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公刑初字第395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6-12-26
案件名称
被告人崔甲、赵某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食品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公主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公主岭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崔甲,赵某
案由
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一百四十三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公刑初字第395号公诉机关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崔甲,男,现住公主岭市。因涉嫌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于2014年11月23日被公主岭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公主岭市看守所。被告人赵某,男,现住公主岭市。因涉嫌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于2014年11月24日被公主岭市公安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5年6月5日对被告人赵某取保候审。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检察院以公检公诉刑诉(2015)27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崔甲、赵某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于2015年6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何瑞、桑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崔甲、赵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11月份以来,赵某某(另案处理)为销售死猪肉产品牟取暴利,组织被告人赵某、崔甲、崔甲某(另案处理)、崔乙(另案处理)等人,利用分别位于本市秦家屯镇及八屋镇的三处黑窝点,进行收购、储藏、加工生产来源、死因不明的猪及猪产品,后被公安机关查获。经公主岭市动物卫生鉴定所现场勘验,在位于八屋镇张家屯村五组赵某甲家的一处窝点中查获死猪83头,已加工不明来历的猪肉、猪产品共334件,总重量12950公斤;在位于秦家屯镇街道的两处窝点中共查获死猪145头,已加工不明来历的猪肉、猪产品196件,总重量14380公斤。上述死猪均未经检疫,不能确定死亡原因,猪肉、猪产品也系未经检疫动物产品,判定均为死因不明猪及猪产品。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检察院指控上述犯罪事实所列举的证据有:被告人崔甲、赵某供述;同案赵某某、崔乙、崔甲某的供述;证人赵某乙、别某某、贾旭的证言;现场检查(勘验)笔录,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崔甲、赵某帮助他人生产加工死因不明的死猪肉,准备销售给公众食用,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追究二被告人的刑事责任。被告人崔甲、赵某当庭供认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对公诉机关宣读、出示的证据无异议。经本院审理查明,2013年11月份以来,赵某某(另案处理)为销售死猪肉产品牟取暴利,组织被告人赵某、崔甲、崔甲某(另案处理)、崔乙(另案处理)等人,利用分别位于本市秦家屯镇及八屋镇的三处黑窝点,进行收购、储藏、加工生产来源、死因不明的猪及猪产品,后被公安机关查获。经公主岭市动物卫生鉴定所现场勘验,在位于八屋镇张家屯村五组赵某甲家的一处窝点中查获死猪83头,已加工不明来历的猪肉、猪产品共334件,总重量12950公斤;在位于秦家屯镇街道的两处窝点中共查获死猪145头,已加工不明来历的猪肉、猪产品196件,总重量14380公斤。上述死猪均未经检疫,不能确定死亡原因,猪肉、猪产品也系未经检疫动物产品,判定均为死因不明猪及猪产品。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在开庭审理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崔甲、赵某的刑事责任年龄。2、刑事判决书,证明同案的判处情况。3、到案经过,证明被告人崔甲案发后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被告人赵某到公安机关投案。4、违法犯罪记录查询,证明被告人崔甲、赵某无其他违法行为。5、现场检查(勘验)笔录,证明案发窝点现场的情况。6、无害化处理物品清单,证明被依法扣押的死猪、猪产品被焚烧、深埋。7、证人马淑香证言,证明马淑香和赵某甲是夫妻,赵某某在赵某甲院里盖四间房,用于收购死猪,有一间房是冷库,赵某甲帮助赵某某照看存放的死猪。8、证人赵某乙、别某某证言,均证明赵某乙、别某某是夫妻,赵某某租赵某乙院子存放死猪,雇人给死猪扒皮,卖哪里去不清楚,赵某也帮助赵某某收购和运送死猪。9、证人贾旭证言,证明贾旭租赵某乙家房子,看见有二个人拉死猪放在赵某乙家南院了,赵某乙两口子不同意他们存放,还吵吵起来了。10、证人高思明、刘付中、杨贵周证言,均证明卖给过赵某某病死的猪。11、同案赵某某供述,证明赵某某收购死因不明的死猪,雇崔甲等人卸死猪肉,销售给人食用,赵某某不在时,赵某负责收购和运送死猪肉。12、同案赵某甲供述,证明赵某某将收购的死猪放在赵某甲院里,赵某甲帮助赵某某把上冻的死猪解冻,还帮助开大门。13、同案崔乙、崔甲某供述,均证明赵某某收购死猪,崔乙和崔甲、崔甲某等人负责把收购来的死猪扒皮、切割,赵某某再负责销售,赵某负责开车运送死猪肉。14、被告人崔甲、赵某供述,均证明供认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无辩解。综上,根据上述证据足以认定被告人崔甲、赵某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的犯罪事实。本院认为,被告人崔甲、赵某帮助他人生产、加工死因不明的死猪肉,准备销售给公众食用、其行为已构成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赵某案发后自首,且犯罪时未满十八周岁,依法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崔甲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二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无前科劣迹,可酌情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第十七条(刑事责任年龄)、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第二十七条(从犯)、第六十七条(自首)、第五十二条及第五十三条(罚金)、第七十二条及第七十三条(缓刑)之规定,经本院第二十次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赵某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崔甲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已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23日起至2015年7月22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八份。审 判 长 刘爱华人民陪审员 周园媛人民陪审员 张 微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张钰杭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