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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武民初字第824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田战朝与田根才、包买儿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陇南市武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陇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战朝,田根才,包买儿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陇南市武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武民初字第824号原告田战朝。委托代理人石金生,武都区城关镇居民被告田根才。被告包买儿。原告田战朝诉被告田根才、包买儿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战朝及代理人石金生、被告田根才、包买儿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田战朝诉称,2010年被告田根才贩粮因资金紧张,5月11日、5月23日两次向我借款共计40000元,约定月利率2﹪。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仅付了4800元的利息。2014年9月24日包买儿对其中的20000元进行了担保。现我要求被告归还本金40000元,利息从借款之日起到2015年7月9日按月利率2分计算共计48000元,除已给付4800元,还剩43200元的利息,考虑到被告田根才目前的经济状况,利息只主张30000元,并要求包买儿承担连带责任。被告田根才辩称,我向原告田战朝所借40000元,约定月利息2分是事实,但目前我生意亏损,没有还款能力。包买儿辩称,被告田根才是我老婆的弟弟,当时田战朝向田根才要账,田根才没有能力还款,叫我担保的,但我只给田根才担保了20000元,现在把田根才找见了,与我没有任何关系了。经审理查明,被告田根才因做粮食生意资金紧张,2010年5月11日、5月23日向原告田战朝两次借款40000元,约定月利率2%,并分别出具了借条,第一张借条载明:“今借到田战朝现金20000元贰万元整(20000、00)利息2分。借款人:田根才,落款时间为2010年5月11日”。第二张借条载明:“今借到田战朝现金20000元贰万元整(20000、00)利息2分。借款人:田根才,落款时间为2010年5月23日”。后经原告田战朝催要该款时,被告田根才仅给付利息4800元。2014年9月24日原告田战朝再次催要该款时,被告田根才承诺在2014年12月25日前履行完毕,并由包买儿对其中的20000元进行担保,承诺书载明:“今欠田战朝人民币贰万元(20000元)2014年12月25日前还清,还不上着由担保人包买儿偿还,按月利3分计息。担保人:包买儿(同意),落款日期为2014年9月24日”。承诺还款到期后,被告田根才仍未履行还款义务。现原告田战朝诉至本院,要求被告田根才归还本息共计70000元,并要求被告包买儿对其中的20000元承担连带偿还款责任。上述事实有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借条原件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调解未果。本院认为:公民之间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田根才于2010年5月13日、5月23日两次向原告田战朝借款共计40000元,并约定月利率2%。原、被告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同期银行基准利率的4倍,对其约定的利率本院予以认可。原告田战朝请求被告田根才、包买儿偿还本金及相关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经原告田战朝催要该借款时,被告田根才仅给付原告田战朝利息4800元。2014年9月14日被告承诺在2014年12月25日履行完毕,同时包买儿作为担保人对其中的20000元进行担保,并在承诺书中签字认可,庭审中包买儿对其承诺书中的签字及相关事实均认可,其辩解与自己无关的理由不能成立。故包买儿应当对其中的20000元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按照原、被告约定的利率计算,截止2015年7月9日除被告田根才已支付4800元外剩余利息应为43200元,但诉讼中原告田战朝仅主张30000元利息的请求,其行为属民事自治行为,本院予以认可。被告田根才以自己生意亏损为由,拒绝还款的理由不能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及相关民事法律政策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田根才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偿还原告田战朝本金及利息共计70000元。二、如被告田根才不能履行时,由被告包买儿对以上20000元本金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受理费1300元,原告田战朝负担300元,被告田根才负担1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陇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胡海清人民陪审员  陈 俊人民陪审员  袁新林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 记 员  伊廷峰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