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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观民一初字第00424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6-07-10

案件名称

李某与方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庆市大观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方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安庆市大观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观民一初字第00424号原告:李某,1988年2月27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安庆市大观区海口镇安宁。委托代理人:宋祖春,安徽恒物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俊(系原告李某父亲)。被告:方某,1979年11月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安庆市大观区海口。原告李某诉被告方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及委托代理人宋祖春、李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方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诉称:原被告于2010年中秋节期间经人介绍相识恋爱,年月日登记结婚,由于被告隐瞒其生理缺陷、无生育能力而未生育子女。原被告婚前了解不够,婚后感情一般,因被告隐瞒生理缺陷而导致双方关系恶化,被告虽经治疗,但因先天形成而无法治愈,双方自2013年5月因感情不和分居至今。共同生活期间,被告经常对原告实施殴打。另外,被告还将原告的身份证扣留,且以原告名义擅自提取了原告名下的存款。因协商离婚未果,故依法起诉,请求:1、离婚。2、财产依法分割,原告的个人财产返还个人所有,返还原告的身份证。3、被告支付精神赔偿金5万元。4、诉讼费依法承担。被告方某未提供答辩意见。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0年中秋节期间经人介绍相识恋爱,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一般,但为家庭琐事,时有争执。2015年3月23日原告李某诉至本院,要求离婚。上述事实由原告出具的身份证、结婚证、原、被告陈述的事实在案佐证,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夫妻应相互尊重,相互关爱,原告提出离婚,但是未提供证据证明夫妻双方感情破裂,故原告的请求不予准许。为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某的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桂生审 判 员  杨 春人民陪审员  江生根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江 栋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