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通法交民初字第16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12-24
案件名称
姜海于与郭利军、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白城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通榆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通榆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姜海于,郭利军,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白城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通榆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通法交民初字第16号原告姜海于,男,1973年4月17日生,汉族,农民,现住通榆县。被告郭利军,男,1972年10月16日生,汉族,农民,现住通榆县。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白城中心支公司。代表人袁国红,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文闯,该公司职员。本院在审理原告姜海于诉被告郭利军、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白城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5年7月1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申请撤回对被告郭利军、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白城中心支公司的告诉。本院认为,原告姜海于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原告姜海于撤回对郭利军、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白城中心支公司的告诉。审判长 安剑波审判员 张明红审判员 白永志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记员 杨 威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