和、李延辉之间的纠纷李应彬以前做过调解,2012年2月常庆和与案外人马自通又找到李应彬调解李延辉七笔借款的事,但未调解成功。3.在原一审及本次审理中,常庆和证人张宗福均出庭证实2012年阴历七月初七,常庆和去李延辉家要账是和证人一同去的,并拍有照片。4.常庆和、李延辉对偿还款额也有争议,常庆和称李延辉已经偿还借款16000元,李延辉称已经偿还44700元,常庆和对此不予认可,李延辉对其主张未提供充分证据。原审认为,一、关于常庆和的诉讼主体资格问题。常庆和与他人合伙开办鲁山县董周乡董村救灾扶贫互助储金会管理委员会,未经相关主张部门批准,后因整顿而停办。停办时,该管理委员会合伙人进行分账,约定经谁的手放的款,就分给谁所有,常庆和分得李延辉的七笔借款的所有权,此由李延辉之父李应彬的证言予以证实。常庆和与合伙人姬英民的分账行为说明上述管理委员会已经就合伙账务进行了清算,常庆和的合伙人姬英民出庭作证时未就常庆和向李延辉主张权利的资格提出异议,李延辉之父李应彬将其保管的涉案借条归还常庆和,这些事实足以说明常庆和具有七笔借款的所有权。另外,涉案借条书写及签名均为李延辉所为,对此李延辉予以认可,李延辉称书写借条的原因是为了躲避整顿,李延辉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书写借条时应当能预计到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其书写借条的行为可以说明李延辉对常庆和借贷行为的认可。综上所述,常庆和具有本案的诉讼主体资格。李延辉关于常庆和不具有常庆和诉讼主体资格的主张,理由不足,不予采信。二、关于本案的诉讼时效问题。因常庆和提供的“借条”没有约定还款时间,且常庆和一直不间断向李延辉主张权利,故李延辉关于本案已经超过诉讼时效的辩解不予采纳。三、关于常庆和主张的本息返还问题。常庆和与他人合伙开办鲁山县董周乡董村救灾扶贫互助储金会管理委员会,未经相关主管部门批准,公开对外从事存贷业务,在政府部门整顿后,继续对外从事存贷业务,扰乱国家金融秩序,在其开办的储金会整顿前后的1996年-1998年间,李延辉多次借款,虽然以个人“借条”的形式出现,但实质上仍属于常庆和非法对外放贷的性质,故常庆和对外放贷的行为为无效民事行为,根据民事行为被确认无效后的处理原则,李延辉应返还财产,并根据过错程度赔偿损失。李延辉向常庆和借款92000元,有双方的“借条”为凭,予以确认,李延辉应返还常庆和借款本金余额92000元,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赔偿利息损失,常庆和、李延辉约定的利率不受法律保护。李延辉称已经偿还常庆和44700元,常庆和对李延辉所述的还款数额不认可,同时李延辉提供的还款证据不充分,故李延辉所述的还款数额不予采信,以常庆和承认的还款数额为准。对常庆和过高请求部分,于法无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三)项、第(五)项、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原告常庆和、被告李延辉于1997年1月至1998年10月的五次借贷行为无效;二、被告李延辉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常庆和清偿借款本金920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赔偿利息损失,利息按从每笔借款日起至实际还款日为止(1997年1月1日借款10000元;1997年1月10日借款60000元,;1997年4月1日借款7000元;1997年6月16日借款5000元;1998年10月5日借款10000元);三、驳回原告常庆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280元,由常庆和负担3000元,李延辉负担3280元。李延辉上诉称原审认定事实不清,程序违法,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对此案改判。主要理由是:一、常庆和不具有原告诉讼主体资格。常庆和和李延辉之间不具有民间借贷合同关系,李延辉没有向常庆和借过钱,常庆和也从未向李延辉支付借款;二、本案所涉借条出于特定历史原因,是鲁山县董周乡董村救灾扶贫互助基金会委员会为了应付政府部门打击、躲避整顿的权宜之计,现被常庆和拿来恶意诉讼,该借条的出具不是李延辉本人真实意思表示;三、本案不应该由法院直接受理。本案应由当地政府及指定机构负责处理,应驳回常庆和起诉;四、本案超过法定诉讼时效;五、本案原审程序违法,李延辉原审申请笔迹鉴定却被剥夺,导致本案是否存在真实民间借贷事实不清。常庆和答辩称,常庆和请求不超过诉讼时效,请求按照原借条载明利息支持利息。二审查明事实与原审查明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一、关于常庆和的诉讼主体资格问题。常庆和持有李延辉亲笔书写的借条提起诉讼,该借条载明债权人为常庆和,常庆和与本案有利害关系,具有本案的诉讼主体资格。二、关于本案的诉讼时效问题。因常庆和提供的“借条”没有约定还款时间,且常庆和一直不间断向李延辉主张权利,故李延辉关于本案已经超过诉讼时效的上诉请求不予采纳。三、关于李延辉应否返还常庆和本案争议本息问题。根据查明事实可知,本案李延辉多次借款,虽然以个人“借条”的形式出现,但实质上仍应认定为常庆和非法对外放贷的性质,为无效民事行为,根据民事行为被确认无效后的处理原则,李延辉应返还财产,并根据过错程度赔偿损失。原审确认李延辉应返还常庆和借款本金余额92000元,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赔偿利息损失,较为适当,本院予以确认。四、关于原审程序问题。李延辉原审中已明确认可本案所涉借条是自己亲笔书写,其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书写借条时应预计到相关法律后果,其应对自己书写借条载明的债务内容和出借时间负责。借条真正书写时间并不影响双方关系的成立,故原审对李延辉关于借条书写日期的鉴定申请不予准许并无不当。综上所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李延辉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100元,由李延辉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梁桂喜审 判 员  韦艳歌代理审判员  李华亮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张 苗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