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台商初字第196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山东台儿庄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吴昊、章会会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枣庄市台儿庄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枣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台儿庄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昊,章会会,王敏,何贵恒,吴玲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枣庄市台儿庄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台商初字第196号原告山东台儿庄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台儿庄农商行;。住所地:枣庄市台儿庄区林运路**号。负责人:王保军,行长。委托代理人栗军,台儿庄农商行职工,特别授权。被告吴昊。被告章会会,系被告吴昊配偶。被告王敏。被告何贵恒。被告吴玲,在涧头集镇财政所工作。原告台儿庄农商行与被告吴昊、章会会、王敏、何贵恒、吴玲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台儿庄农商行委托代理人栗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昊、章会会、王敏、何贵恒、吴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台儿庄农商行诉称,被告吴昊于2014年5月24日立据向原告办理借款450,000元,约定月利率9.5‰,还款期限为2015年5月20日,由被告王敏、何贵恒、吴玲予以连带保证担保,并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担保的最高额为675,000元。贷款逾期后经催要,被告未按合同约定给付,担保人也未尽担保责任,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故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以上被告支付原告借款本息并承担本案所产生的一切诉讼费用。被告吴昊、章会会、王敏、何贵恒、吴玲未答辩。原告台儿庄农商行为支持其主张,提供以下证据:农户评级授信申请表,借款人及配偶身份证明、财产共有人同意借款承诺书、保证人身份证明、个人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贷转存凭证(借款借据)。被告吴昊、章会会、王敏、何贵恒、吴玲未质证。被告吴昊、章会会、王敏、何贵恒、吴玲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提交的农户评级授信申请表、财产共有人同意借款承诺书、个人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贷转存凭证(借款借据)系复印件,原件存档,该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误;与本案有关联性,与庭审记录的内容相互印证,被告吴昊、章会会、王敏、何贵恒、吴玲未质证且未提出异议,符合有效证据的认定条件,作为有效证据使用。依以上有效证据,本院经审理后认定以下事实,2014年5月13日,被告吴昊向原告台儿庄农商行书面申请贷款人民币450,000元,用途是购买商品房,期限是12个月,贷款方式保证,还款方式按月结息,到期日利随本清。同时提供了身份证明,财产共有人即被告章会会同意借款承诺书,由被告王敏、何贵恒、吴玲作为保证人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并提供了身份证明。原告台儿庄农商行经过考察、审批后,2014年5月23日与被告吴昊签订借款合同一份,主要内容为,约定被告吴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450,000元,种类为短期,用途为购买商品房,期限为2014年5月23日至2015年5月22日。为可循环借款方式,在规定的金额、期限内随借随还,循环使用。借款利率为固定利率,在每笔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90%确定,每笔借款执行约定的利率直至借款到期日,期内不变。还款方法为定期结息,到期日利随本清,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20日,借款到期日一次性偿还所有本金,如借款到期日不在结息日,则未付利息应利随本清。逾期归还按合同约定利率上浮50%计收罚息,不按合同约定用途使用贷款,对违约使用部分按合同约定利率上浮100%计收罚息。该笔借款的担保方式为保证。同日,与被告王敏、何贵恒、吴玲签订了编号为高保字(2014)年第22014096号的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约定由被告王敏、何贵恒、吴玲在2014年5月23日起至2015年5月22日期间为被告吴昊向原告台儿庄农商行借款提供最高额为人民币675,000元的连带责任担保。被告吴昊于2014年5月24日向原告出具借款借据(贷转存凭证NO:047235456)一份,贷款金额人民币450,000元,月利率9.5‰,贷出日2014年5月24日,到期日2015年5月20日,同日,原告将款项存入被告吴昊的账户。被告未提供证据证实自2015年4月20日后依约归还过利息、到期后归还过本金。本院认为,2014年5月23日签订的借款、最高额保证合同合法成立,其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2014年5月24日被告吴昊签字的NO:047235456借款借据证实原告提供借款的具体时间、数额、还款时间及利率,同时证实原告已将所借款项存入被告吴昊开立的账户。至此,原告的合同义务已履行完毕,被告吴昊亦应履行按期归还借款本息的义务,逾期还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章会会与被告吴昊系夫妻关系,对该笔借款承诺共同偿还借款,故应承担共同偿还责任。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吴昊、章会会偿还借款本金450,000元及利息的请求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敏、何贵恒、吴玲在合同中约定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应依约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吴昊、章会会、王敏、何贵恒、吴玲不到庭,不举证,法律后果自负。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昊、章会会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台儿庄农商行借款本金人民币450,000元及利息(本金450,000元自2014年4月21日计算至2015年5月20日止按月利率9.5‰;自2015年5月21日计算至本判决指定履行之日止按月利率9.5‰的150%计算)。二、被告王敏、何贵恒、吴玲对上述债务在人民币675,000元额度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诉讼费人民币8,050元减半收取4025元,保全费人民币3,895元,由被告吴昊、章会会、王敏、何贵恒、吴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 超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记员 闫姝昕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