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富商初字第708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8-09-19
案件名称
高寒与陈垚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富锦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富锦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寒,陈垚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黑龙江省富锦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富商初字第708号原告高寒,女,汉族,农民。被告陈垚财,男,汉族,农民。原告高寒诉被告陈垚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岳大巍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寒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垚财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2月6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5000元,于2014年12月14日向原告借款30000元。两次借款均未约定利息,约定了还款期限。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要,被告未给付。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给付两次借款合计45000元及利息,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提供如下证据:借据两份。意在证明被告陈垚财向原告借款45000元及还款时间。被告陈垚财未到庭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进行质证。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符合证据的特征,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被告陈垚财未到庭参加诉讼,庭前亦未向法庭提供答辩和证据。根据本院审查认定的证据,结合原告陈述,本案基本事实如下:2013年2月6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5000元,于2014年12月14日向原告借款30000元。两次借款均未约定利息,分别约定还款期限为2013年4月6日和2014年12月17日。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要,被告未给付。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给付两次借款合计45000元。本院认为:被告陈垚财在原告处借款,并给原告出具借据,双方之间借贷关系成立,借款合同合法有效,被告负有偿还借款的义务。故对原告高寒要求被告陈垚财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该借款双方未约定利息,但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能给付,构成违约,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借款到期后的利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垚财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高寒欠款45000元及利息(借款15000元从2013年4月7日开始,借款30000元从2014年12月7日开始,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25元,减半收取463元,由被告陈垚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岳大巍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记员 卢冰鑫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