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蛟民一初字第391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原告赵维臣与被告赵喜林民间借贷纠纷案件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蛟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蛟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维臣,罗艳华,曹喜林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蛟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蛟民一初字第391号原告:赵维臣,男,48岁。被告:罗艳华,男,45岁。被告:曹喜林,男,49岁。原告赵维臣诉被告罗艳华、曹喜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4日立案受理后,于2015年6月29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维臣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曹喜林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罗艳华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赵维臣诉称:2013年4月24日,罗艳华在我处借款20000.00元,借款期限至2014年1月1日,担保人为曹喜林,并出具了欠条。罗艳华未偿还该笔欠款。综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罗艳华偿还我借款20000.00元。被告曹喜林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罗艳华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两名被告均放弃了陈述、辩解、举证及质证的权利。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28日,赵维臣与罗艳华的丈夫尹艳山在韩雪锋处借款20000.00元,约定利息1.3分,该笔借款由尹艳山取走使用。2013年4月24日,罗艳华为赵维臣出具借条,载明罗艳华在赵维臣处借款20000.00元,借款期限至2014年1月1日,担保人为曹喜林。2014年12月28日,赵维臣偿还韩雪锋借款20000.00元及其利息。罗艳华未偿还赵维臣该笔欠款,并于2014年3月5日离开住所,无法联系。证明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为欠条、收条及下落不明证明。本院认为,赵维臣与罗艳华的丈夫尹艳山在韩雪锋处借款20000.00元,三人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并生效。罗艳华为赵维臣出具借条,但赵维臣未实际支付借款,双方之间的公民之间借贷的法律关系成立但未生效,后赵维臣个人偿还了韩雪锋的借款20000.00元,故赵维臣、尹艳山与韩雪锋的民间借贷关系权利义务终止,罗艳华与赵维臣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生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第二百一十条,原告要求被告罗艳华偿还借款20000.00元的主张,本院应予支持。赵维臣自愿放弃要求曹喜林承担责任的请求,系行使自己的民事权利,本院予以确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罗艳华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赵维臣借款本金200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300.00元,公告费240.00元,合计540.00元,由被告罗艳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曹媛媛人民陪审员 秦凤云人民陪审员 孙汝芳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林 尧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