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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民初字第00544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08-31

案件名称

原告宝鸡市棉麻采购供应站与被告宝鸡市陈仓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宝鸡市金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宝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宝鸡市棉麻采购供应站,宝鸡市陈仓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未生效)宝鸡市金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民初字第00544号原告(反诉被告)宝鸡市棉麻采购供应站,住所地宝鸡市金台区中山东路**号。组织机构代码证29469380-9.法定代表人车书勤,任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涛,陕西华维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反诉原告)宝鸡市陈仓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宝鸡市金台区金台大道28号6幢3层1号。组织机构代码证29473583-7。法定代表人董应怀,任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志敏,陕西渭源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刘虎林,该公司员工。原告宝鸡市棉麻采购供应站(以下简称棉麻采供站)与被告宝鸡市陈仓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陈仓房地产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案件受理后,被告陈仓房地产公司提出反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合并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棉麻采供站起诉称,2013年7月1日原、被告双方签订租赁协议,协议约定:被告租赁原告位于中山东路83号麻棉大厦5、6层,面积1311.17平方米;租金每月13100元;租金每月5号前支付;租赁期限至2018年6月30日止。协议签订后,原告依约将租赁物交给被告使用,但被告至今仅支付了2013年7月1日至同年12月31日止的租金,自2014年起被告未向原告支付租金。现起诉要求判令被告支付2014全年及2015年1-4月份租金,并支付滞纳金256956元,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在举证期内,原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房屋租赁合同、租赁合同违约条款副本。证明目的为原、被告之间建立了租赁关系的事实并已实际履行。2、收条2张。证明目的为被告实际占有,使用租赁物的事实。3、房屋所有权证。证明目的为原告具有出租合法物权的事实。被告陈仓房地产公司答辩并反诉称,原告以2013年7月1日双方签订过一份名为“房屋租赁合同”为据并以被告违反该合同为由起诉索要租赁费、滞纳金。但实质上双方所签订的合同并不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而真实意思是买卖该合同所涉及的租赁物,为逐步实现双方的真实意思,先以租赁的形式将租赁物固定下来。但在随后办理买卖的过程中,原告称其主管上级不同意买卖,为此被告曾于2014年8月、2015年1月向原告发函,明确表达了被告只是购买而非租赁的意思。然原告既不反对被告要求,却也无法做通其上级工作,致使租赁物一直闲置。由于原告的原因,使被告的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并给被告造成了损失,故提起反诉,请依法判令双方所签合同无效,由原告返还被告租赁费78600元及押金3万元,并承担诉讼费用。被告在举证期内,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工作函、证言、回复函。证明目的为该合同名为租赁实为买卖,由于目的实现不了,因此原告存在过错,被告不应承担租金;该租赁物于合同签订之日起一直空闲,被告从未使用过。2、收款收据、税票。证明目的为被告已给原告付租金78600元,保证金3万元。3、照片。证明目的为该租赁物一直闲置未使用。原告棉麻采供站针对被告的反诉答辩称,原、被告签订的租赁合同中未涉及双方购买该房屋的意思表示,更未向被告隐瞒任何事实,双方存在租赁事实,且被告已交付了半年的房租,故被告反诉理由不能成立。对上述原、被告提交的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分析认定如下: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的真实性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即工作函,原告称从未见过此函,回函是真实的,但不能证明其目的,与本案解除租赁没有关联性;证据2真实性认可;证据3真实性认可,但被告租房后是否使用与原告无关。针对原告的质证意见,本院认为,被告于2015年1月21日以特快专递形式致函原告,明确表示其从2014起,如不买卖此房,则终止租赁合同,故对其表示不再继续租赁的意见,予以采信;但其2014年8月26日给原告的致函,因无证据证明原告收到此函,故不予采信。根据以上所确认的证据和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查明以下法律事实:2013年7月1日,原告棉麻采供站与被告陈仓房地产公司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约定被告租赁原告位于中山东路83号棉麻大厦5、6层,面积为1311.17平方米;租金每月13100元;租金于每月5号前支付;租赁期限至2018年6月30日止。并约定了违约责任,如每月超过5号但不超过10号(含10号),除缴纳租金、费用外,每日按月租金5‰收取滞纳金,一次超过10号,即视为被告违约。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将租赁物交付被告使用,被告缴付原告押金3万元及2013年7月1日至同年12月31日的租金78600元。被告租房的用途为安置拆迁户,该租赁物从起租日至今闲置。另查,2015年1月21日,被告致函原告,提出在租赁之初,双方约定为先租后买,用于安置拆迁户。由于原告上级部门不同意出售,失去了继续租赁该房产的意义。同时表示从2014年起终止租赁合同。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对各方当事人具有法律效力。当事人均应当秉持诚实信用的原则,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并享有权利。本案原、被告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皆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相关法律法规,应属合法有效之合同,故各方当事人均应受合同之约束。现被告陈仓房地产公司自2014年起未向原告支付租金,系违约行为,故对原告麻棉采供站要求被告陈仓房地产公司支付租金的诉求于法有据,依法应予支持。关于租金计算时间段问题,根据本案实际情况,被告租赁房屋后始终闲置未予使用,且已于2015年1月21日致函原告表示解除该租赁合同,故该合同租赁时间计算至2015年1月底较为公平。对滞纳金的计算问题,合同约定为日5‰明显偏高,根据实际情况,结合原告的实际损失,本院认为按同期银行贷款利息计算其实际损失较为合理。对被告提起的反诉请求,本院认为,根据本案现有证据,均不能证实原、被告双方订立《房屋租赁合同》的真实目的为先租后买或者是行租赁之名而实为买卖这一事实,原告对此亦矢口否认,且被告在合同签订之后依约缴纳了押金3万元及2013年7月至12月的房租,此举更能说明双方之合意为租赁而非买卖,故对被告之反诉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宝鸡市棉麻采购供应站与被告宝鸡市陈仓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之间签订的位于宝鸡市金台区中山东路83号棉麻大厦5、6层《房屋租赁合同》于2015年1月31日予以解除。二、被告宝鸡市陈仓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宝鸡市棉麻采购供应站租赁费170300元(从2014年1月起至2015年1月止)。并按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赔偿原告利息损失。三、原告宝鸡市棉麻采购供应站返还被告宝鸡市陈仓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押金3万元。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五、驳回被告的其他反诉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用4942元,由被告宝鸡市陈仓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姚铁山人民陪审员  吕晓明人民陪审员  付永红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周千翔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