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新民初字第2605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李某与赵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泰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赵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新泰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新民初字第2605号原告李某。委托代理人韩卫,山东青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某甲。委托代理人葛振勇,山东平畴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孙丰强,山东平畴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原告李某与被告赵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焉兆生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5年经人介绍相识,2006年7月17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并过门同居生活,××××年××月××日育一婚生女赵某乙。由于婚前缺乏了解,经常因琐事争吵不断,夫妻矛盾不断加大,期间原被告多次沟通都未见好转,夫妻感情破裂。请求:一、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二、婚生女赵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1000元;三、依法分割财产,债务共同承担;四、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双方是经过充分了解后结婚的,夫妻感情没有破裂,被告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5年5月经人介绍认识,2006年7月17日登记并过门到被告处同居生活,××××年××月××日生一女孩赵某乙,现跟随原告生活。婚后在共同生活期间,双方因生活琐事发生争吵。原告于2015年6月12日诉来本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2006)泰新结字第007134号结婚证、出生医学证明及原被告的陈述等在卷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姻基础及婚后感情尚可。庭审中原告主张的分居时间,被告不予认可,且原告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因此对于原告陈述的分居时间本院不予采信。原被告在共同生活期间因琐事发生矛盾,在所难免,只要双方正确处理家庭关系,珍惜夫妻感情,顾念孩子利益,互谅互让,重归于好,其家庭仍会是幸福的。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未能提供足够证据证实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对其离婚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李某与被告赵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焉兆生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记员 李 慧 搜索“”